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公安局经侦支队解除对实业集团董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7:18) 点击:240 |
要求公安局经侦支队解除对实业集团董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河北省某市公安局: 2011年8月,某市实业集团董事长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韩、安二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10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基于韩、安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对于企业人员经济犯罪的政策倾向,以及继续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发表几点法律意见并申请本市市公安局撤销案件解除对董事长的强制措施。 一、董事长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为了正确评价犯罪嫌疑人董事长的行为性质,律师事务所特就此案向三位全国著名的刑事法专家,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于2011年12月26日在京就犯罪嫌疑人董事长涉嫌挪用资金罪案进行了研究和论证。经过深入的讨论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专家们一致认为,董事长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归他人使用,或者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的资金借给他人的,均属于挪用资金的非法行为。依此规定,董事长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1)润田公司为某某公司垫付购买土地款的行为经过了全体股东开会讨论决定,具有合法性。(2)润田公司为某某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土地款,不是以韩某某或安某某或二者的个人名义进行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各省市司法机关均明确表态,对企业高管慎用强制措施。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着力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从有利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有利于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有利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出发,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和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使用法律,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收入与犯罪所得、企业不规范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在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注意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慎重使用强制措施,慎重扣押企业涉案款物,最大限度避免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影响,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2008年年底公安部曾在全国公安机关经侦系统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对企业高管“慎用”强制措施。公安部表态,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在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同时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讲究执法方式方法,决不能因为执法不当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更不能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雪上加霜,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公安部表态,对涉嫌犯罪企业的正常经营账户、资金,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也要慎用拘留、逮捕等措施。要从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发,根据必要与可行的原则,正确适用强制措施。 不难看出,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已成为当前政法部门的首要任务,而着力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又成为其中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保障企业经营发展的“三个有利于”以及公安部的“对企业高管慎用强制措施”均是强有力的具体落实措施。基于此,我们认为针对本案本市市公安局应着眼于中央的政策倾向,着眼于更高水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着眼于更优势的司法手段维护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尽快撤销本案并解除对董事长的强制措施。 三、对董事长继续采取强制措施会造成不可预计的损失。 本市实业i集团是一家多元化、跨区域发展的集团公司。下设子、分公司近20家,集团及子公司注册资金超过3亿元,经营范围涵盖汽车销售服务、金融服务及房地产三大业务。现有员工一千余人。 截至2009年底,某某旗下的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累计放贷2.55亿元,有力促进了本市三农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本市市委、市政府“本市科学发展模式”示范单位、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副会长单位。 本市实业i集团在管理技术的引进及创新,地方政府的税收,提供工作岗位解决就业,为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微小企业等中低收入群体提供小额贷款服务保障企业正常稳健的经营发展等等方面作出了极大的贡献。本市实业i集团作为一个中小型企业在其发展历程中努力实现企业的社会价值,积极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严格履行企业的社会义务。韩某某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市市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对韩某某及财务安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严重影响了某某集团的正常经营,如继续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员工的正常工作,公司的业务发展,关联企业的正常营业,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最终会引发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甚至群体性社会事件。因此,我们认为本市市公安局应以大局为重,以社会和谐稳定为前提,以贯彻中央对保障企业经营发展的态度为基准,尽快撤销此案,解除对董事长的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董事长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有关的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以法律为根据,以事实为准绳,立足于事实求是原则的基本要求。协调发挥司法手段的作用,慎重使用强制措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依法解除对董事长的强制措施。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特向本市市公安局申请解除对董事长的强制措施,望予以批准。 附件:董事长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申请人:孙爱文律师 20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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