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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21 11:07)    点击:1353

向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上诉人向某某故意伤害案已由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向某某不服,已提出上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向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师担任上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研读了本案案卷,会见了上诉人向某某,本律师认为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强行作出违法悖理的错误判决。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向某某的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向某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敬请法官注意下列基本事实

  1、向某某系遭受多名歹徒无辜抢劫殴打的受害者;

  2、多次向政府报案至今(16年)未立案抢劫犯仍逍遥法外;

  3、其无辜遭殴打抢劫后向家人亲朋诉说的行为合法合理合情;

  4、其欲将抢劫歹徒绳之以法进而寻找扭送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

  5、多人参与是欲将数名抢劫歹徒抓捕扭送之目的的必要条件;

  6、死者刘佐飞及伤者并非寻找扭送的目标;

  7、向某某并未指认死者及受伤者系殴打抢劫其的歹徒;

  8、向某某指认穿青衣者为抢劫歹徒、有向国光供述为证。

  9、不存在分头寻找的情节;

  10、刘佐飞等人追打黄公久、田宏突然引起混乱多人奔跑围观;

  11、向国明误认系向国光与他人打斗第一个将死者及观看者砍伤;

  12、见状向国光防止向国明、辛刚吃亏而参与打斗;

  13、向某某发现欲前往围观的抢劫歹徒即持棍追逐至街内未追上;

  14、故向某某的行为与其他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无共同的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向某某为报复他人,邀约被告人向国光、向国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该认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

  1、上诉人向某某于1995年7月22日卖菜籽时无辜遭穿黑依的等多名歹徒无故追逐殴打并抢走10元钱,从现有证据证明其性质已构成严重的暴力抢劫犯罪。此情节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确认;并有证人张吉鱼、熊学全等人及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辩解相印证。

  2、上诉人向某某等人及时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公权力的救济。打击暴力抢劫犯罪,寻求公权力与之共同抓捕抢劫罪犯无果。

  (1)、熊学全与向某某被抢劫当日即向政府报案;

  (2)、上诉人向某某与张吉鱼于1995年8月2日到井岗乡政府向田建国书记报案称;头场7月22日买菜籽时被多名歹徒殴打抢劫的案件,并声明今天要来抓抢劫他的人,要求政府协助抓捕,已向派出所打了招呼。

  (3)当上诉人向某某发现身着青衣抢劫的案犯时,再次与被告向国光前往政府寻求协助抓捕时未遇到工作人员,方决定自行扭送抓捕。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某某与他人会和的目的是抓捕罪犯,行使法律赋予自己 权力,尽公民打击暴力犯罪的义务。是法律鼓励的行为

  3、三被告当庭均称临时寻找木棍、菜刀目的是在抓捕歹徒时防身用,并非进攻打架斗殴。证明三被告时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是为了扭送抓捕时面对暴力犯罪防止意外。

  4、自1995年7月22日上诉人被抢劫至今十六年间抢劫案无人问津,所有案卷材料均未显示抢劫案是否立案及侦破抓捕情况,穿黑衣及抢劫同伙是上诉人被控伤害案重要的无罪证人,至今逍遥法外,但上诉人却被多次抓抓放放。

  5、被害人对暴力犯罪案犯扭送及正当防卫是法律明确赋予群众的权益,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上诉人在人身权利及财产权益无端遭受犯罪行为侵犯时,向家人亲朋报道性的诉说及欲寻找犯罪分子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的自力救济行为,是法律所提倡的向暴力犯罪作斗争手段,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行为。

  上诉人向某某无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无共同犯意,无伤害行为,向国光、向国明伤害刘佐飞等人行为罪责自负;

  向国光参与伤害刘佐飞等人的故意是基于偶然事件发现向国明与刘佐飞等被害人打架其主观上唯恐向国明吃亏而帮助向国明斗殴的。其本意并非在伤害抢劫向某某的歹徒。当时被害人刘佐飞、刘小秋追打黄公久、田宏至其倒在河里,引起众多人员奔跑围观,出现混乱,仓皇之中为保护向国明参与打架。

  从向国明砍伤刘佐飞的行为及凶狠的砍伤观看打架的无辜者十四岁的学生何成全分析,其主观故意为,

  第一向国明与被害人刘佐飞相识并有宿怨嫉恶如仇,突然见到仇人即大打出手。(据当时围观人员反映,向国明与刘佐飞事前同在外地打工矛盾很深,此论点应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助于查明案件真实,防止错案发生)

  第二、被害人刘佐飞、刘小秋追打黄公久、田宏时引起众多好奇者追随观看,误认是向国光与他人打架,怕向国光吃亏而帮其打斗。其本意并非在报复伤害抢劫向某某的歹徒。

  1、纵观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向国明系第一个冲上前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人。向国明首先独自持刀跑去砍伤刘小秋背部进而跳入水中将刘佐非砍伤;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下列证据充分证实。

  证言24、上诉人向国明供述。---------他当时跑过去时候,听到旁边有个十几岁的崽崽在喊打,他以为和那个人是一伙的,就用菜刀朝他背上砍了一刀,之后他将刀子抽出来,又跳到河里去,------

  证言23、上诉人向国光供述;---------他、向某某、向元海三人就返回的街上,并一起到乡政府报告。回到街上就看见河沙坝里打起来了,旁边很多人在跑去看,向元海就说好像国明在打架,三人就跑去,当时就看见有个人被打倒在水里------还看见向国明和辛刚在用刀子搞。

  证言16、证人唐世忠证言,他跑去看见一个身穿白衬衣的男青年在乡政府这边的河堤上跑,他的前面有一个十四五岁的学生在跑,白衣青年追上那学生就朝他背上狠狠砍了一刀,白衣青年把菜刀从那学生身上抽出来随即跳下河堤,他就看不见了,接着他跑到河堤时看见一个穿白衬衣的男青年手持菜薄刀用刀背朝河里水中间一个仰面朝天 的人打去,那人抽搐了一下,就没动了,人就死了。

  证言9、被害人何成全陈述;听到有人喊打架,他就跑到河堤上看见有两个人在可沟里打另一个人,这时有一个人手持菜刀从河堤上跑过来,那人跑过来就给他背上砍一刀,然后抽出刀子就跳下河堤去砍河里的那个后来被砍死的人,具体砍几刀他没看到。他不认识砍人的人,后来听说叫向某某,向国明。

  上述证据天然的吻合,证明上诉人向国明首先一个人持刀砍伤他人的。并且所砍的人并非殴打讹诈向某某的人。

  二、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各被告人持凶器在井岗街上分头寻找报复对象,-------向某某等人认为刘佐飞等人正是自己寻找的报复对象,遂追至河沙坝中,”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亦违法常理。

  1、此认定与所有被告人的供述相抵触,就连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认为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向国光当庭持反对意见,称“抢劫向某某的人我都不认识,那来的分头去找,并称向某某从未指认过刘佐飞等人正是寻找报复的对象”。

  2、纵观本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某某认为刘佐飞等人正是自己寻找的报复对象。

  3、被告人向国光当庭供述上诉人向某某未指认刘佐飞系寻找的报复对象。

  4、上诉人向某某从未寻找抢劫的歹徒进行报复,而是欲将抢劫歹徒扭送抓捕送政府机关绳之以法。通过多次向政府报告被抢劫情况可以证实。 5、被害人刘佐飞、刘小秋追打黄公久、田宏时引起众多好奇者追随观看,上诉人向某某亦随人流前往沙河坝围观的途中,发现穿青依即为抢劫他的歹徒亦在同方向奔跑围观,此时即持木棒追抢劫的歹徒,歹徒见状向街内逃跑,上诉人未追上返回时河边打架一结束,故证明向某某当时根本不知向国明、向国光伤害刘佐飞经过,上诉人向某某不存在与向国光、向国明等人伤害刘佐飞等人的共同故意,亦无共同伤害的行为。完全是一个偶然的伤害事件,罪责自负。

  被害人刘佐飞以及受伤的刘小秋、何成全并非抢劫上诉人向某某的歹徒,不是其寻找扭送的对象,

  刘佐飞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无任何刑法意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向国明、向国光等人擅自行为,罪责自负。

  三、一审法院违反五部委的两个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反而采信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1、两个证据明确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出现反复;应将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均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出具相关说明。

  自1995年8月2日上诉人归案后同月4日被收容审查至1996年12月被起诉法院不予立案羁押长达十四个月的期间,只出具了1995年8月2日当晚在酉阳县龙潭派出所不利于被告人向某某的一份讯问笔录,其被收容审查、逮捕长达400多天的供述和辩解无一入卷,未出具任何说明,有意隐匿了被告人无罪证据,违背上述证据规定。

  2、依据两个证据规定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且该份笔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未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只注有1995年8月2日晚、就讯问的时间而言,通宵持续审讯。而彻夜不眠,有违人的正常作息规律,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审讯,给被审讯人所带来的不适乃至痛苦是不言自明的,无异于是一种变相体罚,因而有违刑事诉讼法有关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其次每页无上诉人的签名、再次最后一页无上诉人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确认,最后亦无侦查办案人员的签字。

  3、依据两个证据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一审判决所确认证据22、“上诉人向某某供述;他一个人先到井岗,到同学张吉渝家问打听到人没,张说;没打听到,他到乡政府找到田书记,将上场被抢之事讲了。他就和张吉渝出来碰到吃他钱的那几个人,下来又碰到向元海、向国光、向国明、辛刚,他们一起到张吉渝家,辛刚拿一把柴刀,向国明拿了一把菜刀,向国光没拿东西,他那一根木棒出来,看那几个人在河边去了。他给他们说;“是那几个”,向国光、向国明、辛刚,三人就走了,他和向国光就上街了。看到那边打起来了,大家在向河里扑,他就跑过去,辛刚就喊散开,有一个穿青衣服的就来打他,他拿木棍去打他,他就跑,他也没去追他,就向回跑。---------他参加的,他没有打倒人,起心是要打他们的,打架之前没说什么,是说在街上找,找到就搞”。该份供述是向国光1995年8月2日晚归案时在龙潭派出所的供述;亦是归案后羁押400多天唯一的入卷笔录,存在诸多前述列举违反两个证据规定非法取证的现象。其当庭供述和辩解对庭前不利供述彻底推翻,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不利供述印证,反而当庭供述和辩解与诸多证据相吻合。故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者该份笔录依据中央两个证据规定系非法证据应与排除。但是恰恰该份笔录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采信,并引用在判决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部分的22项,(判决书11页第三自然段)。故一审法院采信了非法证据,系错案产生 的根源。

  五、抓获经过与事实不符

  2009年酉阳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称;2009年8月19日根据特情提供,在其家中将向某某抓获归案。与事实不符,当时在处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之中,向某某始终处于随传随到,不存在抓获。而且1995年8月2日案发后与向国明等十几人承车回龙潭的路上遇到两名警察问及谁参与打架时主动声明要向派出所说明的,当时跟随警察来到派出所。并非抓获。

  六、上诉人携带防身物品寻找扭送抢劫他的歹徒的行为与偶发事件引起的向国光向国明伤害刘佐非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风马牛毫不相干两个不同独立的行为。

  上诉人向某某与向国光、向国明伤害刘佐飞的行为无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伤害故意,上诉人向某某亦无伤害行为,这种伤害行为的发生无法预料,与其意志相违背,其亦不愿看到此种结果的发生。

  一审法院采信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鉴于证明上诉人邀约他人故意伤害报复的证言,均在案发15年后所收集,这些证人证言的提取侦查机关是以假定故意伤害为前提的,所提取的证人证言的收集带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均一边倒的出自被害人亲属一方,因此,有关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所应有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客观性,也不足以采信。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与事实严重不符,相互冲突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果关系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由于直接导致刘佐飞死亡的案件事实存在诸多疑问,难以证明刘佐飞的死亡和向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向某某应依法宣告无罪。

  七、本案严重违反五部委的两个证据规定;证据形态严重缺失并存在瑕疵;违反刑事案件办案常规。

  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有违法律的宗旨,助长了恶势力的气焰,消弱了群众运用法律武器同暴力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将对社会产生了负面效益,

  八、一审判决存在为“消化”案件定罪倾向

  依据证据规则、及现代法制理念;在刑事审判中要切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决克服轻视证据规则的“经验论”。在审查判断证据上,唯一可依靠的是证据规则、证据标准。提高甄别和审查证据的能力,确保严格依照规定审查判断证据、把握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能对疑点和矛盾加以排除或者合理解释。面对定罪证据存疑的案件,定不了的坚决不定,判不了的坚决不判,绝对不允许为了“消化”案件而定罪,在定罪标准上没有通融的余地。此外,必须将客观证据放在第一位,将言词类证据次之,但一审法院对于一个16年未决的此案,在重庆掀起大黑风潮中将指控证据严重不足时一审判决存在为“消化”案件定罪倾向,严重违反疑罪从无的原则。

  上诉人的行为完全在法律限度内行使;其行为正当,受法律保护,当一个人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和严重伤害后,请大家设身处地的想一想,有谁能向向某某如此忍耐克制,就算训练有素的法官遇到如此境地能比上诉人更加冷静吗?但一审法院纸上谈兵,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并经过庭审质证控辨双方均当庭确认的证据竟然不予采纳,反而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经过渲染予以认定,完全背离无罪推定的原则,及罪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精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这样的证据,即使用于以“优势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民事诉讼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更不要说用于以“绝对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中。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有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上诉人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上诉人在行使法律所赋予扭送暴力犯罪案犯的权力时,但该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本案被害人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向国明、向国光故意伤害被害人刘佐飞等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罪行法定原则,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无罪。

  刑事责任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为了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存在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使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话,不但每个证据必须真实可信,各个证据之间还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衔接相扣,不能出现中断。证据“确实、充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下,没有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司法实践证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因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某无罪,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这位曾做过英国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对上诉人依法宣告无罪

  最后申请;

  1 继续追捕寻找抢劫上诉人的案犯获取有力上诉人的无罪证据;

  2、调取上诉人1995年至96年、上诉人被羁押时的笔录等证据材料;

  3、开庭审理本案;

  4、附律师会见笔录一份证明归案经过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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