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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定贪污判刑十三年、二审改判无罪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02 16:18)    点击:817

  一审定贪污判刑十三年、二审改判无罪

  (孙爱文律师成功无罪辩护纪实)

  摘要:

  这是一起罕见的诉讼案件,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由两个法院同时启动了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贵州省高级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事案件,系建筑工程结算纠纷并支持了当事人陈连庆的诉讼请求。山西省太原市迎泽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刑事案件,以贪污罪判处陈连庆有期徒刑十三年。对此当事人陈连庆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9日其亲属从贵州慕名到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把最后希望寄托在律师身上,由孙爱文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陈连庆的辩护人。针对一审刑事有罪判决和公诉机关指控,辩护律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做了大量调查取证,认定本案却为错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被告人陈连庆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太原市中级法院充分采纳,2009年3月13日太原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年老体弱的被告人陈连庆被当庭释放。重新获得自由的当事人老泪纵横,万分感激。

  此案体现了律师的高度责任心和对司法公正的不懈努力追求,体现了律师的法律底蕴和高执业水准及辩护技巧,实是一个刑事辩护的成功典型。

  案情简介:

  中铁三局二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有国有股和职工股,200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连庆带领自己的施工队与中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签订贵州省清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铁三局二公司将安顺铁路大桥工程分包给该陈连庆的施工队,并将其编为清镇项目部六工区。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一次包死,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由二公司负责供应,材料款及管理费在二公司付给陈连庆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回。工程款支付;按月割算、结算、和决算。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间二公司供应陈连庆施工队钢材936吨,钢材的折款及管理费已在支付给陈连庆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回,因工程需要,陈连庆将二公司供应且已计入陈连庆施工队工程款中的335吨出售后购置了部分工程机械和支付了T梁加工费或给工人发了部分工资,同时调换了部分钢板并委托铁道部都匀桥梁厂加工制做了工程用的桥墩模板和T梁模板。故上述335吨钢材的权属为本案工程结算纠纷的焦点。

  2003年12月,本案当事人陈连庆因工程结算经济纠纷将发包方中铁三局二公司起诉至贵州省安顺中级法院,起初发包方中铁三局二公司组织力量全力应诉,但法院判决结果支持了陈连庆的诉讼请求,中铁三局二公司败诉。中铁三局二公司不服贵州安顺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当贵州省高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中铁三局隶属的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以陈连庆涉嫌职务侵占罪将其逮捕,押送至山西省太原市铁路看守所羁押。

  2008年1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由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连庆伪造贵州省建筑总公司第五工程处印章,冒用其名义与中铁三局二公司签订清镇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承包合同,后被告人陈连庆的施工队被编为六工区,陈连庆为六工区负责人。2002年低至2003年初,被告人陈连庆将项目部贮存在其库房内的钢材335吨低价出售,得款77万余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连庆作为国有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承包人,受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将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2008年4月27日山西太原迎泽法院以陈连庆犯职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辩护思路;

  孙爱文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询问有关案情,查阅了大量案件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对程序辩护、实体辩护、证据辩护充分准备,二审开庭前向法院递交了多项证据,为成功的无罪辩护打下基础。

  孙爱文律师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管辖错误:应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管辖。

  依据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获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的发案地在贵州省,当地存在铁路公安机关,应由发案地贵州铁路公安机关管辖。而且是在上述列举的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案发地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本案是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进行招标,中标后所承揽的公路建设的普通施工单位,并不是公安部所列举的进行铁路建设施工工地,与铁路不存在任何联系,发案后应由发案地的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某局第三公安处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失去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

  原审判决依据山西人民检察院文件及公安部关于重审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证实铁三局公安处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公安部关于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颁布的,不能用来调整本案,再者,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不具有全面的约束力。对案件管辖的依据,只能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

  二、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定性错误;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雇主人员和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国有财务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客观上,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被告人陈连庆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三局二公司注册资本中有85%的职工股,属于非国有公司,被告人陈连庆为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工程的承包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和受国有公司委派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故被告人陈连庆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2、关于本案涉案的335吨钢材究竟是清镇项目部贮存放陈连庆六工区,还是清镇项目部已折款供应供应给陈连庆施工队。原判认定设案的335吨(价值837500元)钢材是清镇项目部贮存在陈连庆六工区库房被陈连庆低价出售非法占为己有。但该认定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而原审重审判决所列的第15项证据,在引用证人王全国、王光荣的证言中存在不实表述,二名证人在证明材料中只证明清镇项目部供给六工区各种钢材980.484吨,并没有证明除供给六工区的980.484吨钢材外还有存放的钢材。且二公司清镇项目经理齐秀林及民事委托代理人朱振宁在2005年5月27日递交给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中也证实,项目部进到六工区的钢材为980.484吨,除项目部调出和六工区现场剩余钢材外,六工区实际使用项目部钢材为857.336吨,项目部财务也是按857.336吨扣款的。而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的335吨钢材已包含在清镇项目部确认实际供应给陈连庆六工区的936.75吨(调进980.484吨,调出43.734吨)中,清镇项目部财务已将实际供应给陈连庆六工区的包括六工区现场剩余钢材在内的共计936.75吨钢材已作了扣款,并已计入支付给陈连庆六工区的516万元总工程款中。同时,陈连庆出售钢材的部分款项和调剂的部分钢板已用于购买了工程所需的器械等和已加工制作了工程所需的T型、圆形钢模板等用于了桥梁工程。而陈连庆与二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所引起的民事案件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予以解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335吨钢材是清镇项目部贮存在陈连庆六工区库房的,也不能证实上诉人陈连庆出售钢材的款项和调换钢板加工制作的钢模板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另外提请法庭注意;2002年6月某局某公司清镇项目部与陈某的施工队签订了承建合同,但该是无效合同。

  清镇高速公路是国家的重点工程,对于重点工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明确规定,禁止转包,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明知转包行为违法,但为坐收渔利,收取高额的管理费,而非法进行转包。

  三、上诉人陈某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1、清镇高速公路是国家的重点工程,对于重点工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明确规定,禁止转包,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明知转包行为违法,为何仍要转包,其目的为了坐收渔利。

  2、既然陈某持贵州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介绍信等一整套完备的资质函件,但为何某局某公司清镇项目部未与该法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因贵州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总工程款降了19%,某局清镇项目部收15%的管理费,贵州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收管理费15%,整个工程未进行就先扣49%的总额,所以任何公司面对赔本的工程是不会盖章签合同的,(在这之前项目部负责人齐秀林联系过多家公司均未签约,)转包给私人可以省去一项管理费,是项目部最佳的选择,陈某以个体承包工程对项目部而言是求之不得的,项目部与陈某签订合同亦顺理成章,整个合同起草打印均为项目部一手操作,当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后,出现转包合同上的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不能推定为当然是陈某所为。因项目部需应付上级的检查,需完善形式上的手续,故项目部齐秀林伪造企业印章的嫌疑不能排除,其前提已顶风作案违法在先,将国家重点工程非法转包。按常规承包主体的乙方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理应与项目部签证,工程预算,工程结算需频繁使用的印章,但一反常态的未出现过,反而项目部另刻一枚清镇项目部第六工区的印章所代替,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只是成为项目部为应付上级检查的存档文件,故项目部伪造企业印章的嫌疑不能排除。

  3、虽然陈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过私刻了印章,但没有印章实物来佐证,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法,再者上诉人陈某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产生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与排除,况且,上诉人在多次讯问和庭审中即推翻虚假供述。

  4、退一步,假设上诉人陈某私刻了一枚贵州省建筑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亦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因该企业是个不存在的虚拟企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事实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犯伪造企业印章罪是无法律根据的。

  疑罪从无,罪疑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重审法院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司法实践证明冤枉了无辜比放纵一个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还大。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陈某有罪。综上所述;敬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陈某无罪。

  至此,本案方发生转机,后二审采纳了孙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贪污罪名不成立,并已当庭释放。

  又一起冤假错案得以真相大白,陈连庆在押三年后终得以重见天日,对孙律师感激涕零,永生感恩!孙爱文律师继续代理其国家赔偿的诉讼并获得国家赔偿。

  反映函

  尊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这是当今正在发生的一起冤假错案,蒙冤者陈连庆现仍羁押在太原铁三公安处一年有余,敬请领导关注;

  2004年原本是一起发生在贵州域内由贵州省高级法院审理的陈连庆诉铁三局二公司工程结算纠纷民事案件,起初铁三局二公司全力应诉,由于出现了对铁三局二公司不力的关键证据,铁三局二公司为避免承担不利后果,出于维护本企业的利益,动用本企业所属的铁三局公安处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欲加之罪,进行有罪推定,首先以陈连庆涉嫌合同诈骗罪在贵州将陈连庆刑事拘留,羁押在山西省太原市铁三局公安处,此罪显然不成立,当一个月的刑事拘留期限用尽后将陈连庆取保候审,一年后对同一事实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再次将陈庆拘捕羁押在太原铁三局公安处,进而以涉嫌贪污罪移交太原市迎泽区检察院管辖负责侦查,检察院经研究认为陈连庆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被退回铁三局公安处。2007年7月24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以陈连庆构成职务侵占罪伪造公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陈连庆对此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连庆犯职务侵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法院重新审判。2008年4月27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又以陈连庆犯贪污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十三年六个月徒刑。陈连庆不服再次上诉,目前本案由太原中院继续审理。

  对于同一个事实,公检法三机关长达三年之久变换了多个罪名,但均与犯罪构成相差甚远,究其原因何在,是基层办案机关业务需要提高吗?不竟然。是陈连庆反审讯能力强吗?亦不是。那为何会出现目前摸着石头过河的局面:首先铁三局二公司有一支受其指挥的侦察机关,本案的结果与其存在密切利益关系;其次办案人员均奉行有罪推定;最关键点那就是陈连庆是无罪的,而办案人员太想治罪于陈连庆。而事实上原本就是一桩典型的冤假错案。在此仅对太原迎泽法院认定陈连庆犯贪污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作简要剖析如下;

  本案实质是一起工程结算纠纷的民事案件。

  2002年6月中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在贵州清镇与陈连庆的施工队签订了清镇高速公路大桥承建合同,但该合同自始为无效合同,事实是这样的,清镇高速公路是国家的重点工程,对于重点工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明确规定,禁止转包,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明知转包行为违法,但为坐收渔利,收取高额的管理费,非法进行转包,为掩盖非法对国家重点工程的行为,将陈连庆的施工队伍名誉上编为清镇项目部六工区,陈连庆承包工程后,全身心的投入施工建设中,质量速度均为一流,发包方亦是肯定,2003年进入T梁阶段,也就是获取利润最丰厚的阶段,此时贵州省交通厅厅长卢万里受贿巨资特大案件东床事发,有关监察部门开始整顿公路重点工程,此时的清镇项目部一反常态,策划将陈连庆赶走挤出,其目的一来避免非法转包之事暴露,二来能把后期高收益的工程留给自己人干,即借口陈连庆盗卖了工地钢材,并动用与企业所属的公安机关,强行对陈连庆的施工队清场,给陈连庆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在交涉未果后,于2004年将铁三局二公司诉至清镇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在诉讼中铁三局公安部门在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人为的将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强行转化为刑事案件。原本崇尚正义信奉法律欲通过诉讼寻求公证,但万万未料到此举惹怒了实力强大的铁三局,其拥有一支为其保驾护航的企业公安力量。可以坦率的讲陈连庆若不提起民事诉讼,若法院民事判决结果不会对铁三局二公司产生不利因素,陈连庆就不会有2005年直至今日的灭顶之灾。

  2002年低2003年初作为分包方的陈连庆,急于赶工程进度,需要大量的钢模板,多次向项目部崔促拨付购买钢模板的工程款,但该款迟迟不到位,因工期延误一天按合同约定要罚款8万元,情急之下陈连庆将发包方供应的钢材(费用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出售后,用变现的款项及时购买了钢模板,保障了工程进度。此事无可厚非,理由有三;1、项目部与陈连庆签订的贵州省清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除业主有特别规定外,钢材,水泥、和炸药等主要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材料款及管理费用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回。2、从中铁三局二公司与陈连庆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举证时的证据证明,钢材属于陈连庆所有,钢材是项目部向陈连庆提供的材料,材料款已从工程款中扣回;3陈连庆有自己的施工队伍,与项目部的经济关系完全独立核算,经济地位完全独立于项目部,陈连庆对承包工程内的人、财、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陈连庆万万没有料到,就因该行为,竟然给自己带来无穷祸患,先冠以涉嫌诈骗罪,被否定后又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刑,此罪显然不成立,现只能往贪污罪上靠。但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差深远。事实上陈连庆是无罪的。是一件大冤案。敬请领导百忙中多关注。

  谢谢收阅

  被告人陈连庆的辩护律师

  200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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