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奸、敲诈勒索案重审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9 11:17) 点击:407 |
李某强奸、敲诈勒索案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李某涉嫌强奸、敲诈勒索罪一案的重审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涉嫌强奸、敲诈勒索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又回到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今天的重审,作为辩护人,我完全同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 “证据不足”的裁定结论,这是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复加证明的法律预决事实,在检察机关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情况下,重审法院和路北检察机关应尊重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奸罪名不能成立 (一)证据不足 1、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5日有罪供述均是侦查机关用非法方法的手段取得。所收集的言辞证据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均是非法证据应与排除;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违规超时传唤。 未指定生活居所而违法采取监视居住,讯问、监视居住均在审讯室里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在其住处进行;只有在无固定住处时,才能为其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于“固定住处”、“指定居所”,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作出具体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而李某自2012年9月4日7时期接受第一次传唤,期间9月4日侦查机关虽然下达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自2012年9月5日起对李某采取监视居住,但是指定居所一栏处空白(见唐北公刑监自【2012】00008号),截止到9月6日17时,李某一直被羁押在审讯室里,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监视居住,而是变相羁押。 (3)笔录未经宣读即令其签字 在患有300多度的老花眼的李某未佩戴老花镜的而无法看清2012年9月5日笔录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未予宣读该笔录就让李某签了字,违反了当事人真实意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4)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而且有违客观真实,相互矛盾。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应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证人张某、宋某出庭证实自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侦查机关带走后至9月6日李某未回家休息,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关于9月4日至9月6日连续羁押在侦查机关办案室的指控相吻合,并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9月5日晚送李某回家休息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侦查机关有意掩盖变相超期羁押,违法取证的行为。故9月5日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排除。 综上所述,该证据因侦查人员收集的程序违法应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有罪的依据。应排除。 2、被害人向梅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备真实性、排他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1)被害人陈述五次被强奸的时间前后不一致。 A.2011年10月10日11点多在李某家里,实施第一次强奸;(在2012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说,是自己推定的时间,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确切的说是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 B.2011年10月下旬的某一天11点多,还是在李某家,实施第三次强奸;(在2012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说,应该是在2012年3月上旬左右的一天。) C.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的下午,还是在李某家,实施第三次强奸;(在2012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说,应该是在2012年3月上旬左右的一天。) D.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还是在李某家,(还是老地方,北卧室的床上,旁边仍然还是放着一把刀)实施第四次强奸;(2012年9月6日询问笔录中又说,上次强奸后的一个月之后) E.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两点半还是原地址,实施第五次强奸。(在2012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说,上次强奸后的一个月之后) (2)被害人向梅不敢报案的理由前后矛盾,令人难以信服 两年来被害人每次被强奸而不报警的理由都是:惧怕李某以诋毁自己的名誉、威胁自己的儿子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既然害怕自己儿子的人身安全受到李某的威胁,为什么在2010年8月之后直到2012年5、6月,还让自己的儿子跟随李某到健身房健身?岂不是将羔羊送入虎口! 试问:作为一个有知识、有理性、懂法律的中学人民教师,自称清白的女性遭到人身攻击却不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尊严,在李某没有受害人任何把柄的情况下不敢报的警,反而要等到自己的身体屡屡遭受玷污之后竟能勇敢的站起来报案!难道此时就不惧怕被告人的恐吓和淫威了吗? (3)被害人陈述的五次强奸,每次的地点都是在李某家,其性行为不违背向梅的意志。 单纯的几句威胁,就使得受害人屡次乖乖上门就范,而且受害人是个有知识素养的中年妇女,还是多年的同事,更不是懦弱无知的幼女,让人无法理解,也难以置信!更令人解释不能的是:2012年8月22日李某竟敢明目张胆地给受害人打电话并掷地有声地质问到:“为什么说我强奸你,说我骗你钱,我什么时候强奸你来着,什么时候骗你钱来着,这两个问题你要给我解释清楚”。在被告人的连续逼问下,受害人却无言以对,没有了底气。我不禁要问:到底谁是受害者? (4)被害人陈述的一些关键性记忆内容有违常理 第一次遭到猥亵和遭到强奸的具体日期、当时自己穿什么衣服都记不清了,李某6次用刀威胁她,刀子记不清了。唯独能记得李某身体上的特征-----他的右侧腹部上好像有一道伤疤。。。。因为只有在李某强迫我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才会看到,我都是闭着眼一直哭,真的记不清了。在被人用刀威逼的万分恐惧之下,闭着眼竟能看到致害人的伤疤,这不符合常理。而如此在乎和重视自己名誉的一个人却记不清自己遭到人生中第一次猥亵和强暴的刻骨铭心的日子,更是荒唐。到底是你情我愿还是强奸,我想答案不言而喻。 5、关键证人被害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应当是“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故上述关键证人未出庭质证,其证言因而也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李某的证据而采信。 3、被害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两段录音均在报案前几天且在受害人诱导下形成的;既然这种侵害持续了两年为什么不再两年前、一年前就形成。显然,向梅形成录音的目的就是要诱导李某承认强奸,为其报案做准备。向梅曾在证据卷54页陈述:“2012年8月10日早晨8点半左右,李某又打电话来威胁辱骂我,并到我家门口来了,我对他说这里有监控录像才将他吓走,这次通话我留下了录音。。。” 而其提交的几次录音证据里,没有一份录音与上述录音内容、时间吻合。可见其提交的录音已经经过其剪辑、删减。依据法律,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才可以认定其效力。因上述录音资料有合理根据表明已被剪辑、篡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况且上述录音资料里被告人李某始终没有承认强奸和敲诈勒索的事实存在。 4、作为威胁被害人的关键物证----刀子或匕首始终没有找到 (1)侦查人员在于2012年9月4日22时30分在李某住处搜查出一大纸盒,内有各式各样的刀子,共计123把。向梅不能指认出李某威胁她时所用的刀子。 (2)对于物证的描述,向梅的说法前后矛盾 据向梅描述,李某在2011年10月10日第一次对其实施强奸时,李某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双刃匕首,匕首大约长20厘米(见证据卷47页);侦查人员问:他(李某)威胁你用的刀子是什么样的?向梅答:我当时特别害怕,再加上现在过了这么长时间了,我记不得了。侦查人员问:现在见到那把刀子你还能辨认出来吗?向梅答:认不出来了。 可见对其所谓的物证说法不一,缺乏真实性。直到2013年2月25日侦查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表明:李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尚未查到。据此,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没有找到。 5、两位证人证言对认定李某是否构成强奸没有关联性 孙敬东的证言(见证据卷75页):向梅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好像骂骂咧咧的,说的什么我听不清楚,不过向梅脸色当时就变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完全是证人的主观推测,又因证人与受害人丈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老板与员工)缺乏直接性、真实性。 陈建东的证言:则只是证明曾经在向梅的新房子见过李某,与孙敬东的证言一样对于认定李某是否强奸没有关联性。 杨福长描述受害人的伤情(见证据卷91页)与受害人描述的伤情(见证据卷54页)有出入且拿不准。该证言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向梅的信件则是受害人单方意思,属于传来证据。 上述证言和书信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向梅提交的左手手背疤痕及眼眶照片因没有当时的报警记录、就医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是李某所为,该证据同样缺乏关联性,不具备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向梅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抑郁、焦虑自评结果报告单均表明,其可能存在焦虑、抑郁等精神疾病,同样不能证明是李某所致,根据侦查机关于2012年10月15日情况说明:其思维能力、逻辑能力及行为能力在一般情况下不受病情影响,可见被害人所谓的长达两年的身心摧残的说法并不成立。 二、种种迹象表明:李某与被害人的关系很好 1、是受害人主动找到李某要求教其打球,后又到超越健身办了为期两年的健身卡,一张为自己办的,一张给李某办的;从2010年暑假到2012年5、6月份,李某分4个时间段直到儿子熊圣元锻炼身体,第四次是在2012年的5月下旬到6月上旬,李某主动提出叫我儿子打篮球,让我儿子去学校找他,前后去了大概有一个星期(见证据卷69—70页)。 2、被害人多次主动给李某及其家人钱 据向梅自己承认:早在2010年5、6月份李某女儿结婚时就随了1000元礼金(李某则自称是10000元),据李某陈述:在2012年4月女儿生小孩儿时,向梅还给了500元,岳母去世,向梅还托同事捎来200元。 3、根据同事周平玉、王静波的证言表明李某和向梅关系很好。 周玉平称:我们学校的老师平时相处的都挺好的,也没听说李某和向梅之间有什么矛盾,记得前两年,向梅好像还经常找李某打乒乓球,后来好像向梅的儿子还跟李某练过一段时间的体育(见证据卷80--81)。 据王静波陈述:(李某和向梅)应该挺不错的,因为我和向梅在一个办公室坐对面桌,看得见过李某送给过向梅的工艺品,而且向梅的儿子跟李某练习过一段时间的身体。听说李某在尚座商业街那有一个摊,卖点小工艺品什么的,这也是听向梅说的,这件事好像也就是我们学校的老校长杨福长知道(见证据卷83页)。 以上情况均表明两人关系不但很好,而且非同寻常,不可能存在强奸的可能性,而只能是通奸。 二、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李某唯一承认自己敲诈被害人5万元的供述因涉嫌非法取证,应予以排除。余下的证据仅有向梅的取款4万元的记录了。而向梅给过李某5万元的事实的确存在。按照李某的说法,完全是向梅出于自愿。是向梅曾不止一次给过李某钱,这些不仅出于感恩,更重要的是因为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在两人非常友好的前提下,向梅自愿给的,不构成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明被告人构成强奸、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和结论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希望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公诉机关判决未作出前,申请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检察机关不申请撤回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三款规定,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六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辩护人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强奸、敲诈勒索罪名中非法收集证据应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不足,检察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强奸、敲诈勒索罪,恳请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对被告人李某做出无罪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周荣律师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8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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