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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02 16:24) 点击:506 |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孙爱文律师 手机:13801399115 周荣律师 地址:北京市北三环安贞桥西仟村大楼A1207法制进行时咨询处 邮编:100029 传真:010-64451986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 见 (任某向北京公安局交管局付局长隋亚刚行贿案) 尊敬的北京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任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孙爱文、周荣律师担任任某某单位行贿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单位行贿罪中负次要责任;情节轻微,部分认定证据不足,并具有特别自首等法定减轻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故敬请检察机关对其不起诉和免于刑事处罚为宜,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具有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刑法第3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实质上属于自首制度范畴内的一种特别自首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任某某在“被追诉前” 主动如实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具有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二、潘某在本案单位行贿中是负主要责任人员、被告人任某某为次要责任人员;反贪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为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事实不符;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应为本单位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再者潘某身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事实上潘某是单位行贿罪中唯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被告人任某某并非起决定作用的单位领导人,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他们在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为主要和次要责任人员。 对于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主次,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职权的大小。职责权限越大,应负的责任也就越大。 潘某作为北京爱德威通亮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公司大股东45%)证据显示其主管财务,所有财务支出都由其签字,所以即使他人帮助办理了手续,也都是经其同意,所有支出均是潘某一人签字方能生效,是起决定作用的单位领导人; (2)因果关系的形式。在因果关系锁链中,起支配作用的行为人负主要作用。 潘某本案四次现金行贿中无一例外的直接策划、组织、指挥,并亲自与隋亚刚吃请时亲手将现金递交给隋亚刚,是起支配作用的行为人负主要作用。被告人任某某作为潘某的下属只是起陪同吃饭的作用,与隋亚刚妻子陪同聊天,潘某与隋亚刚谈论的事情并未在意,事前并不知潘某要行贿,事后方知行贿款金额;认定其构成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 (3)潘某在单位现金行贿中所起作用的程度分析。不但主动出谋划策、而且是积极实施者,所担负的责任相对要重。应为主要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的责任必然相对次之; 关于2004年向隋亚刚行贿价值12万元的别克汽车的事实;潘某无疑要付主要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只是个执行者,负次要责任; 爱德威金属杆工程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在本案单位行贿犯罪时,为了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潘某时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决策者,在与隋亚刚吃饭时首先提出要送其汽车一辆,以表示感谢,事先并未与任某某谋划;购车款也是潘某筹集交给任某某,所购车型款式均由潘某决定,并直接与隋亚刚联系;被告人任某某只是被动的执行而已,当时其只是爱德威金属杆工程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的打工者,没有决策权;故被告人任某某只是个执行者,负次要责任; 三、同案被告人潘某应与本案并案审理;方能显现被告人任某某的次要责任,及轻于潘某刑事处罚;使习近平倡导的让民众在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进一步得到落实 1.并案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合并审判能节省费用、时间。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调查和证据运用方面多有重合,并案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程序的经济性。 2.并案诉讼可以使判决一致。有助于对共同犯罪的事实有全面整体的把握,便于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从而对所有关联的被告人适用均衡的刑罚,便于根据整体案情,决定适用适当的刑罚。 3.并案诉讼可以发挥合并审判之功能,有助于审判上真实之发现。便于正确查明案情。避免错案的发生 四、关于追诉时效相关问题 反贪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最后一起单位行贿的时间 为2007年4月,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以超过5年,单位行贿罪的最高刑为5年以下; 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刑法中对追诉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追诉时效的计算违反刑法的规定都是无效的。 五、另外反贪局起诉意见书所指控认定被告人参与单位行贿的行为,在工程项目中并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反而证据显示,其关联的工程项目,产品质量,均达到或超过所要求的国家标准,其质量确实超过了竞争对手,在同行业为领先地位,本案已最大限度的降低了社会的危害性。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六、被告人无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坚持公益事业,现彻底悔罪;具有从轻情节; 被告人现真诚悔罪,整天以泪洗面,在被刑事调查之后,被告人任某某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对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 被告人任某某是位热爱并长期坚持为公益事业做义工,并且参加捐助,曾捐助为服刑人员孩子办的学校一辆校车、25名孩子的学费;定期捐助流浪动物保护组织钱和物等。对社会起到积极有益作用。 另外被告任某某的公司是一个高技术企业,自主研发出对国家有利的技术产品,并且有几十个员工,若其被追诉,员工面临失业,公司每年交税200万左右。 综上所述;本案案发是2007年4月在长达5年多的期间内,被告人踏实工作,无任何违纪行为,本案任某某却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特别自首等诸多法定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本人已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更为恰当。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敬请请检察机关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使社会更加和谐,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彰显法律和人性的宽容。 此致 北京检察院第一分院 辩护人孙爱文、周荣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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