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干达世华达菲投资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9 11:10) 点击:367 |
乌干达世华达菲投资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王某某的陈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其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 ,侦查卷第八卷侦查机关出具归案证明显示;“2011年7月12日,我大队民警通过电话通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主动到我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辩护人与公安机关的认定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听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指示,自愿到达公安机关,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当然可以成立自首。且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特别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自行辩护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且当庭表示认罪非法,具有彻底悔罪表现、故被告人王某某归案过程符合《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条件,具备归案的主动性,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自首。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是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策划者和组织者,更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吸纳者,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款项的收取及支配都是李柱刘俊具体操作,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决定权(吸纳的存款的最终处理决定权是李柱、刘俊等人,致使巨额存款无法追回的罪魁祸首是公众存款的吸纳者李柱、刘俊等人。由此、本案主犯是李柱、刘俊等人,被告人王某某只是从犯。 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本罪,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李柱、刘俊因其具有法定身份,应定性为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误认为这是一个前景很好的、合法的经济项目,就开始投资,并介绍亲朋好友投资。在整个活动链条中,他只起到介绍投资的中介作用。 在主观上,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被告人经人介绍,看过媒体的宣传,才相信。她主观上是想帮助客户赚钱,是好心办坏事。其实在他名义下的投资者大部分是她的亲朋好友,投资款也没有打入他的帐户,他本人从来没有实际掌握和控制过投资款、王某某只是具体宣传吸引客户投资的执行者之一,。 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投资户、最大的受害者,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本案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提议并形成的,款项吸纳者不是被告人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体应为李柱、刘俊等人。 2008年8月宿迁专委会设立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任何职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 2009年3月任秘书长之职,但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书面任命,亦没有看到任何登记中的任何记载,起诉书指控其以秘书长身份吸收公众存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工作内容看,也没有履行我们一般所理解的秘书长管理职责。故被告人王某某无法定职务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充其量只能算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且其帮助的动机是善良的,《刑法》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从犯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公诉机关指控的个别事实不清楚,起诉书确认被告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被告人王某某的投资和其介绍投资者的二次投入不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应在查明并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王某某量刑。 大部分投资人作为一次投入时,投入金额并不是所显示的数额,显示的数额中,已经包括了投资人第一次投资的利息、不应算作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吸收存款的数额和损失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存入为依据。 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来说,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投资人实际拥有的钱款的“吸收”上。 以陈锦仁介绍的投资人宋心皆投资款10万元为例,约定当即返利利是6000元,但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数额是10万,实际只投入了94000元,这种情况下是以10万还是94000来认定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呢,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94000。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条的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来认定。而这一关键问题。属于部分事实不清。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认定是确定罪与非罪及量刑轻重的至关重要的依据。这一最基本关键的事实应清楚,方能准确的定罪量刑?实现客观公平公正? 另外陈锦仁等人介绍他人投资者的投资额,不应算作被告人王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 四、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1、 本案犯罪主体系世华-达菲国际投资集团 经侦查机关依法查明;被告人李柱、刘俊在非洲乌干达成立达菲国际投资集团;系境外公司、企业;境外公司企业亦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有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但对单位犯罪的效力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 实践中,境外公司、企业实施、参与或雇佣他人实施的犯罪案件。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未仅仅要求只有在我国注册的公司、企业才能成立单位犯罪,境外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犯罪,原则上也可以成为我国刑法所管辖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反映的是单位决策的整体意志、集体意见, 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归乌干达世华达菲投资集团所支配、体现了单位意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乌干达世华达菲投资集团决策及李柱、刘俊负责人决定,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判断单位意志的辅助标志和参考因素。 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吸纳存款的行为就是为了实现的世华达菲投资集团目的、维护其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犯罪中的只是一个执行者,起到帮助的作用,系从犯。 五、同案被告人李柱、刘俊应与本案并案审理 1.并案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合并审判能节省费用、时间。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调查和证据运用方面多有重合,并案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程序的经济性。 2.并案诉讼可以使判决一致。有助于对共同犯罪的事实有全面整体的把握,便于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从而对所有关联的被告人适用均衡的刑罚,便于根据整体案情,决定适用适当的刑罚。 3.并案诉讼可以发挥合并审判之功能,有助于审判上真实之发现。便于正确查明案情。避免错案的发生 六、本案的形成也有社会的原因,造成本案目前的后果,既有被告人本人的原因也有社会的原因。 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从立法层面来看,国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也比较笼统,难以把握。而该案与一般的投资行为也十分相似,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泗洪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 “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其二,政府监管不力造成了犯罪后果的扩大。该案从李柱策划实施到案发长达四、年时间,数额巨大,具体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不是秘密进行的,甚至象被告等业务人员的许多具体活动就是在公众场合进行的,难道相关部门就没有发觉吗?被告人王某某甚至认为自己从事了一项神圣的工作而去努力,并与许多受害人一样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而参与投资行为。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被早日发现并予以制止就不会造成今天的严重后果。况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而 六、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为了维持生计觉得自己从事的是一项造福人类,功德无量的工作。而根本未想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一只脚踏进了监狱的大门,更积极的工作使自己在犯罪的道路上陷的更深,也就是说,王某某从到案发,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从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 余万元投资于公司便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这一点,如果知道这是犯罪,王某某不会将、余万再投资到。 当然,法律不会因为被告人不知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去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人的行为与知法犯法的行为相比,其行为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七、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现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律师多次对其会见的过程中以及本次庭审中多次表示,自己的行为对不起众客户对自己的信任,给他们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上的伤害,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并向众客户道歉,并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现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以上这些均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好的。应当做为酌定情节,对王某某从轻量刑。 敬请法庭判处被告人外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为多年的病人,病情具有加重趋势,不适宜关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敬请法庭以人为本的理念,判处被告人朱静勇监外执行。 希望法庭综合以上因素,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分析王某某等人的犯意形成的时间、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取得违法所得份额等多种因素,辩护人认为,王某某行为,其行为方式属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明显处于次要地位。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以从犯论处。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也比较好,本案造成今日的严重后果也有社会原因。,现已彻底悔罪,无前科劣迹, 系初犯,本人已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正是为社会作贡献的时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 从轻或减轻处罚。将其聪明才智充分投入到社会建设之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使社会更加和谐。彰显法律的宽容。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却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或判处监外执行、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致 江苏泗洪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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