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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被控、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无罪辩护案辩护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1 14:10)    点击:340

  胡某某被控、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无罪辩护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胡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意见,为胡某某辩护。

  一、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寻衅滋事罪不成立。

  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只要具备刑法第239条列举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但是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四种法定行为并非仅指行为本身,而且必须是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这四种行为以外的行为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对于上述未达到规定程度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只能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不能以犯罪论处。

  1、 斗殴是由被害人安治林寻衅挑起,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2006年10月4日12时,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国庆节日与其他矿工在宿舍聚餐,被害人安治林赤身穿着裤衩肆无忌惮的闯入他人的房间,漫骂讽刺胡某某,更不能容忍的是当众向被告人挑衅提出与胡某某单挑(下楼打架),此后虽然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安治林打成轻微伤,但被害人安治林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是不能推卸的。

  2、 虽然造成被害人安治林轻微伤但是情节不恶劣;

  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进入安治林室内,见被害人安治林手持菜刀更加激怒被告人,拉出去打了几下见被害人安治林示弱就此住手,先后只有几分钟的时间。虽然造成轻微伤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3、 此事是偶然发生在邻里间的互殴,非公共场所,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次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报警后,警察调查后以作出调节解决的方案,已责成李文书及事主写调解解决协议书,当时事主亦提出要求赔偿一千元,并要求胡某某赔礼道歉的条件。此事已处理故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5、 如果未出现警察受伤事件,最多也就是按治安处罚,更何况已准备调解解决。事实亦是如此,说明侦查机关存在感情用事之嫌。执法不公。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二、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辉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

  警察吕士刚过违法在先;

  2006年10月4日下午警察吕某前往大安山矿处理安治林被打之事,在该矿物业办公室,征得被害人安治林的同意后,责令安治林及李文书写调解解决协议书,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安治林一千元,并由胡某某向其赔礼道歉,此时胡某某来找李文书吃晚饭,当警察吕某得知来人即是胡某某时,不由分说上前抓住胡某某的胳膊并掐住其喉咙往室内托拽,当胡某某质问为何掐其喉咙时,衣冠不正的警察吕某不但不认错,反而火上浇油说:“我就掐了,就打了”,(当庭有多名被告供述时均证明了此情节)当被告人胡某某对警察吕某的不法行为进行评理并用手机报警控告时,被其将手机打掉而摔毁,警察的违法行为和挑衅的语言激怒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围观矿工,但被告人胡某某始终劝阻矿工不要打人,要冷静。并未参与打警察。

  综上所述;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1、 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目的;

  2、 被告人胡某某客观上未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3、 警察吕士刚掐喉咙摔手机托拽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在先,对其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

  4、 被告人胡某某是针对吕士刚的违法行为进行评理和控告不是针对执行公务;

  5、 警察吕士刚声称托拽掐被告人的喉咙是在执行口头传唤,其行为显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6、 被告人胡某某未参与殴打警察;

  7、 另一名警察多日后才进行伤情鉴定,是否由此次事件造成没有证据证明;

  8、 警察的违法行为不能等同于执行公务;

  故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作为一名煤矿矿工,为了获取微薄的仅能养家糊口的报酬,只身离开父老妻儿到遥远的北京,在矿井的最底层常年辛勤的工作,而且是冒着生命危险,但他始终坚持着,不偷不抢,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就此次事件中都是在对方挑起事端后发生的,第一被害人安治林挑起事端;第二虽然造成被害人安治林轻微伤但情节不恶劣;第三在警察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解决。非常明显胡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当与北京房山公安局警察发生冲突后,房山公安局又重新提起并治其罪,第四在警察吕士刚违法打人后而引起评理讨说法和围攻而给套上妨害公务的罪名,显然是执法不公。虽然警察被打造成轻伤,但是矿工们针对警察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并不是针对其执行公务,被告人胡某某亦未打警察,应遵循罪责自负的刑事原则进行处理。

  故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敬请会议厅充分考虑本被害人的上述意见,作出公证判决。

  谢谢法官:谢谢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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