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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清华大学法律研究生作无罪辩护(马某)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9 11:15)    点击:477

为清华大学法律研究生作无罪辩护(马某)

  二审补充辩护词(马某)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现将下列证据材料呈上;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1 被告人马某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证;

  2 被告人马某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系清华大学法律高才生,但完全不能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保护自己,说明其在患病期间,无诉讼能力无受审能力;

  3 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韦宁律师致中国日报社的律师函;

  证明被告人马某在终止与贾某某恋爱关系后继续痴情追求并置若罔闻的送礼,干扰了贾某某的正常生活,完全证明被告人马某是患精神分裂症所致,是病态。对此引起贾某某及家人的不安,在反复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进而报案,很明显其目的是欲将被告人进行隔离,使其不至于再次干扰其生活,但是,单纯的控告被告人马某骚扰贾某某的生活,公安机关充其量对其拘留几天,释放后被告人仍会我行我素,会继续进行干扰,不会解决长时间的问题,只有控告被告人强奸方能对被告人长期羁押,长期羁押方能不干扰其生活,故此说明贾某某报案的真实目的是排除干扰,控告强奸是手段,如果马某不去痴情的继续追求,贾某某绝不会控告被强奸,对此说明其性行为并未真实的违背贾某某的意志,只是在结束恋爱后马某因病产生的不可理喻的行为迫使贾某某采取控告强奸为手段,以此达到羁押马某不至于在干扰其生活的目的,充分证明马某不存在强奸行为,至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证明马某的有罪供述在无诉讼能力下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致

  北京第一中级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 护 词

  (铁道部信息中心审计部长李某某受贿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某本人的同意,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李某某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听取李某某的陈述,本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主观片面,程序违法,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客观, 未排除非法证据,定性错误,受贿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无罪。一、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免决定;证明李某某不具有刑法93条规定的委派;二、本案行贿人白英出具的道歉函,再次阐明其揭发李某某受贿系诬告,目的是为了立功换取早日获得自由;三、行贿人亦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申诉,应并案审理。并案诉讼可以发挥合并审判之功能,有助于审判上真实之发现。便于正确查明案情,避免错案的发生。故本案是正在发生的错案,依据有错必纠的刑事政策,提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委派”行为,因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对刑法93条第2款的“委派”的具体理解和认定,依据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应的解释性意见:委派的内涵及外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一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即实质要件。即委派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且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委派,任何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委派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委派。委派到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中的人员必须是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如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的就不属于刑法中的委派。其二委派程序的合法性形式要件。必须是委派主体在其权限范围内,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受委派人员也应以明确的方式表示接受;委派方与被委派方均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三,委派关系的隶属性。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就是说,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并对委派方负责。

  原一审认定被告人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违上述构成要件

  (一)不存在委派主体实质要件。

  被告人在铁道部信息技术中心的编制完全是李中浩先生为了网络并欲挽留人才而给其的虚拟名额,未在铁道部信息中心工作一天,亦未享受过任何实质待遇,其工作不具有受铁道部信息中心委派的职责,更不存在任何形式名义的委派,故不存在委派主体实质要件。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不具备委派的形式要件;

  现有证据证实;铁道部信息中心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任职情况的补充说明》即无铁道部信息中心委派令更不存在被告人接受委派的意向,显然不存在委派方与被委派方均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三)铁道部信息中心与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

  现有新证据证实;《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3日任免决定》详细的载明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聘任李某某为审计部部长,试用期三个月,聘期两年。”由此可见,本案中李某某与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并规定了试用期;这就意味着李某某实际上具有了该单位的正式职工的身份;只对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受其监督。根据铁道部信息技术中心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任职情况的补充说明》,结合时任铁道部信息中心主任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董事长李中浩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在铁道部信息中心任职情况的说明》,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确属中铁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非国有公司)从社会招聘的工作人员,其在铁道部信息技术中心(国有事业单位)的编制完全是李中浩先生为了挽留人才而给其的名分,不具有受铁道部信息中心委派的职责。另外经铁道部信息技术中心人力资源部和李中浩先生确认,铁道部信息技术中心与中铁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所属关系,铁道部信息技术中心也没有下达任何委派被告人到非国有公司(即中铁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指令。原一审认定被告人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人在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不存在“委派”性质。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二、李某某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客观,非法证据未予排除

  综观全案,与李某某定罪有关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而其中证人证言的证明程序违法,讯问笔录的取证程序违法,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有帮助他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构成受贿罪。

  1.鉴于侦查机关对证人证言的提取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所提取的有关凭证和证人证言带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因此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因此一审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而采信是错误的。

  2、侦查机关存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节。具有非法取证的行为、对非法获取证据应予排除。

  所获取的言辞证据也显然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形成的,因而也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原一审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公司办公室收受杜剑通过白英(其已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转交的行贿款共计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杜剑、白英、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时间、空间、笔数、金额等方面存在严重矛盾并且在侦查期间的程序不合法导致白英及被告人的口供不真实,该认定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在原二审初期就明确表示自己并没有收受上述款项,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完全是在办案人员对其采取变相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方式后做出的。转交人白英于2007年10月31日、2008年5月20日所出具的笔录均表示从未收受杜剑钱,也没有给过李某某钱……是铁路公安的同志(办案人员)逼迫其承认的,实际上没有这回事。

  其次,在公诉机关出具的行贿人杜剑、转交人白英、受贿人李某某(被告人)的有罪公诉中存在时间、地点、笔数、数额等诸多不能合理给予解释的矛盾,依法不能予以定案。行贿人杜剑在2007年10月24日的笔录中表示其给了白英三笔钱,而白英的供述却是两笔钱。其中,杜剑称第一笔钱4万元,时间记不清,地点在办公室;第二笔11万元,于2006年10月或11月在白英办公室;第三笔钱10万元在白英家楼下给的,时间记不清了。杜剑的上述表述并非像白英供述的于2006年7月或8月份和2006年11月份分两次在办公室分别收受杜剑15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并在下班前交给了被告人10万元和5万元的情况。即行贿人杜剑、转交人白英之间关于给钱的时间、空间、数额等认定事实的关键要素均不能吻合,并且杜剑明确表示给白英钱是因为白英是把关的。“在杜剑的所有供词中,始终没有表示过在给白英钱时,让白英将其中一部分钱给李某某”。即行贿人杜剑并没有向被告人行贿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委托白英转交给被告人15万元贿赂款项的行为。

  再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关于所谓资金流向的供述,与书证存在严重矛盾,进一步证实了其收受15万元贿赂的口供的不真实性。其在有罪供述中表示将收受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归还纪新元了,事实上归还纪新元的钱是被告人向胡小宁借的10万元,该事实已得到法庭的认定。另5万元被告人在有罪口供中表示用于归还樊茹娥了,而事实上归还樊如娥的钱分别从被告人及其妻子的工资卡上取出的,并非本案指控的5万元。以上15万元资金流向的真实情况均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借据、出借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原一审法院以“此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对于此笔款与白英的行贿款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别供述,此笔款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表明审判机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并没有作到依法对案件的全部事实予以调查并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定案标准。

  四、原一审认定被告人收受白英2万元及笔记本电脑的指控,其中辩护人委托白英购买电脑系民事行为而并非受贿行为,被告人及行贿人白英均否认存在2万元贿赂款项的事实,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白英谋取了不当利益,被告人更没有为其默许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以早期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白英在2008年5月20日讯问笔录表示其帮李某某购买笔记本电脑,是因为价格相对便宜,并且钱是其帮李某某垫付的。结合证人纪志农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确认笔记本电脑是被告人李某某委托白英代买的,属民事委托行为而非行贿、受贿范畴。

  其次,被告人当庭表示2万元是借款并且记得已经归还白英了,并记录在自己的笔记本上,曾请求原一审律师让家属找,但因时间关系,被告人的物品已被其他人动过,没有找到,家属纪志农也当庭表示确有此情况。白英在2007年10月31日、2008年5月20日的讯问笔录明确表示没有给过被告人指控的2万元贿赂款,其在侦查阶段就对此指控予以否认。这与被告人表示的已经归还此2万元款项的说法并不矛盾。

  再次,对于白英在早期的有罪供述中曾表示的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而送被告人笔记本电脑和2万元钱的问题,原中铁信息集团总经理证人王奎中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人并不具有为白英保留职位的权力,那是人事部门的权力,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为白英留住职位而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此,原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简单片面地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此项事实的依据,没有对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就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二审裁定书上叙述的被告人“在原一审审理期间,亦承认受贿事实”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与白英在案件审理期间均否认了指控的事实,并且均表示存在诱供、逼供的情况,因此,在现有情况下,仅以侦查期间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显然不够审慎、严谨,是片面的。

  被告人早在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郝长胜到铁路看守所提审时,就提出是在逼供,诱供的情况下被迫承认收钱的。郝威胁被告人说:你的爱人也是公职人员,暗示要找其爱人的麻烦。当时其孩子正处在中考选学校的关键时刻,考虑到妻子有麻烦,孩子就没人管了,所以感到非常害怕,就再也不敢提出逼供诱供的问题。郝后来还提审过两次,只要不符合他的要求,他就用威胁的口吻说话,所以很多笔录不是其原意,更不是真实、客观的事实。

  被告人向一审律师也曾提出侦查阶段存在诱供和逼供的问题,根据再审二审辩护人向原一审承办律师许华调取的证人证言表明,早在被告人在原一审侦查期间会见律师时就向许律师表示是委托白英代买的电脑,自己并未为白英谋取任何利益,特别是指控其收受白英转交杜剑十五万元贿赂的有罪供述完全是其在办案人员几天不让其睡觉,并且提示了白英的口供的情况下,才被迫承认的。但一审律师未对此给予重视。他在没有搞清事实真相情况下,告诉被告人:你一直都承认收了钱,法庭上否认会使法官对你不信任,这样对你不利。由于被告人本身缺乏法律知识,以至于在这样的误导下,没能在一审法庭上澄清事实。在原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再次向辩护人及二审承办法官表示从未收受杜剑通过白英交给其的15万元贿赂款,并且在海淀区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人了解白英案件案情的笔录上,被告人李某某明确表示从未收受白英转交的贿赂款的情况,该笔录已作为证据提交一审审判机关。被告人还曾向一审律师表示指控其收受白英的2万元应该是借款,并且记得已经归还白英了,并记录在自己的笔记上,曾请原一审律师让家属找,但没有找到。证人纪志农也当庭表示确有此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与白英在案件审理期间均否认了指控的事实,并且均表示存在诱供、逼供的情况,白英于2007年10月31日之后的讯问笔录就多次明确表示没有收过杜剑钱,也没有给过李某某钱,是铁路公安(办案人员)的同志逼迫其承认的。实际上没有这回事。被告人也从原二审提审时开始就向承办法官表示确实没有收受杜剑贿赂的情况,其有罪供述完全是在侦查期间办案人员逼供、诱供的结果。因此,在现有情况下,终审裁定依旧仅以侦查期间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显然不够审慎、严谨,是片面的。

  六、特别需要澄清的事实

  1、所谓受贿15万元的口供是在经受公安人员施行变相体罚至生命极限,精神彻底崩溃情况下,逼供、诱供和指供后形成的。办案机关有违刑事诉讼法有关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

  铁路公安人员连续三天不准被告人睡觉,一直只能坐在一张没有靠背的方凳上,轮班审问。此期间多次受到威胁。(1)要给其上“手段”(即上刑);(2)将其与女同事之间的男女关系告诉其妻子(事实上是造谣、诬陷),让其妻离子散。还以“你的事不大,白英都供认了,你就认了吧。”进行诱供、逼其就范。被告人已支持不住,人都麻木了,才对公安人员说:“我都认了,你说多少就是多少。”收钱的次数、金额和日期这些关键供词是让其按照公安人员的提示反复猜的,直到符合公安人员的要求为止。钱的包装也是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说的。根据该多次笔录所载,就讯问的时间而言,通宵持续审讯长达72个半小时。而彻夜不眠,有违人的正常作息规律,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审讯,给被审讯人所带来的不适乃至痛苦是不言自明的,无异于是一种变相体罚,因而有违刑事诉讼法有关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很难有合法性可言。

  上述内容值得注意的有两点:第一,对于从未有过这种亲身经历的普通百姓来说,是不可能编造出上述情景的,其真实性不容置疑。第二,由公安人员完全按照白英的口供杜撰出的李某某的口供,使二人的“供证吻合”是显而易见的,但“真实”何在?

  2、交出17万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的真实原因。

  在铁路看守所,被告人被迫承认收钱后,当时的办案人员告诉被告人,把钱缴了好办理取保,其就写了让其爱人交钱的书面材料。后经通信了解到:当时家属并不知详情,完全是按专案组的要求去做的,目的是希望帮助被告人纠正错误,尽快回家。后来请了律师才知道,这样做反而会被误解,而作为有罪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终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客观,非法证据未能排除,适用法律不当,其罪名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李某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总之,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敬请法官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造成的错案,故被告人李某某是无罪的。一位伟大的先哲曾经说过:“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辩护人的申诉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此致

  北京市高级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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