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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五百强企业日立经理颜某职务侵占罪案辩 护 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7:16)    点击:290

  世界五百强企业日立经理颜某职务侵占罪案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颜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孙爱文律师作为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

  受理此案后,我们详细查阅了一审法院的主要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至此,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驾驭有了明确的结论,即:一审判决彩信证据主观片面,虚假证据未能排除,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颜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颜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颜某侵占公司989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颜某亲自携带现金将900万元交给到济南、青岛两家公司,并带回广告宣传费的发票交公司财务入账的行为,既符合广东日立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亦符合收钱付票的商业交易规则。被告人颜某不存在侵占该笔现金的行为。

  一、一审法院陷入有罪推定、罪疑从有的错误。混淆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证明标准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1、根据控方的证据,能够确认日立公司两次将人民币900万元汇入顔进的银行帐户,顔进辩称已支付给济南、青岛两家代理商,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顔进及辩护人关于颜某已给付济南、青岛两家公司900万元的辩解不应彩信;”该论断显然是陷入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错误,

  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阐明“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确实充分的证据”是指对有罪证据而言,而并非对无罪的证据亦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无罪证据证明标准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既不能证实亦不能证伪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一审法院对于无罪证据亦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是错案产生的必然原因。

  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存在着有罪和无罪 的两种可能性,因此,《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机关在积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本案,一审法院只注意收集采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对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却视而不见。而且证明被告人无罪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公诉人承担,

  二、被告人颜某已给付济南、青岛两家公司人民币900万元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既认定疑罪,疑罪从无。

  被告人颜某亲自携带现金将900万元交给到济南、青岛两家公司,并带回广告宣传费的费用发票交公司财务入账的行为,既符合广东日立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亦符合收钱付票的商业交易规则。并有以下证据证明;

  首先,北京分公司2007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宣传经费支付办法的说明》“从2005年开始,先由工厂按照宣传计划将所需经费分批汇到北京分公司的账上,由北京分公司的人员携带现金,当场对所需支付的费用予以核实后支付,或在当地对发生的每笔费用予以核实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再者,2006年6月6日侦察机关对董薇的笔录,“问;按常规这笔钱由谁来领取?答;应由信诚远大公司拿发票来领取。故此证明一手交钱一手交票是北京分公司对于济南、青岛 等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的报销模式。

  其次;被告人颜某有足够的资金垫付这笔费用。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颜某垫付了济南、青岛两家公司广告宣传费900万元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彩信证据不客观,主观片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首先;2006年5月18日,济南宇虹公司的说明;2005年3月在济南市召开的日立产品推广会相关费用14万元,此费用是由我公司先垫付的,我公司未作财务记录,亦未保留相关证据,

  其次;侦察机关对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之旺的询问中否认给予被告人颜某会议费发票,同时亦承认对此会议的票据也未保留相关凭证。林之旺的另一次证言称;颜某和我谈的,推广会费由我垫付,会后对方付我300万元会议费,等会议结束后凭发票报销。我多次找颜某要过这300万元,但他一直以公司没批为由不给,我没给过颜某会议费发票,他也没找我要过。

  再次;2006年10月17日,日立北京公司出具证明称;票据原始凭证全部交会日本总部无法调回。事实上福建、广东两家公司是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公司,在中国负有纳税的义务,票据应保留在中国以备税务机关检查,该票据事实上仍在上述两家公司,是可以调取的,北京公司声称将原始票据寄回日本总部,明显出具假证。一审判决采纳的19、20、22、26、29、32、36、39号证据均未进行原件核实,该证据原件均存放在广东日立工机和福建日立工机福建工机财务部,而且该证据应由广东日立工机和福建日立工机福建工机财务部出具。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排除。

  2007年3月26日,张雪忠出庭作证回答发问时,回答与之作证前相互矛盾。

  辩?你们公司开完会议后与北京公司结账的周期是多长?

  答;我们公司一般在年底与北京公司进行核账结算。

  问?那你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你们公司对会议费用的凭证没有保留没有记账,到年底时如何与北京公司对账核算呢?

  答:无语。

  2006年05月18日,北京东城公安分局对张雪忠的询问笔录忠记载:

  ?会议召开以后,这些相关的票据交给谁了?

  :2005年4月在济南公司,我交给颜某了一共大约有十几张发票,总金额14万余元,发票的抬头都填的是日立工机北京分公司。(账上的发票没有抬头,时间不清楚似乎有六月份的)

  ?以上这些费用的相关凭证你公司还有保存吗?

  :没有保留,公司没有做账,因为前期垫付的费用都是现金,

  ?颜某拿走发票后留下相关凭证吗?

  :没有,颜某答应这笔费用从货款中扣除,我同意。我公司从他公司进货付货款,我公司的账目中应付货款中作出扣除14万元的凭证。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被告人颜某不存在侵占公司98977700元的事实。

  四、一审判决未排除虚假证据

  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当有健全的财务收支账目,垫付应当在财务账目中体现为应付款,在本案中济南、青岛公司的说明对于推广会收支没有任何财务记录,这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具有虚假应予排除。

  1、 济南、青岛公司在未收到现金情况下将票据给被告人颜某却未打收条。不符合常规,更违背商务交易惯例。

  2、 北京分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有账目均及时寄到广东、福建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具有详细的财务账目,但未见到这两家的任何证据。

  没有证据排除颜某向济南青岛两家公司还款的可能。

  没有证据排除济南青岛两公司相关人员将该款私自侵占的可能

  五、 一审超过普通刑事案件审理时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20日作出的(2008)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颜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经过了两年零六个月的诉讼,超过了审理时限,退一步讲亦证明该案最起码是疑案,若不存疑为何对一起只判处4年徒刑的案件而对被告人颜某羁押两年多方有结果呢?一审法院必定认为具有重大疑点,可是把人长时间的羁押就必定排除疑点了吗,不竟然!将被告人超时限羁押必定有其难点所在。故疑罪应从无。应宣布被告人无罪。

  纵上所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据以定罪的证据必须具备唯一性,确定性。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矛盾重重,虚假成分居多故指控被告人颜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颜某无罪,使真正的罪犯得以追诉,以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冤枉 了无辜必然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司法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冤枉了一个无辜,比放纵十个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还大。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依法改判颜某无罪。

  此致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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