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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孙凌志被控集资诈骗六千万律师减轻辩护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02 16:31)    点击:357

  辩护词

  (孙凌志集资诈骗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凌志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孙凌志本人的同意,指派孙爱文律师担任孙凌志集资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孙凌志的陈述,现结合事实情况及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凌志诈骗集资罪,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将孙凌志列为第一被告,有违“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犯罪人的认罪伏法,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被告人孙凌志应是本案的从犯;不应列为第一被告;

  1、 被告人孙凌志不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不是采用会议营销模式集资诈骗犯意的发起者;

  2011年3月 18日卢尚春讯问笔录所载“2008年初我在哈尔滨街里碰到王纯杰,-----王纯杰提出来干会议营销模式,说在哈尔滨的好运顺普洱茶的模式在哈尔滨干的太多了,也太乱了,而且哈尔滨有太多的亲属朋友,也没市场了,可以在附近的城市找,我们就定在长春干,我和王纯杰2008年4月21日到长春考察,认为长春可以干,---我让王纯杰当法人,王纯杰不敢干,就找到杨振,王纯杰提出找一个不相干的人当法人代表;通过杨振找到了孙凌志。

  2011年3月3日王纯杰讯问笔录第四页所载;2008年四月,我和吴桐(卢尚春)在一起时,就说起用会议模式挣钱。会议模式不错,准备在长春干,我们知道这是犯法的行为,就想找个明面上的傀儡,用真实的身份开公司,将来公司黄了也找他,我找到杨振,杨振找到孙凌志,2008年5月2日我们来到长春,吴桐找的房子,这时孙凌志也来了,开始办理公司手续,整个公司的具体经营是吴桐负责全面。

  两份供述天然吻合,被告人孙凌志不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不是采用会议营销模式集资诈骗犯意的发起者;证明被告人孙凌志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被他人利用被推向犯罪道路的;

  2、 被告人孙凌志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只有本案一次犯罪、并且是在他人教唆下犯罪的。而其他被告人均在两次犯罪以上;

  3、 案发后被告人没有携款潜逃,没有毁灭证据,没有肆意挥霍款项,而是为群众遭受的损失痛心疾首,积极阻止他人携款潜逃,寻找项目再投资,弥补群众的损失;

  4、 被告人孙凌志始终使用真实姓名;是在朦胧中走向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本案其他被告人为了逃避打击,隐姓埋名,虚构假姓名身份,在案发携款逃匿后,再次作案;故此被告人孙凌志从犯,最起码亦不能排在第一位。

  5、 被告人孙凌志积极揭发检举、将同案犯的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对本案的全面破获起到了关键作用,将非法所得的财产提供给公安机关并起获,最大限度的降低了公众的损失。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

  6、 被告人具有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人孙凌志归案后真诚悔罪,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被告人孙凌志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

  7、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认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另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凌志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孙凌志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凌志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听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指示,自愿到达公安机关,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具体理由是: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这一规定来看,自动投案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投案的时机,必须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二是投案的主动性和直接性,即应当是“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从被告人孙凌志的归案过程看,他到达公安机关时,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均发生于他到达公安机关以后,因此被告人孙凌志的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第一个要件,其到案时机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孙凌志的归案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第二个要件当中的主动性要件,即孙凌志归案是否是自动、主动的。

  辩护人认为,孙凌志归案过程符合《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条件,具备归案的主动性,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

  第一, 从归案过程看,2009年10月14日14时孙凌志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让他到了公安机关,所以在孙凌志归案的方式上,公安机关没有对孙凌志采取拘留或者拘传等强制措施,甚至也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传唤,而只是采取了打电话的口头传唤方式,传唤孙凌志到公安机关。

  第二, 公安机关对孙凌志采取的这种口头传唤方式,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性。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看,它只是办案机关使用《传唤证》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即使被传唤人不配合传唤,也不得使用械具。因此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和主观态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对这种情况依法认定为自首,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的初衷,也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是受到口头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如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合立法本意。

  第三, (关于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自首的典型案例,请参见附件一:《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总第354号典型案例“王春明盗窃案”。)

  既然被告人孙凌志归案时既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其投案具有自动性,应属于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孙凌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口头传讯即到公安机关,并供认了 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凌志系本案的从犯,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被告人孙凌志彻底悔罪,其行为系非暴力犯罪,系初犯,本人已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刚,也为了给被告人孙凌志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正是为社会作贡献的时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孙凌志从轻或减轻处罚。将其聪明才智充分投入到社会建设之中。敬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使社会更加和谐。彰显法律的宽容。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孙凌志却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认定处罚并减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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