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倒楼案工程监理乔磊重大责任事故案二审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7:20) 点击:612 |
上海倒楼案工程监理乔磊重大责任事故案二审辩护词 易行刑辩字(20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乔磊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乔磊本人的同意,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孙爱文、郑瀟律师担任乔磊重大责任事故案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乔磊的陈述和辩解,基于上海莲花河畔景苑小区倒楼事件、举国震惊,本律师在倒楼原因诸多技术问题上得到我国著名建筑结构专家具有50年教学科研经历的周果行教授,高级结构工程师、一级注册工程师、具有30年工作经历的甲级建筑设计院李工副院长、等多名建筑结构设计专家学者的大力协助作出专家论证,并作为技术顾问,因此本律师对该案的总体驾驭有了明确的结论。本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论是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还是就法律的适用而言,原审判决因对本案事实、情节认定主观片面,存在偏差,采信证据不客观,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乔磊判处徒刑三年,实属客观归罪,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对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审查不严,对建设单位违规发包土方工程疏于审查,在对违规开挖、堆土提出异议未果后,未能有效制止,对本案倒楼事故发生负有未尽监理职责的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具有重大社会危害大。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本律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明显不妥。具体表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对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审查不严,对建设单位违规发包土方工程疏于审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混淆了审查与审核的概念。 1、混淆了审查与审核的概念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监理的职责要求对上述事项应进行是符合性审核,主要审核是个方案的审批是否符合程序,而不是审查,一审法院混淆了审核与审查的概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无形中扩大了被告人乔磊在倒楼事故中的责任,高估了被告人乔磊在“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监理过程中的作用,造成对被告人乔磊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了过重的刑法。 2、被告人乔磊监督尽职不能; 被告人乔磊对本案建设方梅都公司违规指定发包土方工程和对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的问题,其监督的前提是要知情,而事实上被告人乔磊并不知情而尽职不能,其根源在于建设方梅都公司和施工方的暗箱操作,作为兄弟俩的张耀杰、张耀雄直接都互不沟通,加之众欣公司对该施工行为的暗中默认,施工方一再声称是总承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而且只能对工程项目施工方的审批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施工方管理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核,对于施工方有意隐瞒下的偷梁换柱,如无意外,乔磊根本无从预见也无法发现,所以是监督不能,一审法院事后苛责其疏于审查,实属客观归罪。 3、被告人乔磊已尽到监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乔磊:“在对违规开挖、堆土提出异议未果后,未能有效制止,对本案倒楼事故发生负有未尽监理职责的责任”。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极为牵强,不近情理。作为地位尴尬的监理方,现实中的监理趋于弱势地位,监理的困境是众所周知的,人大代表,上海理工大学副院长黄晨则直言称,“经调研显示,建设工程监理方聘任体系职权等目前都存在盲区。对此,人大代表李邵平也表示,目前大部分项目的监理方在施工现场是弱势,施工方和业主均可否定其意见,监理没有发言权,收入低这让许多建设项目中的监理根本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上海市委书记俞正生指出,工程监理与业主有着密切联系,是业主找来的,他的款是业主付的,监理单位很大程度上要考虑业主的意见和看法。这是一个制度性的缺陷。”乔磊的行为已然非常的尽职尽责,由于立法和制度的缺陷,监理这个建筑质量保护神,甚至保护不了自己,向主管部门汇报甲方违规行为,十有八九被辞退,若不去向主管汇报甲方的违规行为,又面临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时时如履薄冰,进退维谷。制度和体制的缺陷,沉重的枷锁不应该由作为监理的弱女子个人来承担。尽管如此,被告人乔磊亦艰难的适当履行了监理职责。乔磊在事故发生前曾对各种其所知晓的违规事项提出议异,尽力阻止。 基于倒楼事故发生前,建设方,施工方,以及质检安检部门均未发现险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乔磊本着尽职尽责的敬业精神,却始终在关注安全问题。第一,地下车库开挖,按规定,基坑养护期为28天,而实际上未到期,建设方及擅自违规指令开挖,监理人乔磊是反对的,未签发开挖令。再者、关于堆土不安全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乔磊曾口头向秦永林和张耀雄提起过,当62.6险情出现后,乔磊的监理工作是及时的,积极主动的,在险情当天,即向建设方施工方单位发出监理通知。 再者《建筑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恰好建设部2009/05/13颁布建质[2009]87号文,第十九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且在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因此监理的汇报责任应以建质[2009]87号文第十九条规定为准,监理向建设单位汇报即可,向主管部门汇报是建设单位的责任。而非被告人乔磊的责任。而乔磊已向建设单位及时汇报过,所以乔磊已尽到了职责。 现场的堆土并不违规。 规范上只是规定在基坑深度的水平范围内不许堆土,现场堆土不违反规定。 二、被告人乔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故意上,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分析本案,乔磊对于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及对建设单位违规发包土方工程的问题,因建设单位擅自指定,暗箱操作,乔磊因此不可能发现,亦不可能尽职。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第二乔磊不存在过于自信,6.26险情出现后,乔磊的监理工作是积极主动及时的,当天即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发出监理通知书。 三、一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余万元并认定本案情节特别恶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次倒楼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号楼土建及安装造价(6692979元)监管小组向购房者赔付的人民币12,768,678元不能认定直接损失。 2007年6月1日开始执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列》(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大事故,是造成30人以上伤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被告和调查处理条列》明确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算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将重大事故划分为的四个等级,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也仅仅属于第三等级即较轻等级。 事实上,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应不足1000万元。 1、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包括2009年11月30日,上海华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莲花河畔景苑前期工程一标段审查书确定了倒塌的7号楼的土建造价为人民币6294344元,安装造价为398635元,两项合计6692979元,2、死亡一人损失赔偿;3、其他经济损失(到目前为止未举证说明) 2、向7号楼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和巨额赔偿款12768678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可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损失赔偿前提必须以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为前提。 辩护人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改变规划、赔偿损失解决方案不能证明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小组对于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出卖人对商品房买受人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违约或预期违约,更不能证明其证明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合法性。换言之,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小组对于商品房买受人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勘探结论7号楼原址是符合建房条件的,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采取原地重建7号楼的方式来履行交房义务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因此,向7号楼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和巨额赔偿款12768678元不能作为直接经济损失。 再者、重大财产损失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程度判断标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本案中损失的财产并非公共财产。我国《刑法》在制定时,国民经济成分基本上是国有和集体,所以一旦造成经济损失,就是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了损失。因此,长期以来,我国总是把经济损失也视为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之一。 但实际上,随着民营经济的壮大,给民营经济带来经济损失时应当如何看待一直被人们所忽视。我们知道在交通肇事中,如果被告人赔付受害人,被告人的量刑会大幅降低,甚至免除刑事责任。本案中,倒楼事故给谁带来了经济损失?建设方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谁承担了经济损失?梅都公司已承担了所有经济损失。梅都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明确愿意承担损失,而且事实上承担了所有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应当只有一项;死亡一人。辩护人要指出的是,建设方已经对死亡者的家属理赔完毕。当然,生命是最为宝贵的无价的、失去是令人痛心的。 四、原审法院对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原因认定证据不足,专家组的《调查分析被告》并非法定刑事证据,而且其压力差导致房屋倾倒结论。遭到业内专家广泛质疑否定,疑点不能合理排除,调查组的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可采信性,应重启调查进行司法鉴定和论证。查清事故真相,客观认定划分被告人事故中的责任,以避免出现冤枉或放纵的情形和类似事故发生。 下面归纳建筑设计院李工副院长和周果行教授专家的论证并将其其书面材料附上。作为本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 1、致命的设计缺陷是上海倒楼事件的主因 2、7号楼基础埋置深度太浅是倒楼的根本原因。 3、先建7号楼,在挖地库不符合建筑规范; 4、7号楼旁边有暗浜,7号楼使用PHC管桩并不符合建筑规范; 5、0号地库的桩基及基坑维护的设计不符合建筑规范; 6、结构设计闭门造车结构施工图早在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完成之前两个月就已经做完了。结构设计是根据什么地质条件做的设计?。 2009年6月27日清晨上海莲花河畔小区在建的7号楼发生倒楼事件,举国震惊。调查的专家组得出结论;是“压力差”导致房屋倾倒。但此结论随即遭到广泛质疑。 为了证实基础是否存在问题,我国众多业内专家出于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设法借阅了7号楼和地下车库施工图、该小区地质勘察报告, 查阅了倒楼前后的有关详细报道得出如下共识的专家论证。 我国对建筑物基础设计要求非常严格,建筑结构设计规范有关条文有几十处之多。《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12.1.7条);“桩基础埋置深度可取房屋高度的1/18“。此条还有个说明;“地震作用下结构的动力效应与基础埋深关系较大,软弱土层时更为明显,当抗震设防烈度高,场地差时,宜采用较大埋置深度,以抗倾复和滑移,确保建筑物的安全。”那么该小区属于什么样的地质条件呢?根据所提供的地质报告;该区是7度抗震设防区域,地表以下14米范围内主要为淤泥质土,其含水量高达50%(一斤土里半斤是水),呈流塑状态,另外建筑场地范围分布暗浜(近期被填埋的河沟)。再一个附近的淀浦河是黄浦江的一条支流,担负汛期的行洪,加之黄浦江潮水的顶托,地下水在地表以下0.5~2.2米之间变化,此间土层渗透性较好,地下水位的起伏会在小区地下形成不稳定土层。综合这些因数地质报告将该区域定性为“抗震不利地段“。 另一方面,7号楼选用了管桩,管桩虽然有高达C60~C80的抗压强度,要命的是混凝土的抗拉强度并不同步增加,加之管桩园环形截面可能不利于剪应力分布,所以在承受相同垂直荷载的管桩和实心普通桩,前者的抗剪能力要远低于后者。有国外研究报告;一些工程的管桩在强烈地震中被整体切断。为确保管桩在工程中的安全,国家《建筑桩基技术规范》(3.3.2.3条)新规定;“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地区不宜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所以使用管桩必须十分谨慎,要小心避开地下水位变化频繁的河岸区域,因为变化的地下水位会带动土侧压力,威胁抗侧能力薄弱的管桩安全。还要注意桩身范围内主要土层是否存在高灵敏度流动状态的淤泥,《建筑桩基技术规范》(3.1.3-2条)要求“对于桩侧土不排水抗剪强度小于10Kpa,且长径比大于50的桩,应进行桩身压屈验算”。就是说;设计软土中的工程桩必须计算土对其的约束效果来调减其承载能力。 针对类似莲花河畔小区较差的工程地质条件,同时又选用管桩的基础设计,结构工程师往往都会设置地下室来兼作深基础,这样可将基础底标高设在淀浦河常年水位以下稳定土层中,这既提高了高层建筑的稳定性,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管桩的安全。地下室还有一个地基补偿的特点;它就像浮在地基上的一艘船,这艘船可以载起五层楼的自重。同时根据地基理论;天然地基承载力是随着基础的深度增加而增加的。假如基础埋置深度为一米时的地基承载力是8吨,那么三米时就可以达到15吨。可以说;如果你是桩基加地下室的高层住宅的业主,那么你就拥有了双重安全的基础。 我们再来看看7号楼的基础,扣除室内外高差,实际埋深还不足1.5米,这恰恰将基础和管桩处于最不稳定土层和地下水频繁变化的范围。此时7号楼的结构安全就变得非常脆弱,施工中许过程都有可能对其构成威胁。7号楼倾倒的原因可能有各种各样;可能是地下的管涌掏空了地基,可能是暗浜引发了地基失稳,也有可能是以上几个因数共同作用,甚至有可能是我们还不知道的其他原因,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致命的设计缺陷是7号楼倾倒的主要原 结构设计闭门造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7号楼和地下车库的结构设计是在2006年2月完成的(详见结构施工图的图签),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在2006年4月22日完成的(详见上海协力公司编写的《莲花河畔家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封面)。 结构施工图早在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完成之前两个月就已经做完了。请问结构设计是根据什么地质条件做的设计? 如果专家组对事故直接原因认定成立的话 ,恰恰证明了相关《规范》是有缺陷的。因为楼房在长达数百年的使用中,会碰到由于人为因素或地质原因造成的土体位移所产生百吨计水平推力的概率是很高的。 宗上所述专家组对事故直接原因认定尚有诸多疑点和违背科学常识之处,未达到刑事证据所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唯一性,确定性,排他性。原审法院对于诸多案件事实未查清 五、被告人乔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乔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积极主动向有关部门报案,并积极施救、接受处理的自首情节。 2、被告乔磊的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并无主观恶性;乔磊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或犯罪记录,事故发生前兢兢业业工作。 3、在事故发生,被告乔磊积极协调政府部门、梅都公司、受害人家属三者间关系,化解了冲突,维护了社会稳定,协助梅都公司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积极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梅都公司赔偿了全部损失亦应视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依法论处的建议。 被告人乔磊在倒楼事故中基本尽到监理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若有不足之处被告人乔磊的行为亦属刑法第13条但书所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范围。 如果二审法院依然要定被告人乔磊的罪,亦应基于其具有法定减轻、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在本案中对其量刑应属最轻的刑法。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又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乔磊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以彰显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 六、一审判决有违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 2003年7月1日,建设中的上海市的四号线堆地铁工程发生坍塌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点五亿元。 2004年11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二中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施工方、监理方相关责任人员均为缓刑,该案中,并未因财产损失巨大而认定该案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辩护人认为,闽行市也属上海市的司法辖区内,量刑尺度应该要一致,本案也应参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标准,相比较前者的情节明显重于后者,故敬请法庭对此现象引起关注,维护量刑的统一。相比较前者的情节明显重于后者,故敬请法庭对此现象引起关注,维护量刑的统一。本律师查阅大量的中国案例库及最高法院的公告,对重大责任事故类似情节的适用如此重刑我国尚属首例,随机抽取了几宗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本案实属量刑过重。对此本律师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处罚犯罪,而是为了改造犯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敬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给以较轻的处罚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乔磊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具备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另外,被告人乔磊在本市有固定住址,有本市正式户籍,正式工作,固定收入,系初犯,本人已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无主观恶性、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存在情节特别恶劣的的事实,刑罚的威慑力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主要不取决于量刑过重等过重的刑罚,而在于刑罚之不可避免,使犯罪不能轻意地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刚,也为了给被告人乔磊彧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乔磊很年轻,并受过高等教育,正是为社会作贡献的时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乔磊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将其聪明才智充分投入到社会建设之中。再者被告人乔磊之母患有严重疾病、孩子小需要被告人尽义务照顾,敬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使被告人乔磊彧早日获得自由,使社会更加和谐。彰显法律的宽容。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 3月2日 附:周果行教授《荒唐的判决于荒唐的结论》 一份荒唐的判决源于荒唐的结论 ——“倒楼事故”二审书面发言 周果行 从新闻报导中,看到上海闵行区法院已对“闵行倒楼事故”做出判决,但判决的依据是江欢成院士的“设计符合规范论”,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因而有必要研讨景苑小区的设计,究竟符不符合国家建筑法规。 早在2009年7月4日,我就在上海《搜房网》贴出《一问江欢成院士……》,随后又在《搜房网》连续贴出《二问……》、《三问……》、《四问……》和《荒唐的结论……》等五篇评论和答读者问。 在前四次提问中,我从技术上评论了专家组的结论是荒唐的,在《四问……》一文中,劝告江先生:身为主流专家应谨言慎行,不要误导政府,误导群众;随后又在《荒唐的结论国人的悲哀》一文中指出:没有正确的总结哪来科学的发展?提请政府官员要抓主要矛盾,按科学发展观办事;在判决之前,我又委托辩方律师送呈一份材料,提前呈请闵行区主审法官,别再受专家组不当结论的影响,独立思考,倾听群众意见,实事求是的做出公正的判决!但遗憾的是,我写的材料被闵行区法院认做是坊间传闻,不予采信,拒绝接收。牛年我所有的努力都是对牛弹琴。 在闵行区法院判决以后,我又写了一篇时评《姑息纵容后患无穷——评上海闵行区法院对“倒楼事故”的判决》,在广大网友的支持下,已经有三十余家网站的论坛转载。 下面就是我对“倒楼事故”的看法: 一、闵行区法院荒唐的判决源于江欢成的荒唐结论 1. 江欢成的荒唐结论 2009年7月3日,江欢成院士在上海市政府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宣称:“房屋倾倒的主要原因是,紧贴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与此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产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了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倾倒。” “原勘察报告,经现场补充勘察和复核,符合规范要求;原结构设计,经复核符合规范要求;大楼所用PHC管桩,经检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专家组把堆土、挖土看作是倒楼的主因,试问:在七号楼对面的那段防汛墙,也同样是一面堆土一面深沟,为什么防汛墙未倒,大楼反倒抢先倾覆?难道一幢近万吨重的大楼还不及一片防汛墙稳当?这正说明大楼本身就存在隐患。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姑且把江院士的结论简称为“设计符合规范论”。 2. 调查组为什么也会得出荒唐的结论? 上海市政府“6.27”事故调查组组长、市安全监管局局长谢黎明先生在7月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声嘶力竭的说:“……要兜底翻、彻底查,决不姑息。不管涉及到什么问题,要一查到底;不管涉及到什么单位,要一追到底;不管涉及到什么人,要一究到底。……”(请看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调查录像) 这个“底”究竟应该在哪里?为什么不查查大楼基础底面的埋置深度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规定?为什么不查查基桩是否能满足高承台桩的受力要求? 调查组为什么会得出荒唐的结论? 因为调查组太相信“院士”这个光环了。 院士、设计大师,理应受到尊重,他们毕竟在所处的岗位上,曾经创造过辉煌,做出过贡献,但不能迷信。 院士的光环是荣誉,不是权杖;是责任,不是资本。 “院士”、“设计大师”在他们所处专业的某一个分支里是专家。但是离开了他们熟悉的分支,就不一定比别人高明多少。谁也不能包打天下。 老专家也会遇到新问题,在新问题面前,老专家不一定就比草根有太多的优势。 子曰:“三人行必有我师”,孔夫子都那么谦虚,恳请专家和官员们深思! 3. 闵行区检察院为什么会按“伪证”提起公诉? 闵行区检察院又以“设计符合规范论”为依据,提起公诉;检方认为“闵行倒楼事故的调查分析报告是根据国内水利、建设等方面的权威专家,在经过现场勘查后得出的结论,该报告虽然并非司法鉴定,但属于权威性的书证,是专业、法定、客观的权威报告,” 设计有那么多处违规,从事46年设计工作的江欢成院士不可能看不出来。 江院士对设计有感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感情不能代替政策。他的“设计符合规范论”误导政府,误导群众,客观上起到了保护伞的作用。其后果无异于做伪证。 4. 闵行区法院为什么会做出荒唐的判决? 在判决书中,除了依据“设计符合规范论”,还特别强调倒楼的原因是:“由于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挖土(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整体倾倒……”。 其实案情并不复杂,江欢成院士不应该拿杜撰的“压力差”来忽悠老百姓,更不需要带几个博士生再研究几年。 请看我的分析: (1)如果在楼前(南面)不挖土,楼后(北面)堆土再高,只能导致大楼向北(堆土的方向)倾斜,不可能导致大楼向南(相反的方向)翻倒;这说明堆土不可能是倒楼的主要原因。 (2)如果只在楼前(南面)挖土,只要是大面积的挖土深度超过基础的埋置深度,即使不在楼后(北面)堆土,也有可能把大楼挖倒(俗称挖墙脚,老百姓都知道墙角是挖不得的);这说明挖土才是倒楼的主因,堆土只是诱因。 (3)如果大楼的基础埋置深度按设计规范要求,埋入地下车库底面2米以下,即使一面挖土一面堆土,大楼最多是倾斜也决不会翻倒;这说明大楼基础埋置的深度太浅才是倒楼的根本原因。 如果需要的话,我还可以用一个简单的实验来说明问题。 分清了主次,就不难找出倒楼的真实原因。 所以说,7号楼在设计之初,就已经埋下隐患。基础浅是内因,挖土是外因,堆土只是诱因。 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诱因也只能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老城区盖新楼,往往近旁就有旧建筑。搅拌桩和土钉墙对付3~5层楼经过多年压实的地基勉强管用,但面对13层大楼远未固结的地基,无异于螳臂当车。即使搅拌桩达到28天养护期,也同样挡不住大楼地基土的流动。为什么不与时俱进,因地制宜的研究新问题?老经验是不能生搬硬套用到新环境的。 设计违规在先,挖土违规在后。如果设计没有违规,把基础埋置到设计规范所要求的规定深度;即使施工违规,监理失职,在楼前挖土,楼后堆土;大楼最多只会倾斜,不致翻倒。 冤有头债有主,设计总包单位责无旁贷,浙江当代设计院的法人代表应负主要责任。设计是祸首,如今,“主犯”逍遥法外,“嫌犯”却身陷囹圄,有失公允。不追究主犯的责任,必然会导致其他涉案人员轻罪重判。这就是最大的不公。 所有嫌犯都不是杀人犯,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也都不是经济犯,不存在逃跑的可能;在二审没有定案之前,完全没必要收押。建议全部释放或取保候审。 二、设计违规铁证如山 对待问题的态度,必然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究竟谁有理? 评判的标准就是建筑法规,现行的建筑法规是建国六十年的经验总结,是无数专业人士的心血结晶,是必须遵守的建筑法规。现在我们就来对照检查江欢成院士的“设计符合规范论”,是否符合规范。 1. 设计班子东拼西凑 请看下面一张统计表: 图纸 名称审定审核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校对设计计算制图完成 时间 地下室建筑设计 机械工业部第二设计研究院夏××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何××杭州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李××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 王××无执业资格 肖×× 无执业资格 肖××2006/4 地下室结构设计 无执业资格 张×× 无执业资格 张××同济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罗× 2006/2 7号楼建筑设计 机械工业部第二设计研究院夏××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何××杭州当代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李××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 王××无执业资格 董×× 无执业资格 董××2006/4 7号楼结构设计 无执业资格 张×× 无执业资格 张××同济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罗× 2006/2 注:这张表是从莲花河畔景苑小区的施工图上摘录的,表中“无执业资格”一项,是因为在建设部网站没有查到他们的执业资格,不等于他们没有执业能力。 解说如下: (1)在7号楼和地下车库的建筑施工图上签字的6个人中,只有项目负责人一项是浙江当代设计院的人,其余5个人的来历如下:设计是没有执业资格的肖某、董某,校对是浙江省直设计院的王某,专业负责人是杭州当代发展公司的李某,审核是机械部二院的夏某。一个单体工程竟然由那么多不同单位的建筑师参与设计。难道说,浙江当代设计院自己无力承担,需要四出求援? 如果所有外聘人员都是通过本单位的指派参与设计,那个人就没有责任。如果不是,那就是一起私自承接的工程。这个问题很好查,只要查一查设计劳务费是怎么支付的,一切问题就都清楚了。如果是公派,劳务费就应打入该单位的财务帐上。否则,就是私自承包。 请看建筑法规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在7号楼和地下车库的结构施工图上,制图、计算、设计这三栏都没有人签字,怎么回事呢?有两种可能:一种情况,设计是由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完成的,还有一种可能就是由罗某一人唱“独角戏”,无人把关。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上海源规设计事务所非法分包了地下车库和7号楼的结构设计,竟然没有投入一名注册工程师!唯一的设计人是外聘的罗某。 罗某是何许人也?据查:罗某既不是浙江当代设计院的在册人员,也不是上海源规设计事务所的在册人员,而是在同济大学设计院注册的工程师。专业负责人张某又是何许人也?他是没有一注执业资格的人员,也许他有执业能力。然而从签字的笔迹上看,实际是罗某(或张某)一人所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八款:注册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条第一款: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计从一开始就违背建筑法规,整个设计班子就是东拼西凑东拉西扯组成的。 难道这样的设计就符合规范? 2. 结构设计闭门造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7号楼和地下车库的结构设计是在2006年2月完成的(详见结构施工图的图签),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在2006年4月22日完成的(详见上海协力公司编写的《莲花河畔家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封面)。 结构施工图早在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完成之前两个月就已经做完了。请问结构设计是根据什么地质条件做的设计? 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附表1-1描述: 就在大楼基础底面以下就有两层(第③、第④层)总厚度大于10米,湿度饱和,呈流塑状态的灰色淤泥质粘土层。从堆土的颜色也可以判定,挖出来的就是第③层土。 在《报告》里还警告:“区内第③层淤泥质粉质粘土,土质不均,局部夹粉沙,其渗透性相对较好,当基坑开挖时易产生管涌,坍塌等不良地质现象,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由于设计是在《报告》完成之前两个月就已经做完了,当然也就看不到这个警告。 即使是空旷地块,在这样的流塑状态的土层挖土,也难免会产生管涌。所谓的管涌,就是一面挖土,周边流塑状态的淤泥随之涌入,补充到被挖去的土体的位置。于是,一面挖,一面涌入,最终周边的地面下面被掏空,地面下陷。 回顾一下当时在场工人的描述。 据上海《搜房网》2009年7月6日在“上海楼房倒塌事件续……”报导: “工人关海波当时站在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1楼北侧阳台,看见眼前原来3层楼高的土堆不断下陷,7号楼和土堆之间渐渐分离,开始出现细微裂缝。 “工人肖彬彬看见房子南门有工人从地下车库往西南面跑,南门门前的泥堆突然往上涌。当时有一位逃出来的工人大叫:“土往上冒了……”他跑到北面,看见土堆与房子之间的裂缝有5厘米宽,“三四秒钟后,裂缝一下变成了10厘米”,觉得不对劲,大声喊“赶快跑”!…… 这正说明7号楼的基础埋置太浅,挖土打开了土体涌入的通道,北面堆土通过大楼基础底面管桩之间的空档,涌入基坑。大楼基础被架空,凌空段的管桩最终被折断,大楼向南(基坑方向)倾覆。根本不是什么“压力差”造成的。 如果设计能看到这份地勘报告,并能重视这个地质特点,因地制宜而不是闭门造车,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3. 基础设计埋下隐患 利益所在,当然是参加的人员越少越好。于是地下车库和7号楼的结构设计全由罗某一人承担。成本是低了,风险也大了。 从出图的日期看,地下车库和7号楼是同一人在同一时段设计的,也就是说,设计人在设计7号楼时,就已经知道近旁有地下车库。 为了推脱责任,在结构设计总说明中有这么一句话:“开挖基坑时,应注意边坡稳定,定期观测其对周围道路、市政设施和建筑物产生不利影响,非自然放坡开挖时,基坑护壁应做专门设计。”其实,这是一种格式说明书,是通用的,是泛指的。这样的格式说明书常用于老城区的多数工程。对新市区的新工程不适用。 莲花河畔景苑小区位于新市区,是一项全新的工程。地下车库与大楼基础靠得那么近,要么先建地下车库,要么按设计规范的要求加深大楼基础的埋置深度。在设计文件中,既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先建地下车库,就意味着设计允许先建大楼,后建地下车库。那么,设计就应该按照这个施工顺序,可能出现的受力条件计算(比如按高承台桩的受力条件验算基桩),或按有关的设计规范加深基础的埋置深度。 (1)按《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 3—2002第12.1.7条要求: “基础应有一定的埋置深度。在确定埋置深度时,应考虑建筑物的高度、体型、地基土质、抗震设防烈度等因素。埋置深度可从室外地坪算至基础底面,并宜符合下列要求: ……桩基础可取房屋高度的1/18(桩长不计在内)。” 在大楼的近旁就有一处地下车库,此时规范里的“室外地坪”就应该用“地下车库的地面”置换。不考虑周边环境,不考虑地质条件,不考虑抗震设防需要,仍按室外地坪起算,岂能不犯错误? (2)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02,第8.4.15条要求: “高层建筑筏形基础与裙房基础之间的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高层建筑的基础埋深应大于裙房基础的埋深至少2m 。当不满足要求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同样的道理,规范里的“裙房基础”就应该用“地下车库基础”置换。 请注意:这是设计规范不是施工规范,设计规范里的规定,理应由设计单位遵守,当设计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时,规范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这个“有效措施”也必须由设计单位提出,而不应把责任推给施工和工程监理。他们的责任是按施工规范的要求按图施工。 (3)《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 94—94,第2.1条要求: “桩基础——由基桩和连接于桩顶的承台共同组成。若桩身全部埋入土中,承台底面与土体接触,则称为低承台桩基;若桩身上部露出地面而承台底位于地面以上,则称为高承台桩基。建筑桩基通常为低承台桩基础。” 在大楼的近旁就有一个地下车库,此时,规范里的“地面”就应该用“地下车库底面”置换。就应该采用低承台桩基础。 7号楼倾覆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设计沿袭多层房屋的做法,冒险采用条基+管桩。《地规》和《桩规》,都要求高层建筑采用低承台桩基。由于条基未按规范要求埋置在地下车库基础底面2m以下,而是高出地下车库的基坑甚多。兼做低桩承台的条基在地下车库开挖以后,不经意间就成了高桩承台,地下车库基坑开挖后,高桩承台下面的那段桩身凌空,桩身变成柱身。这岂是低配筋率的空心管桩所能承担的? 福建的地质条件与上海相近,福建的地方法规《福建省建筑结构抗震设计暂行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建筑结构无地下室(半地下室),结构高度超过28m(10层以上)的建筑不应采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并在条文说明中指出 :“承台底以下存在较厚的淤泥层,由于桩顶处没有硬壳层,对桩身上部的约束较差,容易产生偏斜,断桩,桩身受力尤如悬臂杆受压,受力性能差。……不应使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难道不值得上海借鉴麽? 所以说,7号楼在设计之初,就已经埋下隐患。基础浅是内因,挖土是外因,堆土只是诱因。此次倾覆事故表面上是挖土造成的,但根源是设计违规,大楼基础没有按规定埋置到一定深度。倾倒是必然的,不倒才是侥幸。 从总平面图上看,地下车库距离8号楼更近,如果是从8号楼的近旁开挖,可能8号楼早就翻倒了。 综上所述,勘察、设计、管桩都存在问题。可见专家组的“设计符合规范论”是何等的荒唐。 审图公司负有设计监理的责任。设计违规,设计监理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如果对设计姑息纵容,设计人员没有受到应有的教育,就会有恃无恐,出了事故反正有替罪羊,继续我行我素。那就会发生更多的事故,后患无穷。 上海倒楼事故不仅教育了涉案人员;也提醒广大从业人员,今后必须严格遵守建筑法规;还警告开发商和设计院的领导,不得以如何理由要求设计人违规设计。 温家宝总理在审批新北川规划设计时,指出:建设工程必须做到安全、适用、经济还要省地。 百年大计,安全第一。 ……………………… 不要以为我不在现场就不能看出问题。古时候“秀才不出门能知天下事”,21世纪的“秀才”在互联网和广大网民的帮助下,怎么就不能够知道天下事呢?全世界能够透过新闻照片所展示的现象,看清问题本质的人士,何止百万。如果不能把倒楼事故的真相大白于天下,外国人也会笑我们中国人太无能了。也会怀疑我们中国的民主制度。 上海是我国最早开放的城市,藏龙卧虎,什么样的人才都有,用不到我这个外地人说三道四,为什么都禁声了呢?难道不值得上海市的领导深思么! 联系电话:13165710180 电子邮箱:cadxzhou@163.com 我随时听候传唤,当面陈述观点。文中引述的规范,属于政策法规的,都可以从建设部网站查阅或下载;属于设计规范的,建筑书店都有得卖,或从《筑龙网》或《土木在线》等专业网站下载。我已向乔磊的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份。 (2010年3 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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