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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案附条件不起诉意 见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9 11:11)    点击:874

林某某盗窃案附条件不起诉意 见书

  尊敬的昌平检察院、检察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林某某盗窃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依据刑法谦抑性等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等减轻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建议检察机关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为宜,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林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林某某接到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的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林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应认定“自动投案”,目前司法实践是应当予以认定,概括为以下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具有主动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现,但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即前去接受处理,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具有主动性。设想,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收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回来投案,按《解释》规定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去公安机关处理却不成立自首,不符合常理。此外,《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通知本人后,本人自行前去接受处理的,反而不是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原理,认定“自动投案”符合立法原理。二是符合刑事诉讼效率原则。理解自动投案不能过分狭隘。通知后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能促进案件迅速审结,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是电话通知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捎口信、电话通知,不属于上述范围,也不属于讯问。因此,通知后到案认定自动投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此,本案被告人案发后,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的经过。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司法机关通知前往接受处理应认定自动投案;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第二、林某某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林某某盗窃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公安机关指控林某某参与了三起盗窃犯罪活动,根据案卷证据显现的事实,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第四,林某某在参加的三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林某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现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律师会见时表示彻底悔罪,深深的反省

  但鉴于该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无逮捕必要,”,被告目前已无任何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更为恰当。 被告人现真诚悔罪,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上诉人林某某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现对自己的不理智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

  二、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林某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鉴于本案被告林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林某某具备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主体条件,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二,罪名条件,必须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并且是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犯罪。

  第三,主观条件,是行为人有悔罪表现;

  第四,程序条件,是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具备上述条件,敬请检察机关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给其一次痛改前非的机会,回到受教育的学校接受教育,成为有利于国家的人才。为社会做贡献。

  此致

  北京昌平检察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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