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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锡雨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08-10 16:33)    点击:349

  李锡雨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律师担任被告人李锡雨案的辩护人。经庭前阅卷,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扩大刑法打击范围,无论从事实角度或是法律角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锡雨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锡雨构成合同诈骗罪;

  1、对所销售的节电器有无任何效果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有违证据的可采性;

  辩护人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等鉴定机构的鉴定,被告人李锡雨所销售的所有节电器无任何节电效果,且与其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要求不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

  鉴定意见中片面地认定事实,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评定为无节电效果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

  .上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专门知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电测量研究所是国家电网公司系统电学计量技术的归口单位和电力行业电测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单位。是电测量国家级的权威机构。

  重新鉴定或对原检测报告进行否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故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对抗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

  2、退一步讲,假设其节电器确无任何节电效果,但被告人李锡雨的认知程度并非明知;其主观方面不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主观故意;

  这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

  准确判断被告人李锡雨节电器无任何节电效果的认知程度;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明知,一种是应知,一种是怀疑。首先要特别排除李锡雨对节电器无任何节电效果是明知的,是否明知是本案核心问题,关系到罪与非罪。纵观本案材料无证据支持被告人李锡雨存在“明知”,既然被告人李锡雨对节电器无任何节电效果并非明知,其主观方面就不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认定被告人李锡雨对节电器无任何节电效果的认知程度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获被害人的一方口供或陈述,还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实际知道对节电器无任何节电效果的明知,就难以表明其主观上是明知,不符合本罪的主观特征。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锡雨实际知道易雨系统节能器是否系任何节电效果。

  在此不论涉案的节能器是否无任何节电效果,就主观方面来说,确有大量证据表明被告人李锡雨主观上一直认为其节能器是合格产品,具有节电效果、从未产生过质疑,谈不上是实际知道涉案的节能器是无任何节电效果。如在《金易雨—雄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就提到乙方按照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的甲方定制需求为甲方生产节电产品,乙方承诺同等条件下以最优惠价格提供给甲方节电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对产品的质量表现出充分的自信,是具有基于扎实的事实根据,如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电测量研究院、核工业北京化工冶金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和《检查报告》均表明金易雨公司生产的节电器质量合格,有明显的节电效果;山东新华制药股份公司、北京太行前景水泥有限公司、常州东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JYG—200型系统节电器节能效果明显、产品质量合格的反馈意见;

  不仅如此,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单位授予金易雨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华环保联合会能源环境专业委员会授予北京金易雨科技有限公司的JYG—200型系统节能器、产品确认为中国节能减排重点新技术新产品证书;由此看见,诸多证据有力证明金易雨公司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对节电器无任何节电效果的明知,也不存在被告人李锡雨实际知道对节电器无任何节电效果的事实基础。

  再者、金易雨公司涉及的节能技术并非自主研发,而是引进韩国技术,若该产品无节能功效,责任在于传授方,被告人李锡雨始终认为节能产品的质量是真实的。

  节电器的技术是从韩国首尔的金永烈(韩国人、男45岁、职业、贸易公司)免费引进的向国内的专利注册和生产销售,条件是制作节电器的料铜粉、硅砂等原必须向他处购买。金易雨公司的从韩国购进铜粉的单据及向金永烈汇款20多万美元凭证均能证实。倘若实施诈骗在国内用任何一种廉价材料均可替代。何苦投入巨资从韩国进口原料,进而证实被告人李锡雨始终认为节能产品的具有节电效果

  3、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刑法的规制对象,即使对涉案节能产品的节电效果和质量产生争议,性质上也属于民事纠纷。

  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不是刑法的规制对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不涉及刑事责任。

  金易雨公司与雄帮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8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签订的节电器买卖合同》第5条规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节电器,节电率未达到6%,若自节电产品全部安装完毕之日起4个月,节电率未得到6%,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涉案节能产品的节电效果有明显约定,而且在未达到标准时规定了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本质完全是一种民事纠纷。

  4、有违刑罚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作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解决社会问题或矛盾不能动辄适用刑法,而应优先考虑其他解决问题的方式或补救路径。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可以他法替代。“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故而,本案将李锡雨行为动辄规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不可取。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调控。不要动用刑罚。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要本能的保持“谦虚”,必须有所抑制,被告人李锡雨的行为完全可以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5、被告人李锡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本案中、李锡雨不具有上述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本案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双方经过多次磋商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经充分了解后才签订了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后,金易雨公司诚信的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部分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因此,金易雨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有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

  ( 2),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该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是指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金易雨公司是经过工商局合法注册的合法公司,其以本公司的名义与雄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金易雨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部分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金易雨公司收到雄邦公司支付的小部分货款后,雄邦公司对其他剩余的货款支付义务不予履行,在此情况下金易雨公司仍然与雄邦公司多次交涉合同履行事宜,不存在逃匿情形。金易雨公司在收到雄邦公司支付的小部分货款后,不存在任何骗取该公司货款的行为,因此金易雨公司不符合上述五种行为的任何一种。

  综上金易雨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论在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雄邦公司与金易雨公司在民事合同中涉及的节能技术纠纷,是双方对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认识不一致。如果一方认为对节能技术问题的履行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以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因鉴定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多次提出重大异议,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导致公诉机关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实现有效指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7、被告人李锡雨的行为系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公诉机关以自然人身份起诉被告人李锡雨不妥。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北京金易雨科技公司系合法注册合法经营的公司。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本案中、李锡雨不具有上述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贵院审查事实,查明本案真相,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中央政法委近日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指出“根据现行有关法律,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作出重申行规定,提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处置、辨认、指正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定罪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高法院副院长做的题为《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指出:一个冤假错案就会毁掉一个家庭、毁掉一个人的一生,是任何赔偿、补偿都无法弥补的。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天就塌下来了。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敬请法院采纳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宣判被告人李锡雨无罪,并予以释放。敬请法院彻查案,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杭州中级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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