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例婚内数百万诈骗案中的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02 16:16) 点击:371 |
我国首例婚内数百万诈骗案中的迷案 孙爱文律师引导司法机关维护被害人权益终将玩火者处以无期徒刑纪实 孙爱文律师多以无罪辩护而著称,当无辜的公民蒙受屈辱,身陷囹囵、面临刑事指控、自由与声誉被剥夺、以独到的视角和实力,无谓的破冰抗辩,挽狂澜于即倒,扶大厦于将倾,捍卫着自由、生命与尊严,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用个案推动法制进程,众多经典案例,成为中国刑辩律师一个时代的标志,一座高峰。当一个弱者、一个受害人来自他人的伤害、凌辱、欺诈、财产被侵吞而无力自我保护,报案、控告无门,凶残的罪犯逍遥法外时,孙爱文律师即毅然拔刀相助,成为被害人代理最坚实的保障; 两年前公安机关拒不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孙爱文律师不懈能力下,维护着被害人的 权益,2012年初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被告人张剑以重婚罪诈骗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一审处以重刑。 孙爱文律师代理英国归来的女博士控告被告人张剑骗婚及诈骗481万的案件,起初向朝阳公安机关报案时,接待人员经审查研究以从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为由拒绝立案侦查,孙爱文律师多次向公安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只勉强受理了重婚一案,将被告人张剑拘留一个星期即取保候审,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公安机关草草结案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孙爱文律师立即向检察院递交了本案遗漏重大诈骗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采纳了其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张剑得知后逃跑,此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意识到被告人却有重罪,立即上网通缉抓捕,在公安机关通缉多次抓捕未果时,后由孙爱文律师分析案情后亲自将犯罪嫌疑人张剑抓获,因涉案数额已达到481万之巨,依据最高法院量刑意见的有关规定,有可能处于无期徒刑,本案应属中级法院管辖,朝阳检查院采纳了孙爱文律师的意见,移交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检查院并根据孙爱文律师提供的线索破获案中挪用公款案。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处罚,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孙爱文律师并向检察机关及法院提出三项法律难点,引起最高法院、北京高级法院法律研究室及全国妇联、总工会等政府机关团体的高度关注和采访,被主流媒体多次报道。本案充分展示了孙爱文律师不断追求、专业、博学、权威的业务素养,缜密睿智、犀利的执业风格,引导协助公检法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7年11月初被害人与被告张剑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的,张剑谎报年龄并自称未婚,认识不久后,被告张剑带被害人见了其母张星霞,张星霞在明知张剑有妻有女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张剑为未婚,后被告张星霞协助张剑多次撒谎,陆续从被害人处骗取四百八十一万元巨额财产,并骗得被害人与张剑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后由于被告张剑屡屡从被害人处索取钱财,被害人颇有疑虑,故委托律师孙爱文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多方查证方知被告张剑早已婚配并育有一女,此时张剑与其母张星霞依旧不断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财,被害人方看清其本质。 案情概要 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人民政府会计职务之便,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先后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410元,分别转入其丈夫张剑及婆婆张星霞经营的公司账户归张剑、张星霞使用,2008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挪用的公款已无力退还,被告人张剑为骗取法院从轻判决及逃避其挪用公款共犯的追诉,顶风作案用诈骗被害人481万元中的290万退还到朝阳检察院冲抵挪用公款数额,被告人张剑在逃于2010年4月30日被通缉抓获,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剑被指控诈骗罪、重婚罪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判,庭审中被告人张剑对上述犯罪事实及将诈骗所获赃款冲抵高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现有新证据证明北京朝阳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该判决对被告人高某认定事实有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量刑确有错误、重罪轻判,并遗漏共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之规定,故特申请北京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关于张剑重婚罪一案法律意见 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孙爱文,郑潇律师接受受害人华静的委托,就张剑重婚罪一案,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张剑涉案罪名和情节表达如下观点,望贵院采纳: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尚有漏罪未列入起诉意见书。 1、有证据证明张剑以欺骗受害人感情的方式,诈骗其钱财 (1)在主观上 犯罪嫌疑人以已婚的身份,到婚姻介绍所征婚,隐瞒已婚事实并虚报年龄,与其母亲一同欺骗受害人,从认识一个月至案发前,陆续从受害人处骗取财产四百八十一万元人民币,其中一百六十七万元,嫌疑人以否认事实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中三百一十四万,嫌疑人以打假借条,留假身份证号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嫌疑人的以上行为,明确证明其由始至终企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在客观上 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证据充足,其一共从受害人处骗取三笔款项: 第一笔:现金共计九十六万元, 嫌疑人于2007年11月27日从受害人处骗取五万元,2007年11月29日十五万元,2008年1月31日二十一万元,至2008年5月前,陆续从受害人手里骗取共九十六万元,以上款项有部分取款单和犯罪嫌疑人短信为证,但嫌疑人事后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对以上款项完全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暴露无疑。 第二笔款项:抵押华贸房产共计七十一万元,嫌疑人当天便把此款项转入其母帐户内,并于事后对此款项矢口否认,此款项的转入和转出银行均可查得。 第三笔款项:抵押金地房产二百六十四万元和向受害人父母借款五十万元,共计三百一十四万元,由于嫌疑人屡屡从受害人处骗取钱财,受害人父母心生疑虑,在其再次向受害人拿钱时,强烈要求嫌疑人打下欠条,嫌疑人为了骗取钱财,在欠条上写下虚假的身份证号,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逃避法律追究。此款项有嫌疑人书写的假借条和中介公司人为证。 嫌疑人对受害人,以骗情为手段,骗财为目的,自认识不足一月开始至案发前,骗取受害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经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使受害人情感受伤的同时,巨额财产被骗,给受害人的家庭和生活造成不可弥补的创伤。 2、对于涉案嫌疑人有漏罪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查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本案中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受害人大额财产,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恳请检察院彻查本案,并对犯罪嫌疑人的漏罪提起公诉。 二、本案尚有其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未予以查明 本案嫌疑人张剑之母张星霞在本案全部过程中,始终与张剑共同欺骗受害人,声称嫌疑人未婚,协助嫌疑人向受害人撒谎、骗取钱财并帮助其转帐,案发后不接受民警询问,不配合民警调查,后民警去其居所查找,也未能找到张星霞,以至于办案人员无法在案发第一时间取得张星霞供述,作为本案的共同责任人,张星霞涉嫌共同犯罪,恳请检察院予以查明并提起公诉,以达到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宁的最终目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本案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不当 1、张剑是经由网上通辑抓获归案,从2009年6月25日在逃至2009年10月1日方被抓获,其再次逃跑的可能性极大,根据我国《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即为“有逮捕必要”,本案张剑已经符合有必要之逮捕条件。 2、张剑与其母亲共同实施了欺骗受害人的行为,其母亲应为本案同案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在重婚罪中,至少也是一个重要证人,现今事实未清、证据不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将直接导致其与其母亲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将严重影响本案结果的公正性。根据我国《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有逮捕必要。 3、嫌疑人因涉嫌诈骗罪,未予查清,取保候审将导致其诈骗罪难以查实,根据我国《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应予逮捕。 4、嫌疑人自取保候审后,大肆转移财产,其骗取受害人巨额财产,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由于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导致其将骗得款项转移,现嫌疑人及其母亲财产已转移一空,严重的扩大受害人了的损失,导致赃款可能无法追回,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予变更逮捕。 综上所述,本案嫌疑人尚有漏罪,且有同案犯未列入审查起诉,此时对嫌疑人取保候审之强制措施亦颇为不当,受害人不仅被骗婚育子,亦被骗取巨额财产,对于女性而言伤害极大,恳请检察院大力查实本案,以严惩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安宁。 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为盼。 代理人:孙爱文、郑潇律师 检举控告 申请北京第二检察分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申诉控告人:徐某某,女,3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建国路89号院3-1703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孙爱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张剑,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复兴村新村十三条148号 被申诉人:张星霞,(张剑母亲)1957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五区22号楼二单元302室 案情概要 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人民政府会计职务之便,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先后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410元,分别转入其丈夫张剑及婆婆张星霞经营的公司账户归张剑、张星霞使用,2008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挪用的公款已无力退还,被告人张剑为骗取法院从轻判决及逃避其挪用公款共犯的追诉,顶风作案用诈骗被害人华静481万元中的290万退还到朝阳检察院冲抵挪用公款数额,被告人张剑在逃于2010年4月30日被通缉抓获,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剑被指控诈骗罪、重婚罪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判,庭审中被告人张剑对上述犯罪事实及将诈骗所获赃款冲抵高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现有新证据证明北京朝阳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该判决对被告人高某认定事实有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量刑确有错误、重罪轻判,并遗漏共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之规定,故特申请北京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申诉请求; 一、 被告人张剑及张星霞应为高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双方之间积极撮合,介绍并参与挪用公款的,也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高某挪用公款410万元,分别转入由张剑及亲属经营的公司账户归张剑使用,张剑及亲属指使并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均具备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应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由于被告人张剑的诈骗行为骗取法院量刑时对高某重罪轻判,应予纠正; 现有新证据证明张剑为了骗取法院对高某的重罪轻判,在案发后张剑无力退还其使用的公款时,继续铤而走险,丧心病狂的施展犯罪手段,用诈骗华静的巨款向朝阳检察院代为高某退缴的290万人民币,骗取法院的对高某的重罪轻判,其恶性带来更加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愚弄法律,戏弄法院,故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予以纠正,否则有违法律的宗旨,鼓励保护了犯罪,伤害了法律应保护的客体。 依据法律规定亲属代为被告人退赃的法院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因为是以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适应鼓励的行为,但是本案亦不然,被告人张剑代为退缴的赃款,是为了逃避打击,采用极端犯罪的手段诈骗所得,不但没有降低社会危害性,反而增加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张剑的主观恶性极深,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打击其无视法律的嚣张气焰,其诈骗的290万元不能认定为退还的赃款,应与追回,本案应再审改判,有错必纠。 三,高某将挪用的公款由其夫张剑、及婆婆张星霞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被告人张剑退还的290万用于高某犯罪活动所欠款项应予追回发还申诉人华静; 1、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剑诈骗481万中290万用于退缴高某挪用公款案(2010年4月30日庭前笔录供述、2011年3月31日在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庭审时的供述;转账凭证;朝阳检察院收款清单) 被告人张剑退还的290万元系采用诈骗犯罪手段获得的赃款 被告人退还290万的目的为了骗取法庭对高某的轻判; 被告人张剑退还的290万用于高某犯罪活动所欠款项; 对被告人张剑及亲属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1、 张剑代为退缴的290万重新审查不能视为退还从轻处罚情节; 2、 对高某以未退回挪用公款的加重情节在十年以上量刑。 追回张剑诈骗的290万发还华静,以体现立法本意。 五、有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1日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第10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3、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此致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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