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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某市检察院反贪局刑讯逼供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2 12:05)    点击:569
尊敬的最高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

  本代理控告律师越级控告基于下列情形;

  这是一起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刑讯逼供案,被控告人无视中央政法委严禁刑讯逼供的法规,顶风作案,挑战最高检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发一起查一起零容忍的规定。反贪局领导亲自指挥纵容办案人员肆无忌惮的刑讯逼供,公诉机关袒护被控告人,与被控告人联手取假证对抗控告,丧失了法律监督机关职能。为维护人权,推动司法公正,特此本律师越级代理控告。某市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对控告人刑讯逼供,这让法律的威严和公信力遭到重创、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上述事实侦查办案机关不但侵犯了控告人诉讼权利,而且侵犯了控告人的实体权利。请求立案侦查、追究刑讯逼供人员的法律责任。

  控告函

  某市某市检察院反贪局刑讯逼供案

  控告人:刘某,男,59岁,汉族,原某市农机局副局长、于2013年 5月8日被刑事拘留,某市某市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受贿(17万)罪判处徒刑11年,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现某市中院刑三庭王宏杰法官承办),羁押于某市军区政治部看守所。

  控告代理人孙爱文律师,系刘某受贿案一审的辩护人,刘某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后,本律师为刘某二审辩护人。

  被控告人;某市检察院反贪局李局长及办案人、陈某、张某、赵某、李某等8人。

  控告事项:

  一、依法立案严肃查处某市检察院反贪局李局长及办案人、陈某、张某、赵某、李某等8人严重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事实经过

  某市检察院反贪局执法犯法,在新刑诉法实施之际仍无视法律,残酷刑讯逼供,不但侵犯了被告人诉讼权利,而且侵犯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追究刑讯逼供人员的法律责任。

  控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7日11时至8日21时,被某市反贪局办案人员张某、赵某、带至某市检查院审讯室,具有暴力取证行为,在某市反贪局李局长的指挥下办案人员张某、赵某、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 索某及赵某轮番上阵,将控告人刘某双手反背式紧扣,进行辱骂殴打,踢其裆部,不让喝水 ,不让吃饭、不让睡觉、折磨近30多小时,痛苦不堪, 饱受了人生中最凄惨的折磨。控告人的有罪供述是按照审讯人员的意愿编造受贿供词。

  一、刑讯逼供(刘某亲笔控告摘录)

  1、陈某、张某、赵某、李某等8人、等多次严刑拷打,致使我的左眼打成熊猫眼,视力现在不到0.3,左肋疑似骨折,左右肩膀青一块,紫一块,陈某、张某、赵某、还用脚踢我的裆部。

  2、眼、膀、肩伤是赵亚维5月7日晚饭时打的,这一次拳打脚踢,掌劈腿踹,从站立到蹲在地上打,真可谓是跆拳道式击打,至少把我打翻在地三次以上。

  3、5月8日晚饭后,张某、赵某、逼我还交待,我说没有,他大骂并说,你像挤牙膏似的,不打你你是不说呀,还像昨天那样打,说着走到我跟前,把眼镜拿走,放到索某电脑旁边,回来抬手就是一掌,打得我眼冒金光,脑袋嗡嗡作响,头就像要炸开一样痛,紧接着,赵亚维抬起右脚猛踢我的右肩和右胸,更是疼痛难忍,生命体征出现了严重威胁。

  4、5月7日晚上8—9点,反贪局长李局长让李昊晗、陈某、张某、赵某、李某等8人给我加戴戒具,陈、李二位检察官把我按在地上,带不上,就把左右手腕都用手铐铐上,两人合力对拉,手腕和双肩疼痛无法想象,我的叫声,声嘶力竭、歇斯底里般,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求人人无情,李局长纹丝不动、一声不吭,就是让戴戒具。到5月8日上午,这种苏秦背剑式持续10小时左右,我昏倒在地上,李昊唅用手拽我后脑的短发往上提,痛的我无法形容,感叹中国人的人权哪里去了。

  某市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在刑讯逼供的同时弄虚作假

  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现,反贪局获取的刘某及证人的笔录不但形式虚假,而且内容上亦虚假。

  1、证人王宝昌2013年5月6日笔录,问询时间为16:50-17:17。而卷二12页,询问通知书王宝昌2013年5月6日17:00才到检察院签到。笔录时间比到检察院时间还早。

  2、2013年5月7日18时45分至18时58分短短13分钟作了长达9页的笔录,不可能如此快速,除非事先制作虚假笔录,明显作假。造假行为,一目了然。

  3、无独有偶关键证人王健时间为2013年5月7日18时49分至19时00分,笔录有9页、问询时间为11分钟,明显作假。

  4、控告人与证人笔录时间重叠,侦查人员张某、赵某、在同一时间对控告人刘某及证人王建同时做笔录;依据矛盾律,不可同真必有一假。

  刘某询问笔录时间为2013年5月7日18时45分至18时58分,询问人为张某、赵某、、索某,地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询问证人王健的笔录,时间为2013年5月7日18时49分至19时00分,询问人为张某、赵某、检察官,地点某市人民检察院,两份询问笔录时间几乎为同一时间段,地点相同,主审询问人员均为张某、赵某、。,明显造假,有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5、办案人员强迫控告人倒签笔录时间,公然造假;

  控告人的亲笔控告信记载,其自2013年5月7日上午十点半被带至某市检察院至5月8日上午没有做过一份笔录,5月8日上午在受尽折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按照办案人员的逼迫下的做了有罪供述,并且明明是5月8号晚上的笔录,但办案人员要求倒签成5月7日晚的时间。

  6、对控告人的笔录与证人王宝昌的笔录一字不差,明显是从证人王宝昌笔录复制粘贴形成,证人的第一人称体现在控告人笔录里,侦查机关故意造假证的行为暴露无遗。

  (1)、从2013年5月8日18时48分至5月8日18时58分讯问笔录的内容显现,笔录第(14页第4行),问:“王宝昌为什么要给你这5万元钱”答:“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了他这5万元钱”。第8页,问:“都是在哪儿给你这13万元钱?”答:“,,,铁西区兴顺街创富中心办公室给他的”,第9页,问:“这 13万元是什么票面的?用什么包装的?”答:“都是百元票面的,第一次我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第二次我是用一个信封装的,第三次也是用的塑料袋装的钱。”上述关于钱款往来的供述均是以王宝昌为第一人称,并且上述供述与证人王宝昌2013年5月7日笔录的询问笔录相关供述一字不差,明显是复制王宝昌的笔录。

  (2、)刘某2013年5月8日笔录(12页下数第6行)回答“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了他这5万元钱”,变成了刘某给王宝昌送钱。与王宝昌5月7日证言(62页下数第9行)回答一字不差,显然是刻意造假。

  (3、)王宝昌5月6日笔录(62页第2行),与5月21日笔录(69页第6行),错别字断句相同,“你去取点钱给,一会刘某来公司,给他拿……”,证实此次证言非王宝昌每次真实说法的笔录。是由办案人员造假形成的。上述言辞证据的实体内容是假的,形式上也是虚假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综上被控告人的行为具备刑讯逼供要件;请立案查处。

  谢谢。

  代理控告人孙爱文律师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2014年6月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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