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长周某被控贪污800万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07 16:35) 点击:343 |
法院院长周某被控贪污800万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律师作为被告人周某涉嫌贪污案的一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庭审活动,本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论是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还是就法律的适用而言,其指控从根本上背离贪污罪的本质,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了打击面,有违刑罚的“谦抑性”原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不能成立,辩护人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周某贪污罪不能成立、定性错误。 程序之辩; 一、侦查机关存在对被告人周某非法拘禁、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情节。具有非法取证的行为、对非法获取证据应予排除。 1、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讯问手续、讯问时间不合法 黑龙江某检察院于2011年5月10日下午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的讯问,实质是变相对周某进行拘传。在此过程中检察院办案人员并未向周某出示应由黑龙江某检察院检察长签发的《拘传证》,并且没有让周某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及第34条中对于拘传程序的规定。根据周某陈述,他在5月12日才拿到传唤证,而时间被倒签到5月10日。在卷宗里面所体现出来的讯问时间,记录的第一次讯问是5月10日深夜23:05至23:54 。此后又有三次讯问,持续到5月12日晚上,可以验证。公诉人在庭上说当时周某是以证人身份传唤的,但传唤到检察院地下一层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五十几个小时,同样有违证人传唤和询问的程序。而彻夜不眠,有违人的正常作息规律,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审讯,给被审讯人所带来的不适乃至痛苦是不言自明的,无异于是一种变相体罚,因而有违刑事诉讼法有关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办案机关有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所获取的言辞证据也显然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形成的,因而也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上述违法行为有下列证据证实 根据周某当庭陈述以及会见时的陈述(见辩方提供的证据《会见笔录》)均表明,鸡西检察院办案人员从2011年5月10日下午一点半开始扣留周某持续到5月12日晚上,中间除了5月12日凌晨让周某休息过两三个小时外,都在讯问。这又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不仅在取证程序上非法,更是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在这50多个小时里,周某在鸡西检察院地下一层的讯问室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期间办案人员以剥夺正常休息、吃饭、以言语威胁等种种非法方式影响周某的自由意志,因此笔录中部分与其当庭陈述内容不符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 根据周某的当庭陈述,检察院在对周某的讯问过程中,多次采取诱供、威胁等非法方式对其进行讯问以获得被告人有罪供述。办案人员为获得所谓的“证据”,刻意选择违反当事人正常生活规律的时间,而对意识模糊的当事人进行带有生理与精神痛苦的讯问。在周某当时患有风湿病、严重肾病的情况下,鸡西检察院依然对其进行深夜讯问,连续12小时以上的讯问,搞疲劳战术,这是对被告人人权的极大践踏。 2、检察机关办案有罪推定选择性记录,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办案规则,侦查人员不仅应全面客观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应认真负责听取其无罪辩解,不能有罪推定,未审先定。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周某的过程中,经常由讯问人员孙茂强自问自记,做诱导以及选择性记录,只对有罪嫌疑的部分记录及取证,对于无罪部分则选择性不予记录。在笔录中,我们发现大量高度雷同的内容。例如,2011年7月13日第八次笔录中,第2页至第3页内容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的问答内容完全雷同,但两次讯问人员都不同。第八次讯问第3页至第4页的两大段问答内容分别与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第3页至第4页和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3页的内容完全雷同。第八次讯问笔录第5页至第6页内容与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第4页至第6页内容雷同。第八次讯问笔录中第14页下半页内容与第七次讯问笔录第13页内容雷同。更奇怪的是,7月13日笔录中多次出现了执行过程中几组九位到十位的长串数字(第16页,第17页,第22页),具体到几角几分,总共涉及毫无规则的几十个阿拉伯数字,被告人在时隔如此之久后记忆如此准确,有违常理,也与其他笔录中和庭审过程中周某只说概数相矛盾。在陈某某指认周某的口供中,更是存在长达10页内容完全雷同(卷三陈某某第五十八次讯问笔录第6页至第16页与第五十七次讯问笔录第6页至第15页内容,从问答顺序、内容到标点符号都完全一样)!如果没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事先有罪推定以及诱供、逼供,很难想象为何在时隔相当长时间后,被告人仍能作出完全相同的陈述,而且笔录的句式、表达顺序甚至错别字也完全一样。而且,第五十八次讯问笔录的时间是7月8日19:37-21:35,而提押证记录的提解时间最接近这次的只有7月8日9:16和7月9日10:15分。也就是说,第五十八次讯问没有提押证,存在讯问人员伪造和编造后让陈某某签字的可能,难怪周某在法庭上大喊陈某某陷害他,而陈某某却一声不吭。 3、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周某陈述检察院在讯问过程中,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是在诱供和逼供之后,让周某按照讯问人员的意思复述一遍,才进行正式的录音录像。因此录音录像中的自白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仅就卷宗中被告人笔录,我们发现两被告很多次讯问都是长时间讯问,例如周某5月20日下午长达7个多小时,陈某某5月17日长达9个小时,7月8日更是连续讯问10个小时有余。我们希望法院能在庭后审查检察机关的录音录像,检查是否全程和同步。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诉机关要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应负积极举证责任。而全程录音录像是最高检对于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的规定,公诉人应当主动提供上述视听证据。 4、非法取证后讯问人员迫使被告人签字 根据我们会见周某以及他本人的当庭陈述,有相当多的口供笔录是讯问人员在进行疲劳讯问后,用言语威胁迫使被告人签字,被告人没有能够审查记录内容就被迫签字。对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请求法庭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中非法取证的证据予以排除。 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检察机关讯问人员出具的证明其讯问程序合法的证明材料,但这份材料辩护人在庭前并未看到,也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人提出讯问人员违法办案,又由讯问人员自身证明其讯问过程合法,不具有可信性。被告人周某提出5月10日至5月12日讯问以及7月13日讯问过程不合法,但公诉人当庭播放的录像却是5月20日22:24的片段,不能视为完成举证。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实体之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知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2006齐民商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利息数额存在笔误----仍共同谋划按存在笔误的判决书执行该案”。对这一本案核心问题的“明知”无证据支持,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故被告人周某不存在明知。 二、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正常履行工作,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犯罪 起诉书称陈某某将中国三冶申请执行北兴特钢债权案指定法院执行,由周某具体负责执行工作,是在以下背景下产生的: 1、2007年秋,因为鸡西地区煤矿造成地面沉降,法院要盖办公大楼,又无财政拨款,因此原院长李某某给院里的各个业务庭下派“创收”指标及任务,并要求各庭长必须完成“创收指标”,如不完成将被免职。而通过执行案件获得赞助费,正是李某某作为院长期间的错误决策,而非周某的个人行为。而陈某某也主动说过“给你们一个有营养的案件”。周某对赞助费一事无决定权和发言权。 2、从李某某、陈某某、周某的笔录以及证人证言来看,陈某某与李某某为朋友关系,陈某某利用职权把一些案件指定给法院执行。“李某某院长多次跟陈某某请求过,让陈某某多指定一些案件,好让法院多收些执行费河赞助费,用来建办公楼” (卷三第24-25页周某笔录)。法院原院长李某某完全证实了这一点(见卷五李某某笔录第5页)。李某某只是把案件依职权分工交给具体负责执行的周某办理,这是一种工作分派。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周某和陈某某之间存在工作之外的私人关系。 3、周某在办理中国三冶申请执行北兴特钢债权案过程中,主要的决定都经过请示李某某和陈某某,听从陈某某和李某某指示和命令。陈某某跟周某多次说“判决书没问题”、李某某也指示周某“按省院文亭的意见执行”。而且,周某执行过程中,都是通过合议庭作出决定,再执行集体作出的决定的。周某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职务,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北满特钢为被执行人、冻结北满特钢股票、协调解冻轮候冻结、划扣股票和费用承担等每一步执行,都是陈某某指定周某执行,这部分两被告的笔录能印证。民事案件的执行,发生错误,可以通过被执行人异议以及执行回转进行纠正,不存在某位执行人员故意执行错误判决就一定能执行成功。 周某在从事法官职业的十余年里,工作兢兢业业,一心为事业为单位,从未考虑个人利益。他曾经多次获得过鸡西政法委颁发的“先进个人”“十佳政法干警”、黑龙江某人事局评定的“三等功”、黑龙江某中级人民法院授予的“名牌法官”、“优秀法官”、城子河区委授予的“优秀共产党员”等十余项荣誉。检察院对周某进行立案调查的几个月里,除了本案中涉嫌为单位获取赞助费外,从未发现其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己谋利益。当然,为单位接受执行赞助费违反财务纪律,周某作为执行人员,没有坚持自己的原则,有一定的错误,但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贪污罪。周某的主要错误在于过于服从领导决定,我希望法庭在处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格外慎重。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无贪污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无贪污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 1、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在执行过程中,周某本人不知道执行裁定错误,因此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起诉书指控周某“明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民商初字第91号判决书认定的利息数额存在笔误,不符合事实。在整个执行的过程中,周某始终没有看到过补正裁定,他始终是相信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公信力,事实上也不知。 周某在接到(2006)齐民商初字第91号判决书时,曾经对判决书所载的利息数额有过疑虑,但这个疑虑很快就被陈某某和李某某打消了。陈某某多次表示“判决书没有问题,按判决标的执行”,李某某也说“按文亭意思办”。2009年,周某给被执行人发过三份书面通知(53-2裁定),北满特钢提出异议时,也只是针对追加主体异议,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异议;周某给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标的的计算方法(53号裁定),被执行人依然没有异议;周某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尾款的通知,被执行人还是没有异议。被执行人是最了解执行标的有无错误的,但却在接到三次通知后仍不提出异议,执行法官没有发现判决书错误也就在情理之中了。直到执行结案后,经黑龙江某检察院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执行回转。也就是在此后,法院才了解到另有更正裁定文书的存在,才知道执行的判决有错误。但由于法院的卷宗中没有,因此周某并不知情。在执行过程中,周某已经尽注意义务但仍未发现执行标的错误,不能认定其“明知”齐民商初字第91号判决书认定的利息数额存在笔误。 2、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贪污犯罪,必须以被告人被指控行为是否实际侵犯了贪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为前提和基础,而不能仅仅以被指控行为的表面现象为根据。本案第一被告的辩护人已经充分阐述了陈某某不存在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理由,同理,被控共犯的第二被告更不可能具有上述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盲目服从上级指示不妥,违反了财务制度,但并不等于客观上侵犯了实际的法益,更不等于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了个人利益。 陈某某让申请执行企业给予法院200万元赞助费(实际拨付100万元,含执行费用),是兑现陈某某与李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能说明周某与陈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陈某某多次主动要给周某好处费,周某都予以拒绝,这说明周某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法院收到的100万元赞助费,也是李某某指示后打入法院出纳员吴琼的账户,而非周某个人的账户。周某的行为只是在执行职务,赞助费也是李某某与陈某某的商定的,最后划入单位出纳账户,周某本人不构成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得到过实际的非法利益,客观上并没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公款,因此不应当认定构成贪污罪。 3、法院盖大楼的100万元属于单位私设“小金库”,李某某、周某等人已经接受过纪律处分,李某某负有领导责任,而周某作为执行人员对于执行错误裁定和为单位接受执行赞助属于违纪,只是警告处分。1995年国办发[1995]29号文件《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小金库”的概念,即: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2009年,中央先后下发了中办发[2009]18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及中纪发[2009]7号文件《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将“小金库”定义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私设单位“小金库”,属违纪问题,不构成犯罪。该笔资金是由原院长李某某负责设立的,虽然存在出纳员个人账户上,但却是由单位支配,用于单位盖办公大楼,要负责也是李某某负责。周某始终没有将“小金库”的款项用于个人。如果该笔款项被认定是贪污金额,应当是赃款随案移送,由最终结案的单位处理。但辩护人发现既未按规定随案移送,也未退回被执行人的财务入帐。这完全不符合贪污案的处理程序。 四、被告人周某也不构成陈某某贪污行为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共犯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1、周某与陈某某不存在勾结与合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互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共犯主体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必须是相互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才构成贪污共犯。因此,成立贪污罪共犯的前提,是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而周某没有与陈某某勾结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从本案证据来看,周某在执行北满特钢案件中,注意到判决书与申请书标的不一致,但只能怀疑两者有一错,并不一定是判决书的错误,也有可能是申请书的错误。他本人不是作出该判决的法官,所以无从判断何者为错。后来陈某某告诉他判决书没有错,他也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异议而误认为判决书没有错,就按照该判决书予以执行。陈某某在第45次讯问笔录中,明确说他在把卷宗给周某看之前就发现了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书上面的标的额不一致,而不是在见到周某之后才发现的(卷二第122至123页)。而事实上,他在见到周某时,隐瞒了自己已知道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书标的额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两被告之间没有共谋。如果是互相勾结、合谋,陈某某应当是把自己知道的真实情况告诉周某,而不是假装自己没有发现。而且,陈某某还向周某强调“按判决书执行没有问题”(卷三第66-67页)。因此,周某执行判决主要是基于上下级关系产生的盲目听从,而不存在任何的勾结、合谋。周某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但不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 2、二被告的主观心态不同 如果说陈某某坚持按照错误判决执行的原因是为了个人谋利益的话,周某执行错误判决的主观心态,一则是他相信陈某某,不认为判决有错误,二则也是急于为了配合李某某为单位得到赞助费,从而解决盖新办公楼缺资金的问题。其行为并不值得提倡,但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这一点与陈某某有着本质的区别。陈某某是一定要执行错误判决的,他为此事先购买债权,而周某不是非得执行,因为不是为个人而是为单位。周某在发现判决书和申请书不一致后,向李某某院长汇报,李某某说“等请示请示省院再说”(卷三第68页周某笔录)。李某某的第一次接受讯问的笔录完全验证了这一点,说周某向他汇报情况后,他说“请示一下省院,因为这个案件是省院指定的案件。”两相印证,也证实了两被告不存在所谓的“合谋”,而是陈某某利用不知情的周某完成犯罪。 周某并不知道陈某某和吉祥公司的关系。陈某某为了侵吞执行款,注册了吉祥公司,但陈某某对周某一直说是朋友的公司。周某并不知情,也无从知情。周某的笔录中始终坚持自己不知道吉祥公司和陈某某的实际关系,而陈某某在笔录中也说“我跟周某说过吉祥公司是我朋友的公司”(卷二第16页陈某某笔录),“他们应该不知道这笔债权实际上是我的”(卷二第163页陈某某笔录),“问:有谁知道吉祥公司买这笔债权实际上是你个人所买?答:没有人知道。”(卷二第164页陈某某笔录)“我没有告诉他是我自己买的债权,指示跟他说是我朋友的案子”(卷二第167页陈某某笔录),能够印证。这充分说明,陈某某对真实信息进行了隐瞒。周某更不知道陈某某注册公司买来债权,利用周某执行含笔误判决书从而侵吞执行款的真实意图。这一点,两被告的当庭陈述都予以确认,公诉人也没有异议。 此外,三冶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吉祥公司发生在2009年4月7日,而法院立案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发生在法院立案之前,法院立案时,申请执行人就已经是吉祥公司了。因此,周某与陈某某在处理债权执行时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周某不知执行裁定错误,也不知道陈某某与吉祥公司的实际关系,更不知道陈某某会把多执行款占为己有。周某不知陈某某犯罪意图,不存在共谋,就不构成共同犯罪。 3、被告人周某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关于200万元赞助费的性质,周某的第一次、第四次、第七次、第八次笔录和李某某的第二次笔录以及吴琼的询问笔录能完全印证,是企业给的赞助款,分两次存入出纳员的账户,与周某无关。他虽然知道200万是企业赞助费,却不知道其来源是非法占有,因此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他连被告人陈某某数次要给他个人的好处费都没有接受,说“我个人就不要了”(卷三第66页周某笔录),陈某某也完全验证了这一点(卷二第163页以及第173页陈某某笔录)。公诉书指控陈某某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周某并不知道执行裁定为错误,也不知道非法占有,更不知道陈某某的主观意图,周某只是在执行上级交办的工作,不存在帮助陈某某完成贪污行为,更没有为此占有公共财物,也没有为了个人谋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并不存在。周某不知道吉祥公司为陈某某所有,不知道判决书存在的错误,不知道存在对笔误进行补正的民事裁定书,也不知道陈某某提供的补正申请和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系伪造,更不知道陈某某的主观意图。虽然存在企业为单位赞助200万元一事,但周某不知道此款项为非法获得的执行款。除了陈某某本人前后矛盾充满疑点的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中周某有犯罪事实。在实体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认定周某犯罪。在程序上,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公诉方也没有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这样的证据,即使用于以“优势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民事诉讼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更不要说用于以“绝对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中。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贪污罪。其指控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请注意站在法庭上的周某,他曾经是你们的同事和战友,用自己的敬业和优秀获得过诸位的尊重。这一次,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他为了单位盖办公楼,盲目地听从了上级领导的指示,执行了后来才知道有误的判决。他有错,但已经受到了纪律处分;他有错,已经在看守所度过了两百个不眠之夜;他有错,但错不在于成为一个贪污犯。没有证据证明他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贪污的行为,更没有贪污一分钱。这样毫不利己的人已经很少了。今天,我们在这个有点破旧的法庭开庭,也忍受着行走的不便和外面的噪音,听说鸡冠区法院也要盖办公楼。我觉得在座的各位法官也能感受周某当时的无奈。他违纪但不违法,他违纪,但没有犯罪。他为单位差点牺牲了自己。如果没有贪污故意和没有贪污行为的周某最后被定罪,是非常令人心寒的。我们期待一个公正的判决,让守法的人不再孤单,让违法的人心有畏惧! 我国刑事法律打击和惩罚犯罪分子,也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还被告人以清白与自由。司法实践证明;冤枉了一个无辜,比放纵十个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还大,一位伟大的先哲曾经说过:“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辩护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布被告人周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此呈 某人民法院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爱文 20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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