二审辩护词(李林东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21 11:16) 点击:1475 |
二审辩护词(李林东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林东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孙爱文律师担任上诉人李林东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担任李林东的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李林东辩护。 中心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有违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信证据主观片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人证言之间,甚至同一个证人证言之间、矛盾重重,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有违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未排除合理怀疑,纵观全案即无任何直接证据亦无任何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林东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动机和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林东故意杀人罪、认定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李林东构成过失杀人罪; 一、纵观本全部证据证明;上诉人驾车至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过失杀人罪,并非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畸重。 一、从案件起因和基本事实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动机和故意;所有证据均证实其构成疏忽大意过失杀人罪; 上诉人李林东忙于个体运输,与被害人莫日本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现场混乱、上诉人瞭望不周,当自己的车被牧民拦截停车后牧民又去拦截其它车时,在未发现车前有人的情况下开车将倚靠在车前拦车的莫日根碾压致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具有杀害莫日根的故意,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于法不融、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受害人莫日根等众牧民,以李林东等人的拉煤车辆影响正常生活为由,在运煤的必经之路通往春城二号矿的简易石路上堵拦过往车辆,从上午十一时许至二十三时,已堵拦车辆达七十多辆,在此期间,虽经司法机关和牧民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司机们报案后,锡盟公安局派巡警和当地派出所人员到场也没能解决,时至二十三点三十分左右,上诉人李林东。(卢向东坐副驾驶室)吴晓伟、李明刚等人,当看到拦车人看管不严时,排在最前面的吴晓伟和李明刚发动车辆有趁机从路基绕过牧民时被牧民拦住停车,李林东和卢向东听到前面的车发动要走,也起动车辆下路基前行时遇几个牧民跑过来拦截,即把车停住,李林东对旁边的驾车人李明刚说,“你们快走,”李林东见牧民离开自己的车跑去拦李明刚车,认为自己车前没有牧民了,(李林东问坐在副驾驶室的卢向东“有人吗”当听到回答没看见人的确认时,但莫日根扔倚靠在车前未能发现,)就开动车向要去拉煤的春城二号方向驶去,将倚靠车前的拦车人莫日根碾压于车轮之下。直到车开车十分多分钟,当听到有人电话问他是否碰到人后,通过电话几次核实,方知道自己驾驶的车压人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充分证实; 侦查卷P155 2011年5月23日10时50分巡警大队协警强强笔录所载;到了晚上23时许,-------这时就有打车开始发动了汽车准备冲“过去,这时牧民就开始拦车,停在第一排的打车有一辆下了便路、刚下的车被牧民给拦住了,第二排有辆大车也眼看下了便路、牧民们又开始栏第二辆大车,也拦住了,可是第一辆大车又往前动了一下,这时就有的牧民去拦第一辆大车、第二辆大车前面就剩下了牧民莫日根,这时第二辆大车就加速行驶,当时牧民莫日根是背对着大车,被撞倒以后就在没有见他, 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后、就开始 追那辆大车,有人喊撞倒人了,----- ” 侦查卷P155 2011年5月23日10时50分张红卫笔录所载; 问;当时撞人的那辆大车有没有停? 答;当时牧民拦他的时候他停了一下大约十秒,把牧民撞到以后他并没有停车,而是加速行驶了。 问;看清那辆大车了吗? 答;红色半挂打车、车牌没看清因为当时太黑。 证明牧民拦车时上诉人即有停车的举动。当时光线太黑看不见; 侦查卷P10 2011年5月11日19时50分李林东供述笔录所载;“绕过李明刚的车先下路基,我觉得当时我的车没有完全下到路基下,这时候过来几个人过来叫我停下车,我就把车停下的,好像我姐夫开的车也要动,拦我的那些人都去拦我姐夫开的那辆车去了,我看见没有人拦我,又朝车头看没有人,然后问坐在副驾驶座的卢向东、“车前面有人吗?他说没有,”这样我开车就走了,我是沿着路基边的路走的,走了有十多分钟、是吴晓伟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撞着人的,我说;没有,我走的时候没看见有人,,打完电话不一会我看见有一辆警车在追我。” 这两份笔录与客观事实天然的吻合,与客观事实相符。其次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7、“证人白琴于2011年5月10日23时许在案发现场执行公务时,摄下了蒙D58913载重卡车启动时的情景,该视频证实,现场第二辆车(蒙D58913)开下路基时被牧民拦停,后又继续行驶过程。”证明上诉人李林东驾驶的大车驶入路基时遇人拦车即停;当拦他的牧民去拦其他车时,车前无人时即开车通过,充分证实其无杀人的动机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一审法院将侦查实验所反映的案件中某些事实或现象的客观可能性当作是客观现实性而人为过分抬高其证明价值,使该案发生定性错误;侦查实验结果在本案中只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过失杀人。 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实验结果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不具有证据属性。侦查实验的结果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故不能做证据使用。 侦查实验只是模仿案件的情况得出的结论,可以非常接近于客观真实,但毕竟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侦查实验的结果只能是参考作用,而不能做为证据采纳。必须是证明案件客观真实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 该案的侦查实验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形进行、有违客观真实,其要证明的是人在一定条件下的主观感知;但条件不具备,结论有违客观真实;本案侦查实验是在以下条件不具备时进行的; 1、上诉人系19岁以运输为谋生手段的个体户急于拉货的心情; 2、被困十二小时无法正常运营的焦虑心态; 3、 70辆重型卡车在小范围内同时轰鸣; 4、与拦截的人员协商谈判及警察到来调解无果致使疲惫不堪; 5、现场被拦截车辆无序穿梭刺眼的灯光 6、习惯动作及驾驶经验驾龄长短; 7、无驾驶证害怕被查处的心理; 倘若综上条件具备侦查实验客观真实;亦只能证明上诉人应该发现而未发现,或轻信能够避免;反而证明其具备疏忽大意过失杀人罪; 再者;进入审判阶段进行退回补充侦查证明认定上诉人李林东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而且是在办案人员以上诉人李林东构成故意杀人罪为前提进行侦查实验的,不可避免的具有主观任意性,其结论的可信性相对较低。但侦查实验本身存在综上诸多不客观因素导致失去证明力。故应该说一审法院是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做出故意杀人的死刑判决的。 本案的焦点不是其能否看到车前有无牧民,而是其是否确实看到有无牧民在车前倚靠,现侦查实验实际要解决的是疏忽大意的问题而且只能证明其构成疏忽大意过失杀人罪 上诉人李林东归案后庭前的七分笔录及当庭供述与辩解,稳定无反复,与客观事实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可靠;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证据支持,其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矛盾重重,有违证据所应具备的三性原则。 1、本案的较多证据系2011年5月27日公安在法院审判阶段取证,有相当部分是2011年6月6日开庭前两天公安机关取得。这类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仍拿到法庭上来出示,一审法院居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 2、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7,“证人白琴于2011年5月10日23时许在案发现场执行公务时,摄下了蒙D58913载重卡车启动时的情景,该视频证实,现场第二辆车(蒙D58913)开下路基时被牧民拦停,后又继续行驶过程。”证明上诉人李林东驾驶的大车驶入路基时遇有人拦车即停的重要情节,但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公安警员作为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在关键情节上与视频客观证据相悖。全部删去了现场第二辆车(蒙D58913)开下路基时被牧民拦停,后又继续行驶过程。证据10,警官证人黄立文,证据11警官证人哈斯朝鲁的证言所述“随后又有一辆货车冲下砂石路,有几个牧民上前拦住,该货车没有停”与视频证据证明第二辆车(蒙D58913)开下路基时被牧民拦停,后又继续行驶过程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情节严重不符,更有甚者一审法院确认的警官白琴出具的视频客观证据7与一审法院确认的警官白琴言辞证据12在这关键情节亦相矛盾。故上述警官证人所出具的证言是以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为前提的,带有较强的主观任意性,时证据游离不定。一审法院有违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虚假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死刑的依据,导致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错误。 四、从上诉人李林东开车至被害人死亡的过程来看,不能认定上诉人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首先查明行为人应否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直接表明行为人是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从而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疏忽大意,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应当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只能按照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客观条件来分析。(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当时的疏忽大意是没有预见的原因。 李林东要求卢向东看看车前方有没有人,其真实意思是,车前有人就不启动车,无人再启动。这时一个安全驾驶的意思表示、亦是安全行驶的确认。不仅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更不具有故意杀人 的故意。 莫日根的确死于李林东车下,李林东对莫日根的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李林东绝无至莫日根死亡的故意。事发当时,被拦截长达十二、三小时的李林东等人,欲趁拦车人看管不严时脱离拦截现场,看到拦在车前的人跑走拦别的车时,未环顾周围开车的安全条件就开动汽车,这时至莫日根死于车下的真实原因,,李林东无驾驶证,未受过驾驶安全注意培训,在特定条件下,急于逃离被拦现场,造成这样的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五、、李林东并非不堪改造之列,距判处死刑的量刑标准相差甚远; 前文的分析足以表明,李林东罪不致死。而从另一个角度,即刑罚的目的出发,通观李林东的所作所为,可以发现李林东敬畏法律与敬畏生命的人性尚存,其人身危险性尚未达极大的程度,与不得不处以死刑来剥夺再犯罪能力的所谓“不堪改造”的犯罪份子相距甚远。因此,从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个别预防目的出发, 一审判决李林东死刑有违中国首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慎用死刑的政策, 一审判决也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恳请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充分考虑、慎重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与判决,尤其是撤消对李林东的死刑判决,改判较轻的刑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这样的证据,即使用于以“优势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民事诉讼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更不要说用于以“绝对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中。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有故意杀人罪。 所有证据证明其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证明其应该看到听到的证据, 公安机关的模拟侦查实验、声音实验,未能复原当时的真实的环境。退一步讲,就是侦查实验的结论真实可信,也只能证明在当时的环境下,李林东应该能够看到车前有人和能够听到有人在喊停车,也不能证实李林东是故意要压死莫日根,只能证明上诉人李林东系过失杀人。 认定被告人李林东犯有故意杀人罪,不具备法律构成要件、 我国刑罚的一条原则罪行法定,犯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必须具备翻番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林东有压死受害人的故意,没有杀人故意,也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次从与吴晓伟的通话证实其并不知撞人之事。 其称害怕警车上有被害人家属来打他在警车追赶时未停车的辩解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故真实可信。 上述符合规律性的行为充分证实上诉人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构成的要件。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犯有过失杀人罪。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畸重。 人命大于天。不能因为上诉人有过错,就武断的将其处以极刑,在不能十分确定李林东确实罪极当诛时,宁肯放纵一个犯罪,也不宜使一个不当的刑罚加之于嫌疑人的头颅,更何况欲处予的刑罚是:死刑。 六、上诉人李林东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既是初犯又是偶 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纵观本案,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高度重视这一点,使本案的判决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纵观全案只能证明上诉人应该预见应该看到而未预见,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具备过失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杀人动机。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畸重,定性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适用较轻的刑罚。给予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和公平公正的判决。恳请法院在二审时,审慎对待,李林东故然有罪,但绝非罪极当诛,无论是念其偶犯无前科,或是从其主观故意上,适用较轻的刑罚;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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