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人被控行贿获刑十二年二审采纳孙律师意见撤销原判决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1 14:06) 点击:814 |
一审被告人被控行贿获刑十二年二审采纳孙律师意见撤销原判决 辩护词 (邵宪波行贿案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经上诉人本人同意,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邵宪波涉嫌行贿罪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正在发生的冤假错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不但未能排除非法证据,反而将非法证据确认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强行作出违法悖理的判决导致上诉人被错误的追究刑诉责任。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是人为按既定目的制造的错案 本案的交点在于某某公安人员20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被违规提出羁押场所审讯,马某某等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实施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强迫上诉人按审讯人员的意图编造了向孙喜强、胡长生行贿的虚假供述,并针对行贿的问题制作了讯问笔录。 综上说明上诉人行贿的案件来源出自马某某等公安人员,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被违规提出羁押场所形成的,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反贪局侦查机关均极力回避掩盖上述问题。 检察机关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案件来源等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并相互矛盾,刻意回避掩盖敦化公安人员0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被违规提出羁押场所刑讯逼供的真相; 吉林省 人民检察院逮捕犯罪嫌疑人孙喜强意见书所载(P173)犯罪嫌疑人孙喜强涉嫌受贿一案,系2010年6月11日,敦化市检察院在办理绍宪波贪污、受贿行贿一案中发现; 辽源龙山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破案经过所载“我院于2010年6月同吉林省检察院反贪局共同侦查延边州国税局原局长、付局长胡长生涉嫌受贿犯罪案件中,发现延边州国税局原人事处长绍宪波行贿问题。”2011年9月5日辽源市检察院将绍宪波涉嫌行贿问题线索交我院查办。 在案证据显示;(吉林省检察院杨某、邓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20时30分至12时40分对被告人邵宪波的讯问笔录;)吉林省检察院反贪局于2010年6月11日已介入调查绍宪波所行贿案;疑问在于省检察院2010年6月11日之前的线索来源;无疑是被告人邵宪波当庭控诉其20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未羁押在看守所,而是在非羁押场所受审,在令人发指刑讯逼供强迫其向孙喜强、胡长生行贿假供。 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查清邵宪波行贿案的真相,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法官依职权调取1、20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公安机关对绍宪波所做的行贿笔录;2、吉林省检察院杨某、邓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20时30分至12时40分对被告人邵宪波的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3、吉林省检察院杨某、邓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1时30分至2时40分对被告人邵宪波的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揭开案件真相。 一、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未排除非法证据。 2013年3月25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邵宪波及辩护律师均向法庭提出其自证有罪的庭前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后编造的,申请法庭依法排除,同时提供了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审判长当庭进行调查,当辩护律师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调取2010年6月11日对邵宪波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显示邵宪波当时手已经肿了铐子铐不上去,要证明他阐述的刑讯逼供成立时,审判长问公诉人是否能调出来6月11号的录像,公诉人表示可以向原办案单位调取,审判长宣布休庭。5月16日复庭后,公诉人当庭说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于2013年3月25号申请检察机关出示的2010年6月11号对被告人邵宪波做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通过电话通知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反贪局调取,但是经反贪局多次查找,没有找到。”此后直至闭庭,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邵宪波的庭前供述自然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辩护律师当庭还依据相关材料提出孙喜强7月6日供述也是非法取得的,按照《规定》第十三条“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而公诉人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关于邵宪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这一判决显然与《刑事诉讼法》明确设定的举证责任对抗,应当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违反刑事诉讼原则,采信了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中,大量法律文书是违法制作的,其内容既互相依赖又相互矛盾。1、吉林省检察院在2010年7月7日吉检侦一逮字〔2010〕第2号逮捕意见书(以下简称逮捕意见书)中写到:“犯罪嫌疑人孙喜强涉嫌受贿一案,系2010年6月11日,某某市检察院在办理原延边州国税局人事处长邵宪波涉嫌贪污、受贿、行贿一案中发现。”可是邵宪波“行贿”案的破案经过却又赫然写到:“我院于2010年6月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共同侦查延边州国税局原局长孙喜强、副局长胡长生涉嫌受贿犯罪案件工作中,发现延边州国税局原人事处处长邵宪波涉嫌行贿问题。2011年9月5日,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将邵宪波涉嫌行贿问题线索交由我院查办。”这样两个案件互为案件来源、互相提供破案经过的法律文书必然是杜撰的。2、同本案相关联的2010年12月1日宣判的邵宪波受贿案的破案经过是这样写的:“我院反贪局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了延边州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邵宪波涉嫌贪污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对其立案侦查,我院在我局对邵宪波进行调查核实期间,邵宪波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至此破获本案。”报告中的案件来源是6月29日受理的,可是接下来的调查核实时间却是6月12日8时13分,主审人是敦化市检察院金东日、许学哲。3、龙山区检察院在2011年9月6日的立案决定书中写到:经初查查实:“犯罪嫌疑人邵宪波,于2006年3月,送给孙喜强瑞士产欧米茄手表一块。”邵宪波在2010年6月本案办案人对其讯问时,就已经供述了送给孙喜强这块表的事实,7月7日逮捕意见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立案决定书中的“经初查查实”是虚假的。4、2011年9月6日,辽源市检察院为将邵宪波解往辽源羁押而写给省监狱管理局的函中写到:“……决定将邵宪波涉嫌行贿一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交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本案指控邵宪波的全部行贿“事实”,辽源市检察院在2010年11月20日对孙喜强、胡长生的起诉书中都已认定,到了2011年9月却作为“新的犯罪事实”需要侦查,成为提解邵宪波的理由。上述5份司法文书清晰的显示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5日,相互关联的三个案件线索是倒着时间顺序循环的:“2010年6月29日敦化市检察院受理了延边州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邵宪波涉嫌贪污一案,6月12日在调查核实期间破获了邵宪波受贿案;6月11日将办理邵宪波行贿案中发现的孙喜强涉嫌受贿的线索提供给省检察院;6月龙山区检察院又在同省检察院共同侦查孙喜强、胡长生受贿案中发现了邵宪波涉嫌行贿问题;一年后的2011年9月5日,辽源市检察院又将上述事实作为邵宪波行贿问题线索,交由龙山区检察院反贪局查办。2012年11月27日,这个本来就是由敦化市检察院提供原始线索的“行贿”案,两年后又循环回本院。”上述5份法律文书的虚假与荒谬,自然不会有人质疑。然而仅仅为了掩盖案件的真实来源,三级检察机关的众多高层次办案人员,竟然连续犯下如此简单、低级的错误,却不能不令人慨叹。 三、一审法院不但未能排除非法证据,反而将非法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对违法、虚假证据予以确认,必然导致错判。(一)判决认定“证据来源合法”违反客观事实。庭审调查的过程已经清晰的展示出,认定邵宪波向孙喜强11次行贿13万元的两个证据,即邵宪波和孙喜强的庭前供述,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规定》,都是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辞证据。因此,所谓证据来源合法完全是假设的。(二)判决认定“证据相互吻合”违反逻辑。一审判决认定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11次13万元,而这“11次、13万元”,只是在孙喜强2010年7月6日供述中出现过一次的一个孤立的数字,全部案卷材料再无记载。就连应当予以排除的邵宪波供述,说的也是14次送给孙喜强29万元,而且14次中任意11次都无法合计为13万元。这“11次13万元”并无与其吻合的对象,所谓证据相互吻合,不过是个空的命题。(三)判决认定 “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更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11次13万元,所依据的两个“证据”都是编造的。1、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14次29万元的讯问笔录(以下简称笔录)是编造的。仅以2010年6月11日、22日和10月13日三份笔录为例,即可确认是编造的。(1)从笔录的内容看明显是编造的。笔录中邵宪波的供述自始至终突显着编造的特征,例如邵宪波分别在车里、家里、办公室等不同环境下一共向孙喜强行贿16次,当讯问人16次问到该次行贿是否有人知道时,邵宪波16次回答的竟然都是同样的一句话12个字:“没有,我从没有对其他人说过。”又如笔录中,邵宪波在回答2005年至2008年5次行贿时的动机、目的时,5次说的都是同一句话:“为了感谢他对我的提拔,同时也是为了加深感情,为我以后更好的发展打基础。”4年中5次行贿时的动机、目的,内心想法一模一样,用文字记录下来竟一字不差。更有甚者,邵宪波2005年5月由州国税局人事处长转任图们市国税局长(平级调动),只此一事,笔录中竟记载邵宪波两年多时间连续感谢(行贿)了6次,可见这样的笔录明显是编造的。(2)围绕各次行贿的时间基点看,一定是编造的。笔录中邵宪波向孙喜强14次行贿的2001至2009年间,正值孙喜强的儿子、女儿上大学;儿子、女儿结婚;母亲、岳父和岳母去世。如果邵宪波真想给孙喜强送钱,这7件事都是绝好时机,可是笔录记载一次都没有。笔录既然是编造的,又何以如此不合人情常理?邵宪波庭审中的陈述给出了合理的诠释:“结果编那个钱的时候,我根本就没送过钱,我怎么编?他们就从我那个简历上开始编。”事实多么清晰,上述7件事在简历中是找不到的,因此只能围绕邵、孙工作变动的几个时间基点和人人都要过的每年春节编造。(3)综合三份笔录的内容看只能是编造的。三份笔录是由7位办案人员分别相隔11日和105日讯问形成的,然而三份笔录中邵宪波的供述除第3份笔录加以省略外竟然完全一样,一样到前后矛盾之处都完全吻合(例如三次供述第15次行贿时,前面都说3万元,后面又都说2万元。可查阅笔录核实);更加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笔录中的同一个错别字竟然都出现在三份笔录的同一个位置(请对照6月11日笔录9页下数3—2行、6月22日笔录8页下数9—8行、10月13日笔录5页10—11行:“是他提议我取图们当局长的。”当中的取字)。这样高度同一的三份笔录,说是通过邵宪波三次口述,由办案人员记录形成的。这种可能性是没有的,因此只能是编造的。(4)从人体正常机能看不可能不是编造的。邵宪波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记忆能量当然是有限的,但是笔录中的供述,对跨时10年共16次向孙喜强行贿各次的时间、地点、顺序、数额以及行贿的动机、目的,甚至于互相交流的方式、言词等都记忆并表述的清清楚楚;尤其是对7年至9年前5次行贿时各次装钱信封的不同质地和颜色也记忆犹新,而且表述的清晰确定。这样的笔录怎么可能不是编造出来的。2、孙喜强11次收受邵宪波13万元的供述是编造的。孙喜强7月6日讯问笔录多处违背常理、充满瑕疵。仅举一例便足以确认是编造的。笔录中办案人5次问到:“是否有人知道邵宪波给你送这1万元钱?”孙喜强5次都回答:“没有,我从没有对其他人说过。”就这句话12个字,恰恰是6月11日、22日,邵宪波先后32次回答办案人的那句话12个字:“没有,我从没有对其他人说过。”尤其是7月6日讯问孙喜强的办案人袁玉军、杨伟、丰鹏,正是6月22日讯问邵宪波的3个办案人。说孙喜强7月6日供述是参照邵宪波6月22日供述编造的,难道还会有争议吗?3、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邵、孙的供述是编造的。笔录中邵宪波供述2001年第一次行贿是在孙喜强的奥迪车里,事实却是延边州国税局2005年才配置的奥迪车;邵宪波供述2009年5、6月份第16次行贿是在孙喜强坐的白色丰田吉普车里,而事实上该车是国税局当年9月才购买的。4、十年里邵宪波的实际任职证明邵、孙、胡的供述均系编造的。公诉机关指控邵宪波向孙喜强、胡长生16次行贿21万元,而卷内竟然没有一份孙喜强、胡长生曾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邵宪波谋取过利益的证据。邵宪波2001年调州国税局之前,就已经是珲春市国税局稽查局局长,2003年5月任州国税局人事处处长,至2010年5月被刑拘时仍然任人事处处长。邵宪波这十年的任职轨迹,足以证明并未得到孙、胡的格外提拔。这不仅说明邵宪波缺失犯有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证实邵宪波与孙喜强、胡长生不具有行贿和收受巨额钱款的理由与条件,这些都毫无悬念的证实了邵、孙、胡的供述是编造的。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新发现的罪”是虚假的 判决书阐述的十分清楚,是对邵宪波2010年12月1日判决宣告后 “新发现的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可是,判决认定的全部“行贿事实”,没有一次是2010年12月1日以后发现的。也就是说,邵宪波根本就不具有“新发现罪”,敦化市法院是以一个虚假的“犯罪事实”,判处邵宪波有期徒刑5年的。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33份证据中,除重新立案后多次审讯的笔录外,居然26份都是在2010年10月15日,检察机关对邵宪波以受贿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起公诉前就已经获取的,没有一份证据是重新立案后收集的。 (二)本案的办案人汤某某等人,都是2010年12月1日前邵宪波讯问笔录中的主审人。换言之,正是当年取得邵宪波所谓行贿的全部证据而不认为其犯有行贿罪的这些办案人,又将原已掌握的“事实”虚假为“新发现罪”对邵宪波重新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 (三)省检察院2010年7月7日逮捕意见书已认定“孙喜强先后13次非法收受邵宪波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美金1000元,欧米茄手表一块。”同日龙山区检察院辽龙检反贪报捕字〔2010〕第14号报请逮捕书亦认定了“胡长生先后5次收受邵宪波送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0元,美金1000元。”判决认定的“新发现罪”,正是三年前检察机关即已认定的,邵宪波向孙喜强、胡长生行贿的全部内容。 (四)吉林省检察院反贪局的逮捕意见书证实,敦化市检察院2010年6月11日已经对上诉人“行贿”进行侦查并据此向省检察院提供了孙喜强涉嫌受贿的线索,而 10月15日却只以受贿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邵宪波提起公诉,对行贿一事只字未提,说明敦化市检察院当时并不认为上诉人犯有行贿罪。依照办案规则,上诉人“行贿”一事应视为已经结案。时隔三年,一审法院又将上述事实推定为“新发现的罪”重新进行审判显然是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行贿罪是一起人为按既定目标制造的冤假错案。 邵宪波“行贿”案来源于敦化市公安局的刑讯逼供,这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1、邵宪波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及亲笔证言都表述的十分清楚:2010年5月27日被刑拘后在敦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敦化市公安局马某某等人提出所外,冒充反贪局的对其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迫使其做出了给孙喜强、胡长生送钱买官的供述。邵宪波说:“他们强迫我按完手印后,将我移交给敦化市检察院反贪局,这回是真正的反贪局。”6月11日晚20时30分至深夜12时40分,吉林省检察院杨某、邓广武在敦化市检察院讯问室,取得了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16次29万元、欧米茄手表一块、美金1000元的供述,接下来1时00分至2时50分又取得了邵宪波向胡长生行贿5次8万元、美金1000元的供述,8时13分,敦化市检察院金东日、许学哲取得了邵宪波受贿的供述。这些均与邵宪波供述被刑讯逼供、编造口供后向敦化反贪局移交的时间、人员相吻合。2、6月12日邵宪波涉枪案与反贪局无任何关联,如果不是公安机关提供了邵宪波行贿、受贿的线索,敦化市反贪局根本没有理由和权力将邵提押至本院讯问室进行审讯。3、6月12日讯问笔录的第一句问话便是“你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都正确吗?”这完全证明该次讯问是接续此前公安机关审讯进行的。4、省院反贪局逮捕意见书中注明的,某某市检察院向省院提供邵宪波涉嫌行贿线索的2010年6月11日,恰好与邵宪波供述中敦化公安局向反贪局许学哲移送的时间天然吻合。5、与本案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没有敦化市检察院关于邵宪波行贿线索的来源。而龙山区检察院又以一个明显的悖论,编造出在侦查孙喜强、胡长生受贿中发现邵宪波涉嫌行贿问题。这些都印证了检察机关所刻意回避的,正是案件线索来源于敦化市公安局的刑讯逼供这一事实,更加证实了本案是人为制造的假案。 六、敬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第三百一十七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贿罪的证据明显不足。行贿罪不能成立。恳请本案的合议庭能够依据人民法院的职责依法对本案中控方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否则就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践踏,对非法取证的鼓励。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无法被认定构成行贿罪。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的违法证据排除,是全面的。既包括的供述的取证违法,也包括供述形成的违法。同时还包括其他间接证人的取证问题。因此,违法证据排除在本案中是关键的。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论是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还是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邵宪波行贿一案的立案案由是虚假的、案件来源是虚构的、破案经过是杜撰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是编造的、提供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所谓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除主体资格外都是不存在的;案件线索的真实来源,是敦化市公安局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后提供的。因此,本案是一件人为制造的假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邵宪波无罪。 此致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7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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