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制造毒品死刑复核案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07 16:42) 点击:322 |
陈某某制造毒品死刑复核案辩护词 最高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本案主要案卷材料,本律师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6日(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某某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6次贩卖、制造病毒1018,5千克,得款人民币192余万元的事实无实物证据,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对非法证据未能排除,程序违法,超期羁押达八年之久。故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某某6宗制毒中基本无实物证据,有一宗乃是半成品,证据 存在严重瑕疵 。 1、公安机关将在汕头何浦查获的420千克可疑白色粉状物歪曲成白色晶体可疑物并检查毒品成分,存在严重瑕疵 ,是有意栽赃于被告人陈某某。 2、公安机关2001年6月15日出具的扣押物品与扣押清单表述不一致,可疑物品均没有在扣押后封存,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扣押物品清单与扣押物品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通知的第35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本案被告人关押了八年,绝对超期羁押,具有程序违法性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5月26日羁押,于2008年12月26日二审终审判决历时8年之久,超出绝对法定羁押期限,具有违法性。因此,超期羁押的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一种违法行为,超过了审理时限,退一步讲亦证明该案最起码是疑案,若不存疑为何对被告人羁押8年之久方有结果呢?原审法院必定认为具有重大疑点,可是把人长时间的羁押就必定排除疑点了吗?不竟然!进而证明,本案疑点重重,证据不足。依据少杀慎杀,杀着不疑、疑者不杀的死刑政策,对其应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原审法院陷入有罪推定、罪疑从有的错误。混淆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证明标准 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阐明“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供确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是指对有罪证据而言,而并非对无罪的证据亦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无罪证据证明标准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既不能证实亦不能证伪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一二审法院对于无罪证据亦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是错誤产生的必然原因。 四、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起主谋作用,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对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某及多名被告均当庭翻供,其所做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陈某某及多名被告均当庭翻供,称所做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并陈述刑讯的具体细节,其摧残身体的程度令人发指,各被告人的指控刑讯情节天然吻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成立,所获取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与排除。 被告人陈某某、陈应锆、林俊语当庭均称其参与的是制造的是假药,被告人为了赚取更多的非法所得,制造假药的可能是存在的,是不能排除的。当今制假、贩假、假货横流,婴儿食用的奶粉均出现参假。何况被告人出售的毒品呢。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据以定罪的证据必须具备唯一性,确定性。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六、本案仅凭的口供对被告人处以极性,是对生命的漠视。 在处理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吻合,并且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于处以极刑的案件,仅凭矛盾重重的口供定案,是对生命的漠视,必须慎重。 七、陈某某并非不堪改造,应该不判处死刑 前文的分析足以表明,陈某某罪不致死,不应判处死刑。而从另一个角度,即刑罚的目的出发,对陈某某也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其人身危险性尚未达极大的程度,与不得不处以死刑来剥夺再犯罪能力的所谓“不堪改造”的犯罪份子尚存一定距离。因此,从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个别预防目的出发,对陈某某也并非不得不适用死刑。相应地,按照“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即使陈某某论罪当杀,也完全可以不处以死刑。 八、对刑讯逼供行为应当进行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 原审判决在对于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查证部分认定;“经查,到目前为止,公诉机关及本院并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在审讯各被告人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及被告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侦察机关对本案任何一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案中应当进行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 因为,相对于被告人来说,警察处于强势地位,而且往往警察在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时,通常是被告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极少有其他旁证和证人证言在我看来,在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在庭审中指控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都应当推行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同监牢的人证明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侦查人员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应当拿出有关讯问被告人时的录像等证据来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目前原审法院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通知的第35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综上所述,仅就对陈某某所判处死刑的制毒、贩卖毒品罪以及死刑的适用本身而言,二审判决也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充分考虑、慎重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二审的错误认定与判决,尤其是撤消对陈某某的死刑判决,改判较轻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完全可以不判处死刑而且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退一步讲陈某某即使应被判处死刑也不属于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不核准对陈某某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张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律师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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