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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陈某被控受贿贪污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2 11:59)    点击:1164

  辩 护 词

  (贵阳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陈某被控受贿贪污案)

  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孙爱文、周荣律师作为陈某贪污受贿案一审的辩护人参加庭审。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后,现结合庭审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词,敬请采纳:

  第一部分 程序之辩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就可以显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言辞证据为以非法方式获取的,所收集的言辞证据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现;首先,侦查卷中陈某共有六堂口供,其中一、二、三、四均为同一天,即今年1月21日,也是本案立案当日,时间跨度是从上午10点15分至下午18点40份,共计8小时35份。在此期间,午饭时间1小时(一至二之间),下午第一次休息了1小时20分钟(二至三之间),下午第二次又休息了1小时以上。(三至四之间),第四次口供起止时间均被改动过,看不清起始时间。若除去这3小时20分钟的休息时间,只有5小时零5分钟是讯问笔录作笔录的时间,可就在这5个小时的时间里,却作了64页的笔录,而第三次笔录共计40页,仅用了2小时10分钟,这对于正常办案的人员来说是根本做不到的事情,故辩护人在此要求调取第三次口供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正式取证的合法性。

  其次,21日也是对陈某宣布拘留的日子,一卷中拘留证上显示的宣布拘留时间和看守所收押时间为16小时,但二卷中此时正在进行第三次口供的录制,而第三次口供时间从15时40分持续到17时50分,这中间却没有任何宣布拘留的内容。第四次口供才为宣布拘留的笔录,时间却为18时?分到18时40分(时间明显被改动过),且地点在花看。由此可见,法律文书与口供笔录中时间和内容上的矛盾无法排除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再次,陈某是游德均非法集资诈骗犯罪的受害人,而游为减轻自己的罪责编造了07年从广宇公司购买玉田坝高层住宅c栋且因此给陈送钱的谎言,然而相应的书证却表明早已在04年游就取得了C栋的项目(详见三卷P101--104),然而侦查人员却一反从其他司法机关直接调证的做法,肖祥(乌当区见)、代永放、李培(清镇市检)亲自讯问了游,却对陈某购房、租金,与游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不予核实,这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全面取证原则(有罪无罪均应取证,从另一侧面反映了侦查人员有罪推定,涉嫌对陈某刑讯逼供违法取证。

  此外,控方首选的第六次口供,是在第一、第三次口供的基础上粘贴而成的,笔录多处不仅语言相通,连标点符号都一样,都不是真实的当场讯问、当场记录制作“讯问笔录”,而是根据众多证人的证词,有罪推定,选择性地修改了个别数字而形成的。其中代永放的证词更具典型性:4月26日,第六次口供形成前代曾有过一次详细的供述(卷二P109--113),其中谈到了02到08年每年送钱给陈的具体数额、地点、包装等细节,而陈的一供、三供、六供在这些细节上都与代证毫无差异。试问:先后历经7年之久,每年都是多次“贿赂”,在当事人都称“记不清”的情况下,这些细节却记得如此清楚,且毫无出入,甚至语言用词都如此雷同,这正常吗!更何况这些言词证据与调取的《施工合同》、相关发票等书证矛盾重重,无法自圆其说,更无法形成“确实充分”的指控证据链(详见以下分述),唯一的解释只能是这些言词证据都是虚假的,根本不能根据此定案。

  总之,陈某庭前的口供疑点重重,而他的辩解在其口供中没有丝毫的反映,更没有查证。请法庭务必核实侦查人员取证的过程,排除非法证据,公证司法。

  二、市经房公司两类工程,资金来源源头相同,均非国家财政拨款

  市经房公司共有两类工程,即经适房工程和经适房的公共配套设施工程。经适房本身的建设工程,均由房开公司自己投资开发,没有任何一个项目是国家拨款开发的,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均有相关领导批条指定并经主管部门审批,无一工程师陈某自己就能决定的。起诉书中4—13起事实均是这种情况,这些工程客观上并不存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拨付、工程款结算等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请托事项----根本不具受贿的基础。这些工程款数额较大,但涉案数额却较小,这一现象也证明了上述九起指控中并无真实的请托事项这一基本事实。

  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即环境工程的资金来源房开公司所交纳的公共设施建设费(详见4----13起指控事实相关的施工合同)肖祥、代永放、顾苏林等人的公司均涉及市经房拨付工程款的环境工程,但工程款资金仍来源于房开公司交给市经房公司的公共设施建设费,而不是国家拨款。故无论是房屋工程还是环境工程都是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无论这其中是否有违规的现象,均与管理国有资产的公权力无关,指控陈某犯受贿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不能成立。

  下面以排除陈某庭前口供为前提,结合其当庭供述和辩解,就指控的具体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三、指控单位受贿数额上证据不足,本质上非国有公司,不能认定

  1、肖祥行贿280万元,证据即不确实也不充分

  280万元的数额仅有肖祥供述,而陆娉所证是100到200万元,陈某自己也说是100到200万元。而控方的书证不是施工合同就是市经房公司的账目,对本案肖祥“行贿”,市经房“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没有任何的证明作用,毫无关联性可言。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对言词证据应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不能仅据肖祥的孤证就认定为280万元。

  2、控方证据不仅不支持“在陈任期内收受代永放102万元受贿款”的指控,反而证明指控不成立

  侦查卷中的施工合同显示:仅有两份合同----卷四P-12(220万)、P19(36万)是陈某与黔灵公司签署的,共计合同价款为256万元。而其余的三十多份合同都是陈某任总经理前陈万达、张辉、何雄伟等人签署或授意签署的,且多数是与云崖黔灵公司签的,并非起诉书中指控的天河潭公司,而黔灵公司是肖祥行贿的载体,即肖祥和代永放行贿数额是否重复计算不能排除。而合同主体、签署时间也都证明代永放对市经房的所谓“行贿”绝大多数都发生在陈某任职以前,与其无关,如果有罪也应其前任罪责自负,不能让陈某来替人受过。

  按代永放的说法,“总工程款2500多万元,按5%返给市经房”但天河潭公司的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却显示数额为124092元(在指控的任职期内),数值上仅为102万的十分之一多一点,相差甚远!

  辩护人认为:书证的证明力应优先于言词证据,在现有书证否定陈某任职期内市经房有2500万元工程给代永放的情况下,以及未经核实真伪的票据只有12万余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在陈某任期内市经房收受代永放贿赂款102万元。

  3、收受顾苏林贿赂30万元的相关书证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

  顾苏林证其所在的建筑安装公司也是市建投的下属公司----其承接工程均与市建投有关,而非陈某所能单方决定的。而施工合同显示:蛮坡二期平基工程,时间是01年11月20日,签署人陈万达。该项目承接在陈某任期前与他无关。

  建筑安装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日期为07-2-14的记账凭证其原始凭证(工资表及支票存根)15张,但时间却为06年9月到10月(卷六P53--66);日期为07-9-10记账凭证其原始凭证(工资表及支票存根)5张,但时间却为06年12月(卷六P69--73);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时间明显不匹配。而另外两张记账凭证中的“请款单”又无相应的发票。上述财务资料不仅瑕疵明显,且直接反映的是建筑安装公司的工资、请款事项,与本案中贿赂款毫无关系,不能证明行贿受贿指控事实。

  4、市经房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不构成单位受贿的犯罪主体

  据省高法【2004】黔高执行、字第23-4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市经房公司1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为不实投资,市经房也从来不曾拥有过国有资本1100万元或等值的实体物业。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即市经房公司咋本质上是不拥有国家一分钱的非国有企业,其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也决定了公司管理者并不具有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有资产的权能,因而丧失了公权力廉洁性这一受贿罪不可或缺的客体要件,其管理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如前所述,市经房公司实际上并不是国家出资组建的国有企业,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非国有单位收受贿赂并没有规定为“单位受贿罪”。就本案而言,刑法第387条所界定的单位受贿主体仅局限于国有企业,而市经房的企业性质实质上是非国有,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以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禁止类推的原则,无论市经房公司在经营中是否实际收受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务,均不应根据第387条的规定,定性为单位受贿。陈某作为市经房的曾任法定代表人,亦不应对市经房所谓“单位受贿”负任何责任。其实,只要市经房非国有的性质确定,“受贿数额”的讨论就变得毫无意义,本质上就定不了“单位受贿”。

  四、个人受贿定性错误,数额上瑕疵重大,无法认定

  1、陈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陈某个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他的退休证、退休审批文件、工资单、干部调动登记表等均说明陈某至迟已于2003年5月正式丧失了国家干部身份,是一社会保险的非国有企业员工。根据《意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陈某的身份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陈某所管理的对象非国有财产,所执行的职务亦不具任何公共管理特征,毫无公权力意义上的管理职能----即便是受市建投党委的委派,也根本不具备“受指派从事公务”的特定主体身份,在市场行为中即便是有收受钱财的行为,也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相干,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2、肖祥50.8万元

  收受肖祥50.8万元的指控除陈庭前的虚假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就连肖祥本人都只说“另送了陈现金24万元,旅游装修17万1千元”,共计41万1千元,而不是50.8万元(见卷二P107)。指控的50.8万元简直就是空穴来风!就算不核实陈某“没有买过药、旅游互有花销、过节互送过红包”的真实性,仅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就不能认定,更何况这仅有的孤证数额还相差这么大。

  3、代永放2.3万元

  公诉人就此项指控当庭没有提供代永放的证词。故辩护人对此的答辩仅供参考。

  代第一次供述并没有对陈个人行贿2.3万元的陈述(卷二P109),第二次证也只是证明因陈前妻去世、过年过节在03至05年间送过礼金共计2.3万元(卷五P5)。三年期间,六个节日,加上亲人去世,2.3万元并不为过,更何况陈给代子女过节费和办事款加起来是2.5万元,还略多于代给他个人的礼金。这种正常的人际交往、互有馈赠怎能定性为受贿呢!

  根据代的供述和起诉书的指控,代从02到08都给陈所在市经房公司大量现金行贿。为何自05年以后连公司都给了却不给公司的掌门人陈某呢,大的都给了,小的却不给,这也太不合逻辑,也太不符合以小利益换大利益的行贿动机了吧。可见,将正常的人际交往差强人意地定性为贿赂,实在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

  4、李培38万元

  李所在的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市建投的下属公司,市建投要求市经房拿工程给李做,陈在工程承包上无决定权。书证显示李培所涉及的工程,均为李出资(换取其他项目)并向陈交纳管理费、公共设施建设费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工程款划拨、结算等请托事项,没有受贿的基础。作菊买车的10万元在案发前陈已经还给李,且此款实为借款,不应以贿赂论。陈亦帮过李办理大量工程事项和私人事项,并为办事直接垫付了近20万元,(大营坡2号地、黄山冲14-18号楼、蛮坡38栋、蛮坡二期、玉田坝小学、玉田坝地下停车场、黄开路房子产权、李朋友孩子师大附中并换班等)。过年过节送李女儿红包、李搬家、搬办公室、女儿考上一中等也都送给李礼金共计6万余元。可见,陈与李很熟系朋友,平日互相帮忙不少,礼尚往来的金额也大体持平(按陈算,李还欠他一些办事款),实在不应把朋友间正常的交往定成贿赂。

  如果认定李培贿赂陈某仅靠采信李培的证词,那又为何不采信陈某的辩解,难道陈、李在法律面前身份不平等吗!更何况相关书证已证实,李培没有请托事项,没有必要行贿!

  5、李彦超2.4万元

  李在市经房只坐过红岩A1这个项目,且项目是经市政府批文、市建投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才取得的,与陈某无关(详见卷二P119)。项目资金为共同向银行贷款,并约定各用50%(详见卷四P92)。故李在项目取得、工程款拨付及结算各方面均无向陈行贿的理由。李给陈的2.4万元为06年到08年过年过节的礼金,同样陈逢年过节也回赠李礼金,不能将这正常的人际交往定位贿赂。

  6、游德均12.3万元

  陈某是游德均集资诈骗的受害人,游将一已经出售了的门脸房又卖给了陈的岳母,游仅给了7万元的租金(诈骗),实际上陈没拿过游的一分钱的所谓“贿赂款”。提请法院向市公安局或贵阳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调取游德均及宏基房地产公司集资诈骗案中的司法会计鉴定,以证实陈某岳母王金华在宏基公司买房受骗的事实,并澄清游给陈的钱款是“租金”,而非收回款。

  如前所述,早在04年游就根据市建设局的批示取得了C栋的项目,且为“自行投资建设”(详见三卷P101-104),他没有向陈行贿的任何理由,但为减轻自己的罪责却谎称07、08年为得到C栋项目而向陈行贿(见卷五P1-4)。侦查机关不仅不理会陈的辩解,不对陈游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而且还对游公然的谎言纵容偏袒,实在有违公正执法的原则!

  7、周正祥3万元

  相关的书证和周的证词都显示:03年的东山扶风花园是市建设局批给周的带地项目,并非通过陈某拿到的工程,且05年已将建设主体转为周自己的公司由周自己全额投资修建,而且是周向陈交管理费。05年的蛮坡EF项目是陈万达促成的,也与陈某无关,且也由周自己独立全额投资建设,并向陈交纳费用。在周仅坐过的这两个项目上都不存在承建、工程款拨付及结算等请托事项,即不存在行贿请托的理由。周证词中因这些请托而贿赂陈的叙述显然是谎言,陈辩解除收受过周的一套茶具外,从未收周的一分钱,周也没送过他钱。在言词证据与书证相矛盾的情况下,也应采信书证,不能认定陈收周的贿赂3万元。

  8、马放鸣1万元

  马所承建的图云关项目也是经市建设局筑建字(2005)378号文件批文才承建的,也是马向陈交钱,不存在拨款、结算等请托事项。陈辩解只在05、06过年过节时收过马送的2000元礼金2次,共计4000元。书证显示马作的项目应在05年,只有05年马与陈才有业务上的接触,而马却说是在07年至09年送钱给陈,显然马的记忆有误。同时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只能认定陈收了4000元,且为无明确请托事由的过节礼金,不宜以受贿论。

  9、赖建宁1万元

  赖证:是经陈万达介绍进入康居公司,并挂靠联升进入了图云关森林之家工程,可见其承接工程与陈某无关。书证显示该项目是赖自己投资建设,也是赖向陈交纳土地管理费、建设管理费、共建费等,没有向陈请托行贿的任何事由。故应采信陈的辩解,该1万元是陈帮来买车库后赖的还款,两人另有债权债务,且陈事实上没有利用职权帮赖谋取过任何利益。

  10、周兵2.8万元

  书证显示周承接的项目合同是陈万达签署的,时间为01年2月22日,由周自己负责开发,并应向陈交纳土地款、公建配套建设费、开发管理费用。因此项目承接与陈某无关,也不存在工程款划拨、结算等受贿事由。周说给陈送钱是05至10年每年春节,每次3000—5000不等,共计2.8万元。而陈辩解称这2.8万元是办理解封玉田坝房产的办事款。从书证时间和给钱时间上看,陈的辩称是可信的,第一01年的项目要给钱也应该给陈万达而不是陈某,第二05年前该早就建成了不存在给钱的任何事由,第三05年正式省高法查封了市经房名下的所有房产项目,而周开发的项目又转到了他自己的名下,如果法院不解封,则周就不能售房,就无法回笼资金。所以才在项目已建成并没有“承接经济适用房项目等方面予以帮助”(起诉书中指控)的05年给钱求陈办事,而陈办的“解冻”之事与其职务没有任何瓜葛。所以不能硬将“办事款”说成“受贿”款。

  11、顾苏林0.5万元

  顾证:03至07年每年给陈拜年一次1000元,五年共计5000元。而陈辩解自己每年过年也给顾的儿子送礼金,每年1000元,约有三、四年。可见逢年过节互送礼金是国人的传统,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不应按受贿论处。

  12、肖赤0.5万元

  肖证:与陈98年就认识,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下半年因请陈帮忙跑图纸审核的事,故于2011年借中秋之际时给了陈5000元以表示感谢。显然,2010年陈已离开市经房公司,并非起诉书中的“任职期间”。他帮肖跑图纸与其职权毫无关联,而2011年收钱时陈已经退休,已无任何职权。即便不采信陈辩解这5000元已经为肖交了“设置费”、“审定费”,就算老友之间的相互帮忙和感激之意,也与贿赂扯不上任何关系。

  13、郭莜丹0.8万元

  郭只承接过南明区冲沙路美树阳光这一个市经房的项目,且为自行投资开发的项目,即是郭自负工程款且向陈交纳公建费,而不是陈向其拨付工程款,郭对陈无请托事项,更无贿赂事由和基础。陈辩解称春节时仅收过郭两次礼金,一次1000,共2000.可见陈郭二人之间确有业务往来,但却无任何请托事项,过年之际的小额礼金不具任何贿赂的性质,仅为正常人际交往而已。

  14、何倩1.1万元

  何证:因其承建的大理小区与市经房的建设项目毗邻,才发生了业务上的往来,进而与陈才相识。05年陈因精神方面的病住院,去探望他时送了1000元礼金。后来陈结婚,为贺喜同时也考虑今后业务往来又送了1万元。陈某辩称在何送其1万福园钱他曾送给过何一价值4000元的宠物狗,并送给何过年礼金4000元,何的回送纯属礼尚往来。而且何根本没承接过市经房公司的任何项目,其探病贺喜的礼金亦无任何请托事由,是正常得的人际交往和为自己今后工作方便。指控为“承接项目给予帮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亦无任何证据支持,陈某也没有利用职权为何谋取任何利益。指控陈收受何1.1万元贿赂纯属办案人员一厢情愿的主观臆断。

  15、陈正文2万元

  陈证:04年因与市经房的项目毗邻开发认识了陈,为想拿到市经房的项目投资开发,想与陈商量尽快拿到土地手续,继而办理建房的相关建设手续,分别于05、06、08、09的中秋和春节送给陈红包,中秋2000,春节3000,共计2万元。而与陈正文项目毗邻的正是周详开发的蛮坡二期项目,周与市经房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的时间是05年7月25日(卷三P114),即自05年以后陈正文就没有可能再让陈某将蛮坡二期的项目交由他开发了。而周房屋建设工程对于毗邻的开发的陈正文来说不可能是秘密,没有人会谈一个房产项目一谈谈了五、六年的,房子都盖完了,更何况盖房子的人就在旁边,每天都能看到呢。显然“为得到项目于05、06、08、09的中秋和春节送给陈某红包”是陈正文编造的谎言,不能以这明显撒谎的证据来认定陈某收受了2万元。陈正文从未做过市经房的任何项目其证言不排除没拿到项目想报复诬陷陈某的可能。

  五、与陈万达共同受贿100万元不能成立

  指控陈某伙同陈万达共同受贿100余万元不能成立。首先,陈某对给陈万达的100余万元没有丝毫据为己有故意。每次都是陈万达将要付款的票据交给陈某,陈某再用市经房“小金库”的钱“报销”后给陈万达,陈某从未想过从中谋利,实际上也从未有为自己个人捞好处的任何行为。

  其次,陈某事先并不知道陈万达会退回一部分钱,没有与陈万达共同受贿、合谋分赃的故意。相关证人证言显示连陈万达自己都不知道能退回去多少钱,是让詹从军查了以后知道工资卡只有13万元,才将这13万元退了回去。可见何时退、退多少都是陈万达一个人决定,是陈万达对自己赃款的处置行为,与陈某无关。如果一个贪污犯将部分犯罪所得捐给了一个待求助的儿童,你能说这名儿童是贪污共犯吗?

  再次,陈某个人是否实际得了这笔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辩称他当时就给肖祥打了电话,让他把这13万元拿走了。辩护人认为应采信陈某的辩解。詹还钱时是还到了陈某的办公室且不止陈某一个人在场的情况下,陈某就将肖祥拿来的钱退还过19万元,可见对此类钱财他并没有贪婪之心。退款和数额不是陈某能够预测和掌握的,甚至陈万达也不能完全掌控,以这种偶然不定的因素来推测一个必然的结论----认定陈某占有了这笔钱,认定陈某与陈万达有受贿的共谋、共同的故意,进而定性为共同受贿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此外从法律上将,肖祥送的280万元已被控方定性为“单位受贿”,所有权已经从肖祥转移到了市经房。而陈某是从市经房的这笔钱中给陈万达报销费用,就连肖祥本人都没有证明他除280万元外又另外给了100万元专门用于给陈万达报销费用;陈万达也证实因市经房不是国家财政拨款,票据好处理一些;而陆娉也证实了陈某从小金库给陈万达报销票据。事实上,肖祥与陈万达的熟悉程度远胜于与陈某的熟悉程度,如果肖祥想直击给陈万达贿赂根本用不着陈某转交(肖祥证词中亦有多次直接给陈万达钱的陈述),而恰恰是陈万达花销的“票据”要找人买单,所以必须得从市经房“报销”才能披上“合法”的外衣。如果将“单位受贿”中的100万元又算做陈某伙同陈万达的共同受贿,不仅犯了“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的大忌,而且是毫无证据支持的凭空臆断。

  六、陈某不具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陈某曾因“焦虑症”多次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对其病症记载如下:“心烦意乱,失眠加重。因爱人去世,儿子到外地上大学而出现孤独感,逐渐出现心慌、入睡困难、早醒、多汗、手抖、坐立不安,继而对事物缺乏兴趣,不愿外出,感到生活无意义。。。”试想一个对事物缺乏兴趣,感到生活都无意义的人会对金钱那么贪恋吗。 “焦虑症”是精神类的疾病,何倩也证实陈是因患精神方面的病才住院的,故他去探病才送了1000元。那么陈在被指控犯罪的02到09年间精神是否正常,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就太值得怀疑了,辩护人注意到陈某于05、06、07住院病历上的出生日期分别是:1956年8月28日、1957年1月2日、1957年8月28日。一个连自己生日都说不清楚的人(三次说了三个样,没有一次说准了的)其行为能力不值得怀疑吗!能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吗!

  综上所述,1侦查机关对陈某庭审前口供的取证涉嫌造假,不能据此定案;2、市经房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其成立、经营没有一分钱是国家拨款。指控其单位受贿主体不适格,指控的数额亦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陈某对此亦不能承担任何刑事责任;3、陈某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受贿罪特殊主体的资格。对其个人直接“受贿”118.6万元的指控均以孤证推论形成,且与现有书证矛盾,在缺乏受贿请托事由的情况下,将正常的人际交往、相互的债权债务联系、办事款、甚至被诈骗后追回的款项均主观推定为“受贿款”,不仅违背书证优先原则,而且颠覆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陈某118.6万元受贿罪不成立;4、陈某确实通过市经房公司给陈万达报销过100余万元,但却从未有将其中一部分据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且这100余万元不能成立。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对陈某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此外,陈某曾因精神类的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现精神状态也不好,又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开庭前看守所就想让他住院治疗,而医疗单位却由于他患有“抑郁症而不予收治。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犯罪行为时陈某不具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现在又重病缠身,故建议法庭充分考虑陈某精神与常人不一样,且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年龄又大的实际情况,在庭审后尽快对其取保,以便他能及早就医,保障其基本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都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充分审查,慎重采纳

  辩护人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8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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