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赤城李某被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无罪辩护成功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02 16:38) 点击:394 |
辩护词 (李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情节显著轻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为聚众行为目的的不正当性;其二为聚众行为结果的严重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了严重损失,同时符合这两个特征,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该罪。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上午去赤城县政府,其目的正当,诉求合理。 2011年6月3日早上7点半,七八歹徒人手持木棒、铁锹,将农民高某、马爱军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围观群众电话报警,警察迟迟不到。村民见状用出租车将被打伤的村民送往医院,在途中路过县委、县政府大门口,请求政府为我们农民做主。请求立案抓捕暴徒和查处毁地事件,伤者头上淌着鲜血躺在政府门口时间持续了近一个多小时,人虽然多,但没有过激行为,平静无事。故其目的正当,诉求合理。 3、政府官员缺乏以人为本、人民至上执政为民的执政观、对现行暴力犯罪行为漠视不管或不当作为,激怒并引发的群体事件,是引发群体事件的导火索。 因电话报警,警察迟迟为出警。时任政法委书记、郭献林出来接待,此时,郭献林面对两个受伤的农民躺在他面前,不去救人,不安排公安抓人,对群众的质疑无话可说,甩手不管,径直向政府办公大楼内走去。是引发群体事件的导火索。政府官员具有重大过错。对此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激怒了李某气和群众,才出现了过激言论,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不是去冲击县政府的,因为如果要冲击政府,当时就可以实施冲击行为。政府官员处理过程中,行为不当,并激化了干群矛盾,导致了被告人 6月3日事件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1)赤城县政府对群众的合理诉求冷漠、无视,缺乏政治责任感。(2)缺乏政治敏感性。(3)政法委书记代表县政府处理问题时,态度不当,激发矛盾,缺乏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经验和素质。 4、政府官员若一开始即答复或承诺群众的合理诉求,就不会发生此次冲击政府的群体事件,政府官员的不当行为是引发、扩大群体事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被激怒的群众冲向政府机关,引起了群体事件时,而县长申长明立即作出指示,第一、工程立即停工,第二、打人的是立即立案,第三、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第四、立即派出工作组进驻宏达村。故此事件平息,高某、马爱兵被送医院看病。不久即将故意伤害高某、马爱兵的罪犯李某某捉获并判刑。对此证实村民的诉求是正当的,只是政府官员唐塞塞责,袒护歹徒不作为所引起群众不满,继而引发群体事件。若一开始即将群众的利益高于一切,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此次事件完全避免,故政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1年6月3日李某等被告人去县政府有两个阶段,这足以反映他们当时的心态不是冲击县政府,而是表达合理的诉求。 4、被告人事先没有共同商量、预谋,没有形成聚众冲击县政府的共同犯意。李某不应为李向等人砸坏的财产损失2400元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人李向是因马爱兵被罪犯打伤请求政府立案抓捕现行罪犯,被告人李某是因丈夫高某被罪犯打伤要求政府立案抓获罪犯。故被告人不应为李向等人砸坏的财产损失2400元承担责任; 二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6月3日去赤城县政府的目的,每个人的目的各不相同,由此可见,被告人事先没有共同商量、预谋,没有形成聚众冲击县政府的共同犯意。被告人李某没有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进入县政府只是为了要求领导尽快抓捕罪犯,实现自己的正当诉求。 5、本案不存在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被告人李某是一般参加者,情节显著轻微、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6、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县委办公楼门玻璃系李某毁坏 (1)、指认人李志明,肖富来、、兰太宝陈述将全部视频仔细看过后,指认用花盆将县委办公楼玻璃大门砸坏的女子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前提错误,有失客观真实,因全部视频并未显示花盆砸坏玻璃的影像。 (2)、现场勘查并未提取砸玻璃的花盆,亦未鉴定玻璃坏的成因。 (3)巡警王青山/崔永富2011年6月10日的证言明显系复制粘贴形成不具证实性。 7、被告人李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所指控的罪名; 二、本案事隔二年半年后、政府为迫使被告人同意低价征地,再次立案,是对刑罚权的滥用、有失司法公正; 本案发生在2011年6月3日,然而二年后县政府为迫使被告人同意低价征地,再次立案将被告人李某逮捕,行政干预严重、有失司法公正;有违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及一事不再理原则;致使拥有各种资源和权力的司法机关对一个失去自由的被告人李某达到被指控的犯罪,而反复作出试图使他得到定罪的努力,以至把他置于尴尬、消耗和使其意志遭受痛苦磨难的状态之中,迫使他生活在一种持续的焦灼和不安全状态之中,同时增加即便他无罪,但也会被判定有罪的可能性。 关于本案,当时的县长申全民(现在的县委书记)处理意见是,一、公安机关立案解决;二、打人者涉嫌犯罪,采取措施,依法处理;三、这次事件虽然性质严重,但事出有因,不予追究,以后不能再犯。对于申县长的这个处理观点,当时村民感到满意。但是三年后随意立案侦查起诉”、是对刑法发动善意性的直接违背,也有悖于我国建立一种公正、平等、自由的社会秩序,它必将极大的削弱我国刑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侦查机关立案、起诉的随意性,”也易滋生对刑罚权的滥用,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极大破坏,实质上这就是一种非法的行为。 三、有违刑罚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作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解决社会问题或矛盾不能动辄适用刑法,而应优先考虑其他解决问题的方式或补救路径。本案被告李某的行为可以他法替代。,对李某行为的定性与处理,应充分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适用空间。 辩护人的如上分析是针对被告人等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罪与非罪而言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无罪,绝不意味着赞同其当日的做法。表现得过于激动和不理智,有错自不待言,但有错不等于有罪,在依法行使权利过程中的过激和不理智行为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我们也期待能够决定本案结果的有关方面慎用手中权力,掌握权力者应该意识到!期望本案的处理方式能够高高举起,轻轻落下,对待人民的合法正当诉求,采取以人为本的立场化解矛盾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再者经过三年李某等参与事件的社会影响渐渐平息,政府的形象不但未受到影响,反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对政府内部的一次深刻触动,为受访机关和各级政府提高执政能力作出了贡献,有力推动了政府机关依法履职对人民群众不搪塞卸责积极作为的工作作风。本案系群体性事件。实践中,由于政府官员不当作为和官僚主义等问题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引起群众不满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按犯罪论处。 此致 河北赤城县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律师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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