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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06 16:00)    点击:338

  秦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案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秦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案)

  尊敬的检察院检察官: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秦某家属的委托,并经秦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秦某信用卡诈骗罪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会见并听取秦某的陈述和辩解,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罪定性持有异议,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检察官参考。

  一、被告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为恶意透支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有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这样的行为才是恶意透支。

  被告人秦某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被告秦某人在银行催收后有还款行为。被告秦某人于2014年6月27日被拘留,被告秦某人曾于2014年6月18日根据光大银行催收人员的要求,还款3000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按照光大银行催收人员的要求前往光大银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

  2、被告秦某人不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秦某人是在与光大银行协商分期还款的时候被拘留的.2014年6月26日,被告秦某人前按照催收公司的要求,往光大银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光大银行没有协商,直接报案,被告秦某人被拘留。

  3、2014年6月27日,被告秦某人委托爱人还清了涉及本案的全部款项。

  被告秦某人的透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二高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被告秦某人没有及时归还是因为在国家进行产业升级的大背景下,很多低端制造业受到冲击,大部分制造业企业2014年度大幅度削减培训费用,被告秦某人所在的企业是专门为制造业服务的培训公司,被告秦某人所从事的培训行业受到很大的冲击,导致被告秦某人的收入降低,短期内资金周转不灵。

  (一)被告秦某人申请信用卡的资料全部属实,从2010年4月光大银行给被告秦某人核发信用卡,到2014年2月被告秦某人的信用卡被光大银行止付的三年多时间内,被告秦某人一直正常消费、正常还款,这与在短时间内将信用卡透支完,且超期不还的情形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些事实证明被告秦某人是有还款能力的,不符合“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的情形。

  (二)被告秦某人没有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都是用于公司采购和个人消费等合法消费,这一点从光大银行提供的账单上可以得到证实。

  (三)被告秦某人透支后没有逃匿、也没有改变联系方式,更没有逃避银行催收的,而是始终积极主动和光大银行进行协商还款,

  (四)被告秦某人始终不存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情形

  (五)被告秦某人没有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任何的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合法的一般性消费

  综上,被告秦某人因为短期还款能力降低的客观原因,迫不得已没能及时偿还光大银行的欠款,寄希望于光大银行能够允许其分期还款,但始终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形,始终积极保持与银行催收人员的沟通,不应该承担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评价。

  关于持卡人不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的要件的重要事实:

  一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光大银行没有给被告秦某人寄过挂号信、快递等催收函件;

  二、光大银行委托催收公司对被告秦某人进行了电话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光大银行委托的催收公司利用持卡人想分期还款的心理,误导持卡人,告诉持卡人超过三个月不还款,就可以分期,建议持卡人先还所欠金额较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卡,而不是涉及本案的信用卡,由于被告秦某人对法律了解不够,导致被告秦某人误信催收人员,中了催收公司的圈套,对涉案信用卡没有进行及时还款。催收人员的误导,从客观上造成了被告秦某人的延期还款,银行的催收行为从法律上讲是无效的。

  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如果发卡行对被告人本人进行了电话催收,就应该提供单月当次催收的电话录音。

  虽然目前关于信用卡催收的具体流程没有法律规定,但作为信用卡催收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要求催收应进行实际的到达主义,如果催收未到达被告人,便不具有催收的效力。参考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如果不能提够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具体的催要过程及内容,便不能认定进行催收。

  电话催收系统是银行内部操控的,所以有必要排除因为人为恣意修改而不具有实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催收记录。

  综上,从程序与证据上看,本案被告秦某人秦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退一步分析;倘若贵院依然认为被告人秦某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秦某的情节轻微的,敬请对其不起诉;

  秦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北京市已经连续居住10年以上,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在侦查阶段,家人已经积极筹款,全额还清了犯罪嫌疑人欠光大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所有款项,银行的所有损失均已挽回。

  所以本律师基于本案的事实、刑事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向贵院提出不起诉的律师意见,望贵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予以采纳,使本案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以上律师意见,敬请贵院斟酌采纳。

  此致;

  检察院

  辩护人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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