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瑜中不具备犯转化型抢劫罪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07 16:34) 点击:330 |
吴瑜中不具备犯转化型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吴瑜中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吴瑜中本人的同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吴瑜中抢劫案的一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并听取吴瑜中的陈述,现结合事实情况及法律依据,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瑜中抢劫罪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吴瑜中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瑜中在侦查机关未采取任何措施及讯问之前即如实供述了整个案情。卷宗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亦有如下表述:在到案过程中该人无逃跑、抗拒行为。在公安到案之前,被告人见被害人有受伤情况,便待在原地等待公安来处理。辩护人认为上述情节符合自首,应认定为自首,并在量刑时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告人具有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瑜中归案后真诚悔罪,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被告人吴瑜中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认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另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瑜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不具备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故意 吴瑜中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表述其并不是有预谋的想要占有超市的物品,其本身在案发当日,随身携带有四百多元人民币想为其母亲购买化妆品,发现钱没带够碍于颜面一时脑热偷拿了化妆品,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物品的想法和行为。 4、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充分赔偿,取得了超市及工作人员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吴瑜中的父母积极赔偿超市及被害人5000元,并得到超市和被害人的谅解。并签订了谅解书。本案已最大限度的降低了社会的危害性。 5、被告人是刚毕业的大学生,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现以后悔万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将会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无尽的痛苦、不利于改造及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被告人系刚毕业的大学生,取得过各类奖项,一直表现良好,到案发时从未受到过任何处分,本性善良。对于一个还未走进社会的大学生来说,在监狱服刑所接触的人及环境对于他来说是一种污染,走向反面的概率要更大,将来出狱后负面影响会难以想象。 综上所述,相对于一般的暴力犯罪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法院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刑事处罚、使被告人早日获得自由,彰显法律的宽容。 辩护人: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20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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