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农机局长刘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7:18) 点击:348 |
沈阳农机局长刘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一审法院以刘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采信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弄虚作假,故意制造错案,上诉人、辩护人多次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针对性的要求播放录音录像,均被拒绝,一审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反而采信了非法证据,关键证人同案被告人未出庭质证,上诉人、辩护人对其供述证言存在重大异议情况下,被确认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将开庭后法院、公诉人庭下制作的证人笔录未经辩护人、被告人质证即作为定案的的依据,强行作出违法悖理的错误判决导致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请二审开庭审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一、程序之辩 1、本案被告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上诉;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第三百一十七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特此请求二审开庭审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2、一审法院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标准错误、故未能排除非法证据。 在法院认为部分所载。“不能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刘某有罪供述违法性。”依据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是“不能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刘某有罪供合法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刘某有罪供述违法性”。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逻辑。不能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与不能证明取证的非法性的标准是截然不同的,故一审法院未能依据刑诉法的证明标准实施,混淆了证明标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故一审法院不但未能排除非法证据,反而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3、一审法院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说明材料等,作为定案的依据,铸成错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14页)所载。“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系无效材料。 (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虚假,显然是在掩盖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 沈阳市皇姑区反贪局针对刘某控告刑讯逼供出具的<情况说明》虚构系抓捕刘某时因车速太快急刹车造成的,明显在掩盖刑讯逼供的行为、此地无银三百两不打自招。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有侦查人员签名、依据刑诉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确认侦查机关出具的未有侦查人员签名情况说明、为有效证据,铸成错案。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3)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均被一审法院拒绝。 2013年5月7日18时45分至18时58分短短13分钟作了长达9页的笔录,不可能如此快速,明显作假。刘某指控此时刑讯逼供最为惨烈。辩护人及刘某多次要求公诉机关调取此时的录音录像,均拒绝提供。敬请二审法庭播放2013年5月7日18时45分至18时58分短短13分钟作了长达9页的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揭开刑讯逼供的盖子。 3、被控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未履行回避制度、致使被告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能调取。 庭前辩护人、被告人申请调取皇姑区看守所被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被控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未履行回避制度与公诉人一同前往看守所调取,结果可想而知,一审公诉人当庭认可是同被控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一同前往看守所取证的。关键证人未出庭质证 4、一审法院有违证据裁判原则 一审开庭后为掩盖案件实情拒绝关键证人出庭质证,休庭后公诉机关、一审法官先后分别对关键证人王宝昌、周宇做了笔录。 一审法院为何明知证言存在重大问题,是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一旦出庭接受辩护人、被告人、公诉人交叉质询质证、就会暴露案件真相、存在将本案彻底推翻的极大可能。继而一审法院拒绝辩护人、被告人多次提出关键证人王宝昌、周宇、王建出庭质证的请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将开庭后法院、公诉人庭下制作的证人笔录未经辩护人、被告人质证即作为定案的的依据, 5、关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应当是“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故上述关键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因而也不能作为不利于刘某的证据而采信。再者王建等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他们的供述是怎么出来的,是否存在暴力取证、诱供情形,是否也是被暴力和疲劳战下被迫“供述”的。很有必要。 上诉人认为,鉴于本案证人证言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且大量证人证言存在明显问题,不能排除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均值得质疑,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凭现有的书面证言,将无法查明证言真伪,更无法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本案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凭职权有针对性调取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排除非法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鉴于上述笔录出现的疑点、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特提请二审法庭调取 7、敬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8、皇姑区检察院反贪局执法犯法,在新刑诉法实施之际仍无视法律,残酷刑讯逼供,不但侵犯了被告人诉讼权利,而且侵犯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追究刑讯逼供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刘某于2013年5月7日11时至8日21时,被皇姑区反贪局侦查员张宁、陈崇伦带至皇姑区检查院审讯室,具有暴力取证行为,在皇姑区反贪局李局长的指挥下办案人员张宁、陈崇伦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索超及赵某轮番上阵,将上诉人刘某双手反背式紧扣,进行辱骂殴打,踢其裆部,不让喝水 ,不让吃饭、不让睡觉、折磨近40小时,痛苦不堪, 饱受了人生中最凄惨的折磨。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是按照审讯人员的意愿编造受贿供词。 综上;皇姑区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上述事实,揭示了冤案形成的过程和事实;侦查办案机关不但侵犯了上诉人诉讼权利,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排除非法证据在案证据显现。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刘某的言辞证据以非法方式获取的,所收集的言辞证据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证据之辩 一审法院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反而将非法证据确认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现,庭前获取的上诉人及证人的笔录不但形式虚假,而且内容上亦虚假。 1、证人王宝昌2013年5月6日笔录(第51页),问询时间为16:50-17:17。而卷二12页,询问通知书王宝昌2013年5月6日17:00才到检察院签到。笔录时间比到检察院时间还早。 2、2013年5月7日18时45分至18时58分短短13分钟作了长达9页的笔录,不可能如此快速,除非事先制作虚假笔录,明显作假。造假行为,一目了然。 3、无独有偶关键证人王健时间为2013年5月7日18时49分至19时00分,笔录(第75页),笔录有9页、问询时间为11分钟,明显作假。 4、上诉人与证人笔录时间重叠,侦查人员张宁在同一时间对上诉人刘某及证人王建同时做笔录;依据矛盾律,不可同真必有一假。 刘某询问笔录时间为2013年5月7日18时45分至18时58分,询问人为张宁、索超,地点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卷P78, 询问证人王健的笔录,时间为2013年5月7日18时49分至19时00分,询问人为张宁检察官,陈崇伦检察官,地点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两份询问笔录时间几乎为同一时间段,地点相同,主审询问人员均为张宁。,明显造假,有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5、办案人员强迫上诉人倒签笔录时间,公然造假; 上诉人的亲笔控告信记载,其自2013年5月7日上午十点半被带至皇姑区检察院至5月8日上午没有做过一份笔录,5月8日上午在受尽折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按照办案人员的逼迫下的做了有罪供述,并且明明是5月8号晚上的笔录,但办案人员要求倒签成5月7日晚的时间。 6、对上诉人的笔录与证人王宝昌的笔录一字不差,明显是从证人王宝昌笔录复制粘贴形成,证人的第一人称体现在上诉人笔录里,侦查机关故意造假证的行为暴露无遗。 (1)、从2013年5月8日18时48分至5月8日18时58分讯问笔录的内容显现,笔录第(14页第4行),问:“王宝昌为什么要给你这5万元钱”答:“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了他这5万元钱”。第8页,问:“都是在哪儿给你这13万元钱?”答:“,,,铁西区兴顺街创富中心办公室给他的”,第9页,问:“这13万元是什么票面的?用什么包装的?”答:“都是百元票面的,第一次我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第二次我是用一个信封装的,第三次也是用的塑料袋装的钱。”上述关于钱款往来的供述均是以王宝昌为第一人称,并且上述供述与证人王宝昌2013年5月7日笔录(64页第2行)的询问笔录相关供述一字不差,明显是复制王宝昌的笔录,可以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刘某前就已经提前制作好了讯问笔录。 (2、)刘某2013年5月8日笔录(12页下数第6行)回答“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了他这5万元钱”,变成了刘某给王宝昌送钱。与王宝昌5月7日证言(62页下数第9行)回答一字不差,显然是刻意造假。 (3、)王宝昌5月6日笔录(62页第2行),与5月21日笔录(69页第6行),错别字断句相同,“你去取点钱给,一会刘某来公司,给他拿……”,证实此次证言非王宝昌每次真实说法的笔录。是由办案人员造假形成的。 7、王健2013年5月7日18时49分至19时询问笔录,该份笔录的时间与刘某2013年5月7日第一份询问笔录时间几乎一致,且均是在皇姑区检察院内,由同一主审侦查检察官张宁审讯。 上述言辞证据的实体内容是假的,形式上也是虚假的。 8,关键证人王宝昌与王建证言矛盾重重,存在虚假,故此不能作为对上诉人定罪的依据; (1)、证人王宝昌有关2万元的两份证言相互矛盾; 送钱时间: 王宝昌在2013年5月7日笔录(60页下数第3行)“特意赶在国家下半年发放补贴的8月份之前的7月份,专门去法库送了钱。”但5月21日笔录(68页下数第6行),回答是否2012年7、8月来沈阳开会,这期间试图送给刘某2万元钱。王宝昌否认,并陈述这2万元钱是后来一次(即7、8月份开会后的某个时间)去法库办事的过程中顺便给的钱。证人两次证言都很肯定,但却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采信。 (2)、证人王宝昌、王建关于行贿5万元的证言存在矛盾、明显属于虚假陈述: 证人王健2013年5月21日的笔录(87页)说:“我爸当着我的面,把5万元钱给了刘某”。表示自己亲眼看到。 但王宝昌5月21日的笔录(69页)明确说,“王健拿着钱进屋把钱放下就离开了。”之后回答关于送钱一事是否与他人提及时,王宝昌又说:“当天刘某把钱拿走之后,我也跟我儿子王健说了。”表明此事王健并亲眼看到,是王宝昌告诉的王健。故证人王宝昌、王建的证言存在矛盾、存在虚假: 9、关键证人王建证言漏洞百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有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王健2013年5月21日笔录第2页,“在2010年全年刘某在审核和报批我们辽宁欣农农机有限公司用户的农机补贴申请中,给了我公司很多补贴指标,”王健在询问笔录中一直在混淆概念,刻意向刘某强加罪责,农机补贴指标是由全国财政下拨各个省再由各个省确定各个市、县农机补贴指标,法库县甚至沈阳市都没有对农机补贴指标进行分配,这是毋须质证的一个政策性常识。刘某,法库县农机局,沈阳市都没有权利将全国的农机补贴指标分配给具体哪个经销商。证人王军,法库县农机局局长,刘刚,法库县农机局农机管理科科长,在证词中均没有提到农机补贴指标能够分配给具体经销商,同是农用机械设备经销商的周宇,其证词中也未曾提到农机补贴指标可以由刘某私自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指定、分配。明显是故意构陷上诉人。 、周宇2013年7月15日询问笔录P2“我约他在农机局侧面公安局门口的停车场见面”问,你在公安局门口把钱交给刘某,你就不怕被附近的摄像头拍摄下来?答,“我不知道那里有摄像头,我是在车里把钱给刘某的,我的车也贴膜了,即使附近有摄像头根本不可能看清楚车里的情况,而且我的车离摄像头有一定的距离”。这段供述无论是从事实常理还是正常人的办事逻辑都不能成立,有正常行为能力和思维能力的人不会选择在公安局附近进行犯罪。周宇此段供述也有非常明显的矛盾,简单的一段话,先是说我不知道那里有摄像头,最后又说,我的车离摄像头有一定距离。 刘某在批捕后辩解,其供述之所以在认罪时将受贿地点说成是公安局附近,就是故意说成是不可能进行受贿的地点,以便日后查实。 周宇陈述行贿原因虚假:“故意刁难,会使农民不在我公司购买转投其他公司,影响我公司收入”。 实际情况:而在2012年后,国家对补贴工作进一步完善,申请表上不再体现经销商信息(见2012年补贴农民申请表),这时农机局并不限制、也不知道农民计划在哪购买。换句话说,农民只要拿着申请表就可以到任何一家经销商处采购。又怎可以说刁难农民致使转投其他公司购买影响收入呢? 三、实体之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无受贿的基础和事由;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帮助辽宁欣农农机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宝昌,总经理王建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指标;”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帮助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宇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指标;”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 农机补贴是给购机的农民,并非经销商。补贴是针对的是农民和农业合作组织,与经销商没有关系。 农民购机具有在全省自主选择经销商的权利,农机局、经销商均无权左右农民向那个经销商购机。 农机补贴指标并非分配给具体经销商, 刘某,法库县农机局,沈阳市都没有权利将全国的农机补贴指标分配给具体哪个经销商。 被告人刘某不存在帮助辽宁欣农农机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宝昌,总经理王建办理农机补贴指标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不存在帮助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宇办理农机补贴指标的事实; 农机补贴是购机农民的补贴,并非给经销商的补贴。 农民或购机补贴后,具有自主选择经销商的权利、农机局、经销商均无权亦无法左右。 农民办理补贴补的问题:各区县补贴款总额由省里分配,县里具体工作并非按照经销商分配数额。法库县是根据农民办理补贴的的先后顺序进行。 法库县是个小县,购买力不足,每年的补贴指标基本都够,似乎还有剩余补贴款的情况。 四、案件来源不明、存在诸多疑点。 不排除王宝昌、王建在先行被传唤后为获得自由立功心切胡编乱造加害他人。 敬请二审法官注意,被告人刘某为避免刑讯所做的受审周宇三万元的虚假供述。竟然被认定为事实,真不能理解办案人员的何种用心,善意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政绩观驱使,但无论如何故意制造假案。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丧失已尽。发人深思 。上诉人为了迎合办案人员的意愿,故意编造了有违常识的虚假情节,上诉人认为虚假的情节绝不会成立的,但是让上诉人不可思议的是,明明是假的情节,也被侦查机关起诉认定受贿,而且还配有行贿人周宇的行贿笔录。不禁令人毛骨悚然。 上诉人的虚假供述有违常识 1、有关2万元的地点(刘某笔录18页最后一行)“县公安局门口周宇的车里”,刘某陈述公安局门前有人站岗,不让停车,还有摄像头,不可能车停在那里。 2、有关1万元钱地点:法库彩虹桥为主干路红绿灯处,不可能随意停车。并且只有1万元钱怎么会放在后备车厢中?根本违背常理。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上诉人刘某全部有罪供述及关键证人王宝昌、王建、周宇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均是侦查机关用方法的手段取得,诸多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侦查机关故意造假,所收集的言辞证据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均是非法证据应与排除;对刘某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不能成立。 上诉人再次强调:本案违法现象之多、证据问题之严重,在全国都是罕见的,并且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第一个年度公然刑讯逼供的特案,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请求贵院审查事实,查明本案真相,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6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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