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宪波的辩护意见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2 12:00) 点击:3711 |
被告人邵宪波的辩护意见 ——邵宪波行贿案是人为制造的假案 邵宪波“行贿”一案,经过2013年3月25日、5月16日两次开庭审理,邵宪波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与庭前多次供述,以及2011年6月在延吉监狱服刑时亲笔书写的证言等,均清楚的说明是在敦化市公安局马福成等人残酷的刑讯逼供下,说给孙喜强和胡长生分别送钱行贿了;庭审中列举的大量证据包括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法律文书,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了邵宪波庭审中的陈述完全属实,充分说明这一行贿案彻头彻尾是人为制造的假案。现就这一假案的制造过程及相关证据列举如下: 一、 背景 邵宪波行贿(包括之前审判的受贿)案同孙喜强、胡长生受贿案,是一体制造出来的三个假案,其背景如下: 背景一:2007年5月,延边州国税局班子成员缺少一名朝鲜族干部,当时任汪清县国税局局长的姜××,找到时任延边州国税局局长的孙喜强,转达省国税局局长孙云志的意思,说其提职只要州国税局上报就行了,并在离开时悄悄留下一个包。姜××离开后,孙喜强发现其留下的包内有人民币十万元,随即将该款项交给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白××,后白××将十万元钱退还给姜本人。2008年州国税局领导干部交流,局党组会议决定姜XX调图们市任局长,姜不想去,在报到的前一天,孙云志直接打电话给孙喜强取消了姜XX的任命。 背景二:2010年5月12日延边州国税局补充班子成员(副县级),上述姜××作为孙云志指定人选参加竞选,邵宪波亦参与了竞争;在竞争过程中邵宪波利用手机匿名向省国税局多位领导发送短信,揭露孙云志指定人选、暗箱操作等问题。姜××等该次提拔任用人员公示期的最后一天,邵宪波被延边州公安局以非法持有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及子弹为由刑事拘留。 背景三:2010年6月1日,吉林省国税局监察处王勇、人事处高玉梅同孙喜强谈话,核实姜×ד送钱买官”等事实,孙喜强如实讲述了当时情景及对话内容并在谈话记录上签字。自此,孙喜强将对孙云志的意见向省局领导公开。7月2日,吉林省检察院以涉嫌行贿将孙喜强刑事拘留,14日执行逮捕。此后,姜XX被任命为总经济师。 背景四:2010年12月1日,邵宪波被敦化市法院以受贿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3月29日,邵宪波在延吉监狱向前去会见的记者伏胜文,详细陈述了敦化市公安局马福成等人,冒充反贪局的对其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强迫其在编造的给孙喜强、胡长生送钱买官供述的笔录上签字的经过;4月初,邵宪波将对记者的陈述写成书面材料转给家人并向中纪委、中组部写信控告姜××与孙云志买官、卖官和向孙喜强行贿的行为,以及孙云志指使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将自己送进监狱的事实。 背景五:2010年12月23日,辽源市中级法院以贪污和受贿罪分别判处孙喜强有期徒刑19年,胡长生有期徒刑15年;孙喜强、胡长生以受到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不犯有贪污罪和受贿罪为由上诉后,吉林省高级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4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源市法院重审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以“送给孙喜强瑞士产欧米茄手表一块,”作为“新发现罪”对邵宪波重新立案侦查的时间是此前的9月6日,将邵宪波从延吉监狱提解至龙山区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讯问的时间是9月8日。 二、 假案的制造过程及证据 1、案件真实来源。2010年5月27日,延边州公安局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邵宪波刑事拘留,30日指定敦化市公安局管辖。敦化市公安局在接到指定管辖的当天,侦查员马福成等人即将邵宪波提押出看守所,冒充反贪局的对其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直至邵宪波被迫做出曾分别给孙喜强、胡长生送钱买官并且受贿的供述。敦化市公安局将获取的这一口供移交给敦化市检察院,继而逐级上报至吉林省检察院。仅仅数日后的6月11日,吉林省检察院即派员赴敦化市,将邵宪波从看守所提押至检察院,制做了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16次29万元、欧米茄手表一块、一千元美金;向胡长生行贿5次8万元、一千元美金的讯问笔录。6月2日敦化市检察院将邵宪波提押至办案区,制作了邵宪波受贿的讯问笔录。吉林省检察院和敦化市检察院正是依据上述取得的邵宪波供述分别对孙喜强、胡长生和邵宪波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的。 证据一:邵宪波两次庭审中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9月9日0时30分、2012年4月28日、5月21日讯问笔录;记者伏胜文会见的视频资料;邵宪波亲笔书写的证言;写给中纪委、中组部的控告信等。 证据二:2010年5月30日,敦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邵宪波提押出看守所的记录(没有送回的记录),证实马福成等人具备邵宪波所述刑讯逼供的时间和脱离看守所管教人员监控的环境;案卷材料显示,邵宪波5月27日、28日已就非法持有小口径运动步枪及子弹的事实,如实做了详细的供述,并且与侦查人员取得的主要证人证言一致,该枪支、弹药亦于27日即被收缴,已经完全没有必要再将邵宪波提出所外就涉枪进行讯问,印证了该次提外审是就邵宪波“行、受贿”问题进行的审讯。 证据三:邵宪波6月2日在敦化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上的签字,内容同在其他笔录上的签字无异而字迹却完全不同,可以明显看出是在手部受到严重伤害而难以自控状态下书写或由其他人代书的(可做笔迹鉴定)。这也有力的佐证了邵宪波关于被刑讯逼供后果的陈述:“双手、双臂、双腿都肿了,铐子都铐不上了,特别是右手,五手指伸不开……。” 证据四:邵宪波在亲笔证言中写到:“他们强迫我按完手印后,将我移交给敦化市检察院反贪局许学哲,这回是真正的反贪局。”反贪局检察员金东日、许学哲6月12日讯问邵宪波的第一句问话就是:“你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都正确吗?”邵宪波回答:“都对,我以前交代的都正确。”邵宪波因涉枪于6月2日被执行逮捕,9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是时无论涉枪案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都与反贪局没有任何关系,说明当时所问“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只能是邵宪波向孙喜强、胡长生“行贿”及“受贿”的供述。 证据五:邵宪波受贿案的破案经过写道:“我院反贪局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了延边州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邵宪波涉嫌贪污一案,”接下来又写到:“我院在我局对邵宪波进行调查核实期间,邵宪波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对“破案报告”所必备的“案件线索来源及内容”,这份报告书一概加以回避,只说对“邵宪波进行调查核实期间”而不提依据什么对邵宪波调查核实及要调查核实的内容是什么。6月12日讯问笔录对此作出了最好的诠释,那就是敦化市检察院反贪局在6月29日受理交办前,特别是在6月12日讯问中“邵宪波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之前,欲对邵宪波调查核实的内容正是“行贿、受贿”问题,而线索来源则是敦化市公安机关。金东日、许学哲6月12日对邵宪波讯问所接续的,正是此前马福成等人就邵宪波“行、受贿”进行的刑讯。 2、虚构案件来源,杜撰破案经过。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的法律文书破案经过中写到:“我院于2010年6月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共同侦查延边州国税局原局长孙喜强、副局长胡长生涉嫌受贿犯罪案件工作中,发现延边州国税局原人事处处长邵宪波涉嫌行贿问题。”而吉林省检察院反贪局在对孙喜强的逮捕意见书中却又赫然写到:“犯罪嫌疑人孙喜强涉嫌受贿一案,系2010年6月11日,敦化市检察院在办理原延边州国税局人事处长邵宪波涉嫌贪污、受贿、行贿一案中发现,我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侦查,7月2日对其刑事拘留。”且不论检察机关这种反逻辑的以两个案件互为案件来源、互相提供“破案经过”的作法何等荒唐、低劣,只说意见书中写的敦化市检察院发现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线索的2010年6月11日这一天,省院反贪局办案人已经坐在敦化市检察院办案区,就孙喜强受贿对邵宪波进行讯问了。一个省级检察院反贪局能冒着随时被揭穿的风险在法律文书中写进虚假案件来源,说明真实案件来源的确是不能暴露的。作为邵宪波“行贿犯罪”唯一对象的孙喜强、胡长生受贿案,与作为孙喜强、胡长生“受贿犯罪”唯一对象的邵宪波行贿案,无论在事实上和法理上都是同一个案件。吉林省检察院分别将这两个案件指定辽源市检察院管辖,并且将两案嫌疑人均羁押于辽源市辖区看守所。可是当孙喜强、胡长生案辽源市法院开庭重审时,二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强烈要求邵宪波同案审理,公诉机关却又拒不接受。2011年11月16日辽源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孙喜强有期徒刑10年、胡长生有期徒刑6年,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8日省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邵宪波方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押解回敦化市看守所,由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重新移送给敦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吉林省相关三级检察院不惜违反法律严重超审限、越管辖,费如此周章把一案拆开,将邵宪波一案指定过来再移送回去,其原因何在呢?两案分别开庭审理的过程与上述相互对立的两个法律文书准确而生动的解开了谜底,清晰地勾勒出其两个直接原因及其目的。原因一是如三人同审,案件虚假事实必然被揭露无遗,因此不仅不能同审甚至也不能让三人在法庭上互相质证,而另案处理、分别羁押也是阻止互为证人的两案被告人出庭质证用以搪塞法庭的唯一而勉强的借口;原因二是如三人作为一案,则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均无法虚构和杜撰。其目的自然是必须使孙喜强、胡长生和邵宪波获刑、获重刑。 3、假定案由,非法立案。吉林省检察院和辽源市检察院于2011年9月5日逐级指定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对邵宪波以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并将邵宪波解离执行场所(延吉监狱),先后羁押于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办案区、东丰县看守所和辽源市看守所。这是公然无视法律,滥用公权、侵害人身的严重违法行为。⑴立案案由是假定的。正在服刑的罪犯邵宪波判决宣告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而此前的2010年6月11日、22日和10月13日,吉林省检察院先后7人(包括重新立案的办案人葛智、宋月)分别对邵宪波讯问时,邵宪波均已供述于2006年3月的一天,送给孙喜强欧米茄手表一块;吉林省检察院反贪局2010年7月7日对孙喜强的逮捕意见书和辽源市检察院2010年11月20日对孙喜强、胡长生的起诉书也都认定了孙喜强收受邵宪波欧米茄手表一块这一事实。可是,龙山区检察院对邵宪波行贿立案决定书中的案由却是这样写的:“我院于2011年9月5日接到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犯罪嫌疑人邵宪波,涉嫌行贿犯罪的案件线索。经初查查实:发现嫌疑人邵宪波,于2006年3月,送给孙喜强瑞士产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9万元。”辽源市检察院为将邵宪波解去辽源市羁押而写给吉林省监狱管理局的函中同样写到:“……决定将邵宪波涉嫌行贿一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交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这些公开的谎言竟跃然于两级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之中,难道他们就那么肯定办案法官不会审查或虽会审查也看不出这些是假话吗?抑或是他们断定法官不敢违逆他们违法专断的意志?这种如此明显以假定的“新发现罪”立的案件难道还不应该依法撤销吗?难道还不足以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吗?⑵立案本身是非法的。《刑事诉讼法》第221条明确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邵宪波的原审法院是敦化市法院,所谓“新发现的行贿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是延吉市法院。即使邵宪波真有“新发现罪”也应该由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移送敦化市检察院或者延吉市检察院处理。而吉林省检察院和辽源市检察院却公然反诉讼法律之道而行,滥用指定管辖权,越过执行机关(延吉监狱)而直接指定龙山区检察院对邵宪波立案侦查,再以此为由将邵宪波解离执行场所。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邵宪波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为了不再继续遭受肉体上无法忍受的酷刑,而按照讯问人员的要求,编造了给孙喜强、胡长生送钱买官的口供,致使孙、胡二人锒铛入狱。对此,邵宪波内心深深自责,投入劳改后心灵承受着比肉体折磨更加难以忍受的煎熬,终于在2011年3月29日向前往探视的记者伏胜文说出了以上全部事实真像。又将所述内容亲笔写成文字材料展转交给审判孙、胡的法院。继而又投书中纪委、中组部控告孙云志的问题并揭露孙指使公安机关把自己投入监狱的行为。正是邵宪波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招致检察机关对其再次非法立案,解离具有申诉、控告自由的劳改场所,羁押于辽源市控制起来。当龙山区检察院在办案区对邵宪波进行“政策教育”后,邵宪波将先前编造的口供重新供述后,当2012年10月18日孙、胡受贿案二审庭审结束后,邵宪波则于2012年11月27日,由龙山区检察院将其重新移送回敦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一戏剧性的执法过程恰恰为证实邵宪波行贿案是编造的,提供了又一份特殊的证据。邵宪波既心有余悸又不甘继续维持先前的谎言害人害己,在向记者陈述了真实情况后说:“下一步他们要听到这个消息,肯定要给我再提回去,我都做最坏的打算了,再给我加刑、再给我转监等等,他们真能做得出来。”又说:“我等着他们来提我,给我带走,再受二遍罪呗。”邵宪波在讲到说出真相的内在动因时说:“但有一句话说清楚了,要对得起天地良心,我死也无所谓,无非大不了上刑吧,完了以后再加罪呗。”这是一个遭受了当今时代难以想象的折磨的无辜者的道白,是一个遭受百般凌辱而又万般无奈的孱弱草根的痛苦呻吟。然而,检察机关竟然真的对邵宪波重新非法立案、非法将其提解出劳改场所而转押于办案区及辽源市看守所,再次对其彻夜审讯、政策教育、重新起诉加刑……。检察机关这一系列做法,正在一步步践行邵宪波的预言,一步步为邵宪波凭借受刑的切身体验和对某些办案人员的了解而做出的判断制造新的证据。 三、指控邵宪波犯有行贿罪的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而证实邵宪波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虚假的”证据则确实充分。 邵宪波行贿案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已经没有争议,编造出来的“犯罪事实”当然更不可能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只要对龙山区检察院列举的全部证据逐一质证,案情自然真相大白。 龙山区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总共4类16项,其中证据2中的⑵、⑹和证据3中的⑴、⑵证实的是邵宪波送给孙喜强欧米茄手表一块和1000元美金,对这一事实孙、邵一直供认不讳,所争议的只是能否认定为行贿。证据2中的⑻和证据3中的⑶、⑷以及证据4,同所指控的邵宪波行贿主要犯罪事实无关。经过以上梳理,证实邵宪波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除邵宪波本人供述外,就只有孙喜强2010年7月6日唯一一次供述收受邵宪波13万元的讯问笔录和胡长生、张慧娟、廉吉汉的证言。现就本案如此单薄的证据论证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供述。邵宪波给孙喜强、胡长生送钱行贿的事实,是受到刑讯逼供后按讯问人员要求编造的,是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在两次庭审中,邵宪波及其辩护律师均详细陈述了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并申请对其之前的有罪供述依法排除,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刑讯逼供的人员是敦化市公安局马福成等4人、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开始的;地点是从看守所提出押至某地,后来知道是公安大厦;方式是捆绑、打骂、用木棒捅、用塑料袋憋住嘴和脸等残忍手段;内容是逼迫其作出了给孙喜强、胡长生送钱买官的供述。邵宪波及其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了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后,审判长要求公诉人提供讯问时的录像及相关证据,对邵宪波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虽经两次庭审公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邵宪波的庭前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孙喜强2010年7月6日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13万元的根据。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孙喜强的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亦未经查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⑵孙喜强供述有十几份,唯独7月6日一次供述承认收受邵宪波13万元,此后在三次法庭审理中,孙喜强都提出7月6日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不是事实。该供述取得程序是违法的,供述内容是虚假的。⑶非法取得的孙喜强7月6日供述称11次收受邵宪波人民币13万元,而邵宪波被刑讯后编造的供述是14次送给孙喜强29万元,14次中任何11次均无法合计为13万元,这两份编造出来的供述也无法对应,所谓“十三万元”只是一个孤立的数字。因此,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13万元的指控没有证据;应当予以撤销。 3、胡长生、张慧娟、廉吉汉的证言均未经过法庭质证,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廉吉汉的证言只能证明同邵宪波的经济关系而证明不了邵宪波是否向胡长生行贿。 邵宪波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万元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而证明检察机关制作的“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14次29万元、向胡长生行贿4次8万元”的讯问笔录(以下简称笔录)是编造的证据则确实、充分,毋庸置疑。 1、笔录内容本身即可以证明是编造的。仅以2010年6月11日、22日和10月13日三份笔录为例,只要对其内容稍加剖析,即足以认定是编造的。(1)综合看三份笔录的内容,完全可以看出一定是编造的。三份笔录是由7位办案人员分别相隔11日和105日进行讯问形成的,然而在三份笔录中,邵宪波对跨时10年持续向孙喜强行贿16次共29万元、1000美元和一块手表的供述,在行贿时间、地点、顺序、数额、资金来源甚至于行贿动机、目的以及互相交流的方式、言词等,除第3份笔录加以省略外,3次供述竟然完全一样,一样到前后矛盾之处都完全吻合(例如三次供述第15次行贿时,前面都说3万元、后面又都说2万元。可查阅三份讯问笔录);更加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笔录中的同一个错别字竟然都出现在同一个位置(请对照6月11日笔录9页下数3—2行、6月22日笔录8页下数9—8行、10月13日笔录5页10—11行:“是他提议我取图们当局长的。”当中的取字)。这样高度同一的三份笔录,说是作为自然人的邵宪波三次口述、由办案人员记录形成的,这种可能性是没有的,因此一定是编造的。(2)单独看其中一份笔录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这种笔录只能是编造的。6月11日笔录中,在回答为什么要给孙喜强行贿时,2002年5月第四次行贿邵宪波说:“为感谢他提拔我为人事处副处长,主持工作,”2003年春节前第五次行贿邵宪波说:“仍然是为感谢他提拔我为人事处副处长,主持工作,”。2005年第十次行贿至2008年第十四次行贿,这4年中5次行贿邵宪波的回答都是同一句话:“为了感谢他对我的提拔,同时也是为了加深感情,为我以后更好的发展打基础。”4年中5次行贿时的动机、目的,内心想法一模一样,用文字记录下来竟一字不差。这样的口供怎么可能是真实的呢?这样的笔录只能是编造的。更有甚者,邵宪波2005年5月由州国税局人事处长转任图们市国税局长(平级调动),只此一事,笔录中竟记载邵宪波两年多时间连续(送钱)感谢了6次,可见编造色彩何等浓重。(3)从正常人的人体机能看,笔录不可能不是编造的。邵宪波向孙喜强行贿一案中,唯独送欧米茄手表一块和一千元美金是真实存在的事实。三份笔录均记载这块表是2006年3月送给孙喜强的,一千美金是2005年送的;可是在2011年9月9日0时的笔录中邵宪波却说表是2007年送给孙喜强的, 1000美元是在2008年送的,当天15时30分审讯时又重新说表是2006年3月送的,1000美元是2005年送的;此后2012年4月28日供述又说表是2007年送的、1000美元是2008年送的。这些记载邵宪波送表和美元时间不同的笔录,恰好说明邵宪波在自主供述时说的是记忆中的时间,而编造笔录中的时间却是有某种记载为依据的;同时也说明邵宪波同所有普通自然人一样,对于真实存在的事情,记忆能量是有限的,是会出现偏差的。但是三份笔录中记载的邵宪波供述,对跨时10年共16次各次向孙喜强行贿的时间、地点、顺序、数额和行贿的动机、目的以及相互交流的方式、言词,甚至于连装钱信封的不同质地和颜色都记忆并表述的一清二楚,而且三次供述都未出现任何差错。说这样三份笔录及此后相应笔录均是依照邵宪波真实记忆与供述制作的,是绝无可能的。换言之,这样的笔录不可能不是编造出来的。 2、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笔录是编造的。笔录中邵宪波供述2001年第一次行贿是在孙喜强的奥迪车里,事实却是延边州国税局2005年才配置的奥迪车;邵宪波供述2009年5、6月份第16次行贿是在孙喜强乘坐的白色丰田吉普车里,车牌号是吉H00094,而事实上该车是国税局当年9月才购买的,吉H00094当时是黑色奥迪车的牌照。 3、十年里邵宪波与孙喜强的交往证明笔录是编造的。邵宪波供述2001年至2009年间,先后14次向孙喜强行贿29万元。这期间正值孙喜强的儿子上大学、女儿上大学;儿子结婚、女儿结婚;孙喜强母亲、岳父和岳母去世。这7件事都是民间应有礼尚往来的家庭大事。可是在办理这些事情时,除孙喜强岳母去世时邵宪波给过孙喜强爱人1000元钱外,其他事没拿过1分钱。如果邵宪波真的想给孙喜强送钱,这7次任意哪次都顺理成章,可是却没有。因为编造者无从确认孙喜强家这些事发生过的时间,无法在这上面编造。可是他们却能够确认每年都要过春节,能够确认邵宪波每次职务变动的时间和孙喜强调离的时间,因此只能围绕这些时间基点编造。可怜10年间邵宪波变来变去也还只是个科级干部,因此才会编出为一次平调连续(送钱)感谢孙喜强6次的笑话和孙喜强调离后(无任何事由)一次就送5万元的无稽之谈。 4、十年里邵宪波的实际任职证明笔录是编造的。公诉机关指控邵宪波向孙喜强、胡长生16次行贿21万元,而卷内竟然没有一份孙喜强、胡长生曾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邵宪波谋取过利益的证据。邵宪波2001年9月调州国税局之前,就已经是珲春市国税局稽查局局长,2003年5月任州国税局人事处处长,至2010年5月被刑拘时仍然任人事处处长。邵宪波这十年的任职轨迹,足以证明并未得到孙、胡这一、二把手的特别提携。这一事实不仅说明邵宪波缺失犯有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证实邵宪波不具有连续送给孙喜强、胡长生巨额钱款的理由和条件,这些都毫无悬念的证实了笔录是编造的。 上列大量事实和证据已经无可辩驳的证实,邵宪波行贿案是一个人为制造出来的假案。其立案案由是假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是虚构的;破案经过是杜撰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是编造的;用以指控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所谓邵宪波犯有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除主体资格外都是不存在的。如此典型的假案,在我国司法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的,应当依法撤销或宣告被告人无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假案策划者和制造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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