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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区长郭某某被控贪污、受贿案辩 护 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7:16)    点击:1126

  沈阳区长郭某某被控贪污、受贿案辩 护 词

  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作为郭某某贪污受贿案一审的辩护人参加庭审。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后,现结合庭审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第一部分 程序之辩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就可以显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言辞证据为以非法方式获取的,所收集的言辞证据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现;郭某某共四次询问笔录均在同一天形成,即2012年7月5日,且均无起止时间,长达 150页的询问笔录在短短4个小时形成,不可能如此快。显然是事先打印完毕的,并非当时录制,侦查机关公然能虚作假;

  根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对郭某某进行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材料,可以证实郭某某于2012年7月5日被检察院传唤至金星宾馆112号房间了解情况,并于当天被刑事拘留、正式立案侦查。刑事拘留第一份讯问笔录于2012年7月5日16时15分形成,严格按照笔录形成时间计算,自7月5日传唤了解情况至当日16时15分拘留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期间共形成四份询问笔录,共150余页。按正常成年人的作息时间及合理工作时间,检察院不可能在短短几个小时形成。除非事先制作虚假笔录,明显作假。而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部分 实体之辩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郭某某贪污261,165元的指控,定性错误,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1、该笔《增加工作经费方案》实际是一笔奖金;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增加工作经费方案》就可以显现,该份书证排头的一行字“为激励各部门大干第四季度、确保完成全年任务,特给予一定工作经费”,从该注释即应推定,该30万元经费是奖励各部门确保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后,作为奖励的奖金。

  (1)增加工作经费的程序通常需要预算及请示报告、批准步骤。

  (2)本次增加工作经费未经预算及所需经费的请示报告、亦无批准步骤、而是上级直接给予,明显具有上级领导下发的奖金性质。

  (3)正常工作经费不会冠以激励、只有奖金方有可能。

  (4)从词义理解;奖金包含两种含义即鼓励和激励;一、鼓励为其继续保持。二、激励是对未做的事进行事前的鼓励,使其在美好的期盼中做事,达到结果。故应理解为奖金。

  2、被告人主观上亦认为增加的工作经费是一笔奖金;

  (1)倘若是工作经费即应有规范的管理监督、实施制度,按要求完成任务后剩余 的经费应清零上缴,并伴随检查监督机制,本经费在完成当年任务的数月后对于剩余的经费有关部门并未进行检查监督清零和要求上缴,被告人对此有理由相信为奖金而套取。

  (2)此次经费发放的形式前所未有,符合掩人耳目的变相奖金。

  (3)此次经费以发给副区长的名义进行,实属首次,并未开会解释,只是个别电话通知、被告人并未见到有关文件,故有理由认为是奖金。

  (4)该笔经费打到的账户领导令其自己选择,更加重被告人认为其具有奖金性质。

  3、关键证据发放该笔经费的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未出示;

  (1)证人郑选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应调取关键证据发放该笔经费的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能证明该笔经费的实质及精神。

  故在案全部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政府拨付30万元经费是一笔奖励

  性质的奖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指控贪污罪名不能成立。因此,郭某某有理由认为是一笔奖励性质的款项,在第四季度完成工作任务后,对各位副区长的奖金。起诉书对被告人郭某某贪污261,165元的指控,定性错误,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 、起诉书对被告人郭某某贪污4万元的指控,定性错误,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安监局长丛祥,套取北市场街道办事处4万元活动经费,与丛祥平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首先,郭某某与丛祥没有共同的贪污工作经费的故意。

  丛祥2012年6月2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问,你向郭某某提出弄钱的理由是什么。答,主要就是以我要二线了,有些个人的费用不好从单位报销,,,故在丛祥套取北市场工作经费的整个过程中,郭某某初衷只是在应丛祥的请求解决一个即将退居二线干部的经费问题,是郭某某职责范围的应尽的责任。结合牛玉淑、辛红、石飞、杨斌证言,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向安监局打请款报告,丛祥给予批示,安监局拨付8万元活动经费至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全部过程都是丛祥在其中一手经办。除丛祥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与丛祥共同贪污了北市场街道办事处4万元工作经费。

  其次;数日后被告人郭某某收受从祥2万元不能证明系与从祥套取的4万元分割的。被告人郭某某不知从祥给其2万元缘由;亦不知是套取经费的一部分。

  再次;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副区长为获取2万元费尽周折与部下合谋贪污4万元,有违逻辑和常理。

  此案应为两个阶段;一、为了解决即将退休干部不易报销的经费违规批准、系违规行为。二、数日后收受从祥2万元与批准经费无关联性。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从祥作为同案被告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丛祥作为郭某某贪污街道办事处工作经费的重要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其所作的不利于郭某某的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

  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庭前供述。

  鉴于侦查机关存在前述列举违反刑诉法的规定非法取证的现象。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和辩解对庭前不利李铂供述彻底推翻,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不利供述印证,反而当庭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被告人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键证人又是同案的从祥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其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又是同案被告人从祥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证言有重大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05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应当是“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综上,郭某某指使丛祥套取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工作经费,并与丛祥将经费平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郭某某44项受贿事实,其中两辆别克轿车、宫玉囤80万元购房款、患病期间共计7.1万元慰问金额、逢年过节同事之间的过节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1、起诉书受贿罪第21项、26项两辆别克轿车,没有过户至郭某某或其家属名下,郭某某明确表示是借用行为,并且21项指控车辆在3个月之后置换成第26项所涉36万元别克车,辩护人认为郭某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的所有权,两项受贿指控不能成立。

  2010年7月沈阳双兴建设集团以单位名义给郭某某购买价值26万元别克轿车,该辆车并未过户到郭某某名下,郭某某并没有享有该辆车的所有权,双兴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证言证实,这辆车并没有过户到郭某某名下(卷12张卫国询问笔录P4)。3个月后,郭某某将上述车辆交给金玉英,金玉英为郭某某购置了一辆36万余元的别克汽车,该辆车仍没有过户至郭某某名下,而是过户至金玉英女婿邴连欣名下。(卷9 P38金玉英证言,书证,卷9 P51--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登记凭证)两次购置行为,一次置换行为,郭某某始终没有实际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双兴建设集团、邴连欣车辆所有权人随时都可以将车辆索回,并且,郭某某一直表示,“等车辆用完了,就还回去,是谁的,就还给谁”。

  被告人借车确实为自己使用;

  声明还车是真实的,在被告人花51万元购买三菱汽车的目的就是为了还车,原准备2012年10月过了磨合期即还车,但在这之前被限制自由了。

  从时间上来看,车辆购置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时值郭某某任和平区副区长,张卫国在2011年曾就承揽香港建设工程一事与郭某某发生请托之事,在2010年据张卫国证言及郭某某供述,双方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张卫国本人及其所在双兴建设也没有通过郭某某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同样,金玉英所在的沈阳饭店改制发生在2003年,其被提拔为沈阳饭店总经理也发生在2003年,因此,在2010年购置车辆时,金玉英与郭某某之间并无具体请托事项,金玉英也没有通过郭某某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21、26项依法不能成立。

  2、宫玉囤80万元购房款,该笔款项宫玉囤与郭某某有明确的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宫玉囤证言(卷17 P26):“2011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给他在深圳航空工作的儿子买个房子,但是没有现钱,问能不能借他点钱,还说他可以用一套房子压给我。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80万,我觉得数目很大,就跟他说我得看看。我问了我女婿后,就给郭某某打电话,答应了他的借款要求。郭某某用钱很着急,几天后又给我打电话要用这笔80万,我让他到太原街北二路的四季面条店附近,我给了郭某某一张金额80万的支票,郭某某要给我写借据,我说不用了,我信得着。故表明宫玉囤相信是借款,相信郭某某还款,民间借款行为成立。

  郭某某供述与宫玉囤的证言吻合:“两三个小时之后,宫玉囤给我打电话,说你说借80万的事可以,,,,过了几天我给宫玉团打电话说我要用这80万元,宫玉囤让我到太原街北二马路的四季面条店附近跟她见面。见面后,宫玉囤给我一张支票,金额是80万元,对我说提现金不方便,这个是支票,你要是用现金得再等几天。我说我自己想办法换现金吧,还说咱俩签个协议。宫玉囤说不用了,我信得着你,---。”

  以上宫玉囤的证言和郭某某的供述关于借钱的时间、回复的时间,给钱的地点,关于郭某某要求写借据、协议提议,宫玉囤的答复都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证实该笔80万元属于郭某某的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可以以书面方式,也可以以口头方式。再者支票本身既体现为契约,借款凭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受贿罪第33项指控郭某某以借款名义向宫玉囤索贿8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

  3、郭某某在2008年9月份因骨折住院治疗,期间陈玮、金玉英等人陆续来探望,共给郭某某7.1万元慰问金,住院探望送钱相当于红白礼金,属正常人际交往之常情,不应认定为行贿受贿行为。

  陈玮卷9证言,郭某某2012年11月28日讯问笔录第7页供述,证实陈玮在郭某某住院期间送2万元慰问金。

  金玉英证言卷9第28--91页,郭某某卷3 2012年11月30日第10--14页,卷19 2012年7月5日询问笔录第18--25页。证实金玉英在郭某某住院期间送1万元慰问金。

  吴敏证言卷9第113--120页,郭某某卷3 2012年11月28日讯问笔录第12--13页;卷19 2012年7月5日询问笔录第25--27页供述。证实吴敏曾在郭某某住院期间,代表银行看望郭某某,并送5000元慰问金。

  高军证言卷9第162--174页,郭某某卷3 2012年11月29日讯问笔录第27页;卷19 2012年7月5日询问笔录第32--36页供述。证实高军在郭某某住院期间送1万元慰问金。

  丛祥证言卷13及卷14;卷15 2012年6月21日张毅成证言及全国中证言。郭某某本人供述:卷19 2012年7月5日询问笔录第36--41页供述。证实丛祥在郭某某住院期间送5000元慰问金。

  孙克远证言卷11第41--61页,郭某某卷3 2012年11月28日第26页;卷19 第65--69页供述,证实孙克远在郭某某住院期间送1万元慰问金。

  姜龙证言:卷17第1--19页,郭某某卷3 2012年11月28日供述第20页;卷19第129--130页供述,证实姜龙在郭某某住院期间送1000元慰问金。

  杨敏证言卷17第77--105页,郭某某卷19第143--147页供述,证实杨敏代表公司在郭某某住院期间送1万元慰问金。

  辩护人认为,上述共7.1万元系郭某某住院期间所收受的慰问金,不应被计算在郭某某受贿金额中。

  4、郭某某所收受的节日礼金红包的款项应认定为感情投资而不是收受贿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活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郭某某在节假日期间所收受的礼金,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受贿罪成立的主观上必须有受贿的故意。所谓受贿的主观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即权钱交易的故意。而本案中起诉书中认定的部分受贿金额是在节假日期间所赠送,无论行贿人还是郭某某本人均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请托事项的基础,部分行贿人员如东盛隆德陈玮,广富集团的杨敏,之前都是郭某某的老同事,多是认为郭某某为人诚恳,过节时期馈送礼金以维系感情。

  其次,从郭某某收受财物的时间、方式来分析:大部分指控的受贿金额发生在春节、中秋节期间等传统节日,礼金馈赠的价值也有一定限度,应是礼物价值相当的互相往来,符合当时当地的礼仪习俗。

  再次,从所送财物的价值上来分析:贿赂金额一般较大,而感情投资的礼金一般数额不大。本案中,郭某某所收受的礼金金额最高没有超过1万元,是符合当地送礼的风俗和惯例的,基本上没有超出红包礼金的范畴,本案中,大部分起诉书认定的受贿金额,是遵循惯例的一种拜年拜节行为,一方面是联络感情,另一方面也对一年工作支持的感谢,最多也是希望平时多关照,目的是为了融洽关系,是一种礼节性的表示。因此,本案大部分行贿人在节假日期间送礼金的目的都是为了联络感情,协调关系,不是直接为谋取利益,向郭某某请托具体事项。

  陈玮2003年至2010年每年过年过节所赠的30万元礼金,金玉英03年至10年所赠35万元礼金,杨敏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所赠价值2万元人民币购物卡,高军2007年至2012年每年一万元赠送购物卡6万元,吴敏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一万礼金共计3万元礼金,姜龙2011年国庆、2012年春节共计1万元礼金,杨小仲2010年至2012年春节每年春节1万共计3万元礼金,屈志刚2011年春节5000元礼金,刘玉奎2011年春节1万元礼金、2012年春节5000元共计1.5万元礼金,王杰昌2012年春节送5000元礼金,张卫国2012年春节送1万元购物卡作为礼金,汤海洋2006年送给郭某某的饯行费2万元。

  以上全部被认定为行贿受贿的款项均发生在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中秋节、元旦,都是以拜年、拜节的形式所送的。该等款项,发生的时间跨度长,具有持续性与循环性,而且单笔数额都不是很大,符合民间拜节送礼的习俗与管理。将该等款项认定为受贿,有违传统与常理,也明显有悖于我国当下社会之礼仪习俗和一般国民的情感观念。

  对“感情投资”的礼金不作受贿处理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领导和一些重要省市检法机关的认可。

  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的熊选国法官于2005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此类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认为: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同时他还认为,区别受贿与感情投资、馈赠,主要看受贿人是否“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认为:“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逢年过节收些礼金。这个我们把它叫做一种灰色收入,违纪违法,但是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就是逢年过节,红白喜事,身体不好,人家借这个缘由,笼络你,给你一笔钱,这样的行为违纪,我认为不宜按犯罪处理,这个没有问题的,实践中也这样处理。”(《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第397--39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也规定:行为人接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是想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将过节收取的礼金、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认定为受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中国公众的传统习俗和情感观念。

  四、对起诉书第9、10、12、22、23、25、39、40项指控,其在纪委的供述是按办案人员的意愿编造的,郭某某庭审中不供认,其供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在案证据与庭前供述不相其吻合,应对郭某某当庭供述予以采信,各项指控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1、起诉书第9项指控高被告人郭某某收受高军(沈阳欧亚联营公司总经理),6万元购物卡、1万元现金,卡西欧手表2600元。指控不能成立;

  书证部分是联营公司大量货物销售发票、定额发票的一小部分,无论时间,去向都无法证实发票对应的钱款是向郭某某行贿。证言部分,根据《刑诉法》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军、杨永明、丛祥作为证人均未到庭,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应采信。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

  2、起诉书第10项,指控被告人收受-王福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管委会原副主任),50,700元。其受贿罪不能成立;

  郭某某辩解,其全部委托装修部分为厨卫贴瓷砖,一套老房子其它部分没有装修,不可能是这笔费用,并且,其表示想给装修队费用3万元,装修对是王福平找来的,装修队主管让郭某某找王福平,后来此事搁置。对于该项指控证据部分没有装修发票,金额认定有异议。

  该项指控的装修具体金额未经评估鉴定,实际施工人未就装修的事实及金额作证予以说明,仅有和平区长白管委会原副主任王福平的证言证实,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3、起诉书第12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收受胡定海现金3万元,其受贿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庭审时推翻原供,该项指控只有言词证据无任何书证予以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83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庭前供述。该项指控除胡定海一人证言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受贿。

  4、起诉书第22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向刘勇(沈阳市电缆工程局副局长),索贿20万元,其指控不能成立;

  该项指控所涉资金数额巨大,在案书证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赃款流向的资金链条。电业属于垄断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垂直领导,沈阳市电业局直接隶属并受控于省电业局,郭某某作为沈阳市下属和平区政府干部,在沈阳市的电业工程中没有任何决策权,其无法利用职权便利。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

  5、起诉书第23项指控被告人收受印新阳(沈阳市和平区物资公司党委书记),现金10万元。指控受贿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在案书证中,协议书、会议纪要、置换协议全部书证均无郭某某签字,其未参与任何关于此次房产置换的决策会议。没有受贿的基础和事由,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

  6、起诉书第25项指控被告人收受陈樟桥(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认定受贿金额10万。指控不能成立;

  郭某某对全部事实予以否认。其在供述中对此事件出现过反复。

  该项指控庭前郭某某的供述一直不稳定,且当庭翻供,全案只有陈樟桥一人证言作为证据,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采信,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受贿罪。

  7、起诉书第40项指控并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李甫军(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认定金额2万元金条。构成受贿罪,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郭某某庭审辩解称,金条是其和其妻子买的。

  再者该项指控的赃物价值2万元金条,没有物证亦没有购物发票等证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6项--杨敏(广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索要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140,738.58元,但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庭审推翻庭前供述,称其妻子周云芳不认识杨敏,不知道车是郭某某下属行贿的,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敏商量办贷款之事周云芳不知情。郭某某供述庭前曾供述,和妻子说这车是向下属企业要的,不要声张的供述是纪委办案人员及检察院办案人员诱骗下产生的,办案人员承诺这样说即对周云芳取保候审。故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中指控郭某某贪污261,165工作经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郭某某所受贿两辆别克轿车、宫玉囤房屋借款80万元;患病期间同事所给7.1万元慰问费用;传统节日期间接受礼金88.5万元不能成立。郭某某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刑事政策,综合考量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影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政治效果,对郭某某适用减轻处罚·

  最后鉴于本案纪委督办,故要确保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实习近平所倡导的,“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周荣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 年7月22日

  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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