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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生合同诈骗百万无罪释放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02 16:20)    点击:591

  李立生合同诈骗百万无罪释放案

  孙爱文律师成功的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诉解释》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情概要:

  被告人李立生,原系北京X建筑公司的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百万元的物品被刑事拘留,被捕后即推翻原供,,但公诉机关仍将其提起公诉。孙爱文律师接到这个案子时它已处于审判阶段,凭借职业的敏感和丰富的阅卷经验,坚信该案为错案,当孙爱文律师见到已被在押五个多月的被告人时,他却只向孙爱文律师提出一个请求,看来法院判我十年以上重刑是无疑的,获刑后只求能遣送原籍所在地监狱去服刑。孙爱文律师坚定的回答,你是无罪的,相信法律会还你公道,随后孙爱文律师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策略,通过多次庭审,法院充分采纳孙爱文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宣告被告人李立生无罪释放,被告人深深的向孙爱文律师鞠躬,含泪说了句肺腑之言,感谢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栏目》感谢孙爱文律师“高情高义终身不忘”。

  2008年9月26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提起公诉,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罪,起诉书上写明嫌疑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在其所在单位内以该单位的名义与被诈骗单位签定租赁合同,后将所实际租凭的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二百二十余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八仟余元)销售。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捕在押!

  到案证据包括嫌疑人陈述,涉案租赁合同,举报人询问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多次庭审,举证质证,经过孙爱文律师入木三分的辩论,法院充分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最后宣布李某某无罪释放!

  律师辩护词:

  孙爱文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立即查阅了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北京市某检经诉字(2008)第***号起诉书,并会见了当事人,在开庭时,为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

  但是,纵观本案卷宗,矛盾疑点重重,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如:被告人李某某5月30日供述:“是我让陈**帮助联系,将所租赁的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卖给一个姓刘的河北人了”。但陈**6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未帮李某某卖过架子管”。又如:被告人李某某5月30日供述“架子管是在木林镇东一个村庄内过的地磅”。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过磅人的详细情况及相应的证言,公安局刑侦支队二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说明,只能证明木林镇饲料站磅房05年春节前一位姓范的女士曾在此上过班,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情,再者,脏物的去向,谁是收赃人等,公诉机关未能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么多的架子管被运走,有无目击者,有无同案人,时至今日未有任何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明。故被告人李某某自认其罪的供述之真实性不攻自破,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法;况且,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逮捕后即推翻了被诱骗后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任何根据。

  二,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排除。

  如5月31日对被告人作的预审笔录,日期和页码均有涂改之处,均未按指纹确认。该笔录实为6月份所做,侦查人员却强令被告人签的5月31日,此问题有被告人的辩解和笔录日期6改写成5等痕迹佐证,及记载的内容不是5月31日的笔录,如:“问:你何时被刑事拘留的?答:5月31日。”众所周知若真是5月31日的问话,被告人的回答应是“今天被拘留的。”该笔录有拼凑和断章取义之嫌,其真实性产生置疑,为非法证据,应排除。另外,4月份对证人所做的笔录以及6月30日对被告人的笔录,均有指供诱供变相逼供的情节,故上述笔录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纳,况且被告人及证人均推翻原供。

  三,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租赁来的架子管等材料于05年1月底2月初被被告人卖掉了”。但证人徐**及肖**等证词均证明于2005年2月2日一起同被告人回原籍过春节,走时他们用模板堵住**庄园的大门,当时租赁来的架子管模板等还在,春节过后被告人又同他们回到北京,这说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告人卖掉架子管及模板的可能性,并证明举报人的陈述失真。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不如当庭所做的陈述效力充分,证人当庭陈述时会被告知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会更慎重的作出陈述,从而保证实体真实的查明和诉讼程序的公正,因此,今天被告人证人当庭陈述应予采纳。

  刑事证据要求一定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罪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证明有罪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序,就不能证明其有罪,应该判决无罪。

  因此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使真正的罪犯得以追诉,以免冤枉了无辜的人。司法实践证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还被告人一个公道!

  涉案法理

  一, 证据规则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

  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但其伤害的客体却是可能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已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作为其证据规则之一,这无疑是制约侦察机关权利过大的一幅良药!

  二, 证据规则之单一口供不足定罪

  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定案中的非常重要之证据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影响,刑讯逼供和诱供现象也一直妨碍着我国的司法进程。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相反,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证明犯罪的存在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如果没有书证物证等佐证,仅仅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而给其定罪,是极其不合理和武断的,单一口供不足以定罪就是针对此问题来确立的法律原则,充分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三, 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依据这一原则,对被告人最终的法律评价只能是有罪和无罪两种,没有第三种选择。疑罪从无,固然可能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但与使真正无辜的人受到制裁相比,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诉讼民主。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定罪,检察机关退卷,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撤诉,再起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使有关当事人长期陷入讼累,而且牵扯了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相悖。这种处理案件的方法容易造成对无辜者人身权利的损害,实际上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由于这种破坏是行使司法权造成的,它给受害人及公众心理造成的副作用,远远超过具体案件从有罪处理达到的对犯罪人惩罚所追求的利益。据此,疑罪从无原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障,而且也是对可能涉讼的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普遍保障。

  涉案问题

  一, 公安机关取证时诱供逼供,漠视法定程序

  二, 公诉机关只收集有罪证据,进行有罪推断

  三, 证人证言信手拈来,对于真实性几乎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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