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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行星精英机电科技公司董事长李红军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02 16:30)    点击:403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孙爱文律师 手机:13801399115

  周荣律师

  地址:北京市北三环安贞桥西仟村大楼A1207法制进行时咨询处

  邮编:100029 传真:010-64451986

  辩 护 词

  李红军走私普通货物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红军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被告人李红军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一审辩护人,在翻阅案卷及多次会见被告人李红军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红军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本案应当认定为两个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案件;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中明确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一、被告人李红军在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李红军系从犯。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综观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在北京中矿联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行星精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当中,根据两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于两者的主、从关系应当可以做出比较明确的区分。

  1、被告人李红军在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系从犯。本案走私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李红军提议并形成的,用于走私犯罪得以实施最关键的出资人不是被告人李红军。

  提供本案走私犯罪活动过程中所必需的全部资金,这是造成走私犯罪活动得以实施,并使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重要环节,该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和重要原因;而被告人李红军并未出资,他的行为应与出资人有显著区别。

  2、使被告人李红军拒绝参与共同走私,亦不能阻止被告人钟永勇继续走私行为,

  合作之初钟永勇明确表示在相同条件下被告人李红军不与其合作就会另选他人合作;事实上钟永勇在与被告人李红军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合作后,钟永勇又选择任刚继续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偷逃应缴税款1396万元。

  3、走私犯罪的利益归属

  此外,在区分共同犯罪人的主从关系时,其犯罪所得仍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本案是一桩走私案,起诉书指控的偷税额即达上千万元,绝大部分为货主单位公司所占有,而被告人李红军等人所得到的利益甚微,在如此悬殊的分配之下,双方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何以相提并论呢?

  二、李红军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犯罪作了较大修改。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最高刑死刑,刑种发生变化,相应的有关量刑情节的司法解释亦应随之变化,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不妥。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物品的价额量刑。本案被告人李红军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为428万元,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走私普通货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500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而言,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刑罚较轻。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利于犯罪人的认罪伏法,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三、被告人李红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盘问后主动交代走私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提供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线索,应当认定被告人李红军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之一任刚一直在逃,其原系李红军司机,因此李红军掌握其大量生活信息,在侦查阶段李红军曾向侦查机关侦查员提供任刚不为人知的重要社会人脉信息及其有可能藏匿的地点,为了不打草惊蛇李红军只将此信息告知侦查员一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侦查阶段李红军主动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本案在逃犯任刚的大量重要信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李红军的行为符合《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李红军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主动提供抓获任刚的重大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本案重犯要犯,为本案的侦查终结以及全部案情的审理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大限度的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四、李红军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军归案后真诚悔罪,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李红军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认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另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李红军予以从轻处罚。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积极补缴偷逃税款,在完成钟永勇合作业务下的通关报关环节后,李红军在后期公司销售过程中通过销项增值税等诸多会计统计口径多缴增值税人民币三百余万元,尽其所能弥补了国家的损失,填补了偷逃税款的亏空,最大限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李红军是初犯

  被告,之前未有前科劣迹,受过高等教育,其一直在大型企业被委以重任,李红军有极好的教育背景及从业背景可谓社会的中流砥柱,不惑之年正是回馈社会的好时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将一生学识贡献于社会有利于其积极改造也是社会之福音。

  综上,分析李红军等人的犯意形成的时间、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取得违法所得份额等多种因素,辩护人认为,李红军等人以被告单位名义参与的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属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明显处于次要地位。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以从犯论处。其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现已彻底悔罪,无前科劣迹

  系初犯,本人已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被告人李红军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正是为社会作贡献的时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 从轻或减轻处罚。将其聪明才智充分投入到社会建设之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使社会更加和谐。彰显法律的宽容。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李红军却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认定处罚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7月10日

  补充辩 护 词

  (李红军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红军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被告人李红军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一审辩护人,在翻阅案卷及多次会见被告人李红军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本案被告人李红军在全部走私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不深、参与时间较短、获利极其微薄;既不是此次走私犯罪活动的核心亦不是发起者及策划者;其参与的走私活动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具有诸多法定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

  一、李红军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李红军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本案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之一任刚一直在逃,其原系李红军司机,因此李红军掌握其大量生活信息,在侦查阶段李红军曾向侦查机关侦查员某某提供任刚不为人知的重要社会人脉信息及其有可能藏匿的地点,并且,为了不打草惊蛇李红军只将此信息告知某某侦查员一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侦查阶段李红军主动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本案在逃犯任刚的大量重要信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案卷材料中海关核定证明书显示(审查起诉卷宗49、62页):任刚控制的同创时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偷逃税款12866579.5元人民币,同样是其控制的北京超普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偷逃税款1100933.42元人民币,由任刚参与并控制的走私活动共计偷逃税款13967512.92元,并且,由其实际控制的联合倍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账目处理上,个人购汇等方面亦起到了辅助走私的重要作用。根据任刚的犯罪事实,其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量刑。

  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李红军的行为符合《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并适用《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李红军具有如实坦白当庭认罪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红军归案后真诚悔罪,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李红军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认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另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李红菊予以从轻处罚。

  二、李红军具有诸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李红军主观恶性不深

  (1)从时间方面,李红军在此次走私犯罪活动中参与时间最短,李红军自2006年10月份始与本案另一被告钟永勇合作,为其办理报关进口事宜,至2008年初任刚成立新的公司将李红军原工作人员全部挖走并开始与钟永勇合作,其参与时间不到两年。

  (2)从获利方面,在走私犯罪活动中通关环节可以归为物流,在全部走私活动中并非核心环节只提供程序性的体力工作,其全部工作内容均是由公司来完成,进出口公司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完成接收发货方发票提单,制作合同、发票,提交报关员相关单据,缴税通关,承担运输等程序性事项,其利润只有全部货值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四,该部分利润往往全部被用在支付员工工资、缴税、负担公司运转费用,走私活动中获利最多的是发起人、走私产品采购人及后期的销售人,通常是一个人,也就是常说的买私人,买私人利用进出口公司最大限度地压缩进口产品的成本,后期以高昂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大量利润。就本案来讲,作为行星精英公司的负责人李红军在走私活动中获利非常之低廉,据任刚供述,钟永勇后期与他合作的原因是李红军的公司开不下去了,这也证明了作为本案走私犯罪参与人之一李红军的获利是非常少的。

  (3)从犯意方面,据李红军供述,2000年其从事进口业务员工作时,所在公司给某柴油机场进口了柴油机组配件,主要用于调试和国产化使用,该套设备是外商无偿赠送的,没有货物价值一项,无法报关通关,其所在公司就给这台设备估了一个价格,估了市场价格的一半,之后也是给某柴油集团进口了一台V12的柴油发电机组大散件,当时估计市场价格百分之四十进行报关,两次估价报关均未出现任何异常,并且,当时其所在单位为大型企业,李红军以惯性思维认为做旧低估产品价格进行报关是进出口公司经常性业务,并未认识到该种行为的严重性。

  2、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李红军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主动提供抓获任刚的重大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本案重犯要犯,为本案的侦查终结以及全部案情的审理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大限度的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2)积极补缴偷逃税款,在完成钟永勇合作业务下的通关报关环节后,李红军在后期公司销售过程中通过销项增值税等诸多会计统计口径多缴增值税人民币三百余万元,尽其所能弥补了国家的损失,填补了偷逃税款的亏空,最大限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3、本案被告是初犯

  李红军本次走私犯罪是初犯,其以多年从事进口业务工作的惯性思维,以尝试的心理心怀侥幸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及时收手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事后积极弥补,最大限度降低了国家的损失。

  4、被告是年轻的企业家,之前未有前科劣迹,受过高等教育,毕业于全国顶尖学府,在九十年代初学历至本科,在学历未通货膨胀的九十年代初,本科生凤毛麟角是社会真正的精英,其一直在大型企业被委以重任,李红军有极好的教育背景及从业背景可谓社会的中流砥柱,不惑之年正是回馈社会的好时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将一生学识贡献于社会有利于其积极改造也是社会之福音。

  5、李红军家庭成员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在上学阶段,其全部学费及生活来源均来自李红军。对李红军的重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经济上都会彻底摧毁一个未成年的学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红军系本案的从犯,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被告人李红军彻底悔罪,其行为系非暴力犯罪,系初犯,本人已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被告人李红军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正是为社会作贡献的时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红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将其聪明才智充分投入到社会建设之中。敬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使社会更加和谐。彰显法律的宽容。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李红军却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认定处罚并减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2月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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