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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方泉故意伤害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2 09:11)    点击:524

  一审辩护词

  (周方泉故意伤害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方泉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师担任被告人周方泉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研读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周方泉,本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指控背离客观事实,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方泉的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敬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方泉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完全同意第一辩护人李红卫律师辩护意见。相同之处故不再阐述。

  被告人周方泉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亦无伤害他人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1、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阐述“被告人周方泉说过让侯燕琦找几个人来吓唬吓唬来闹事的工人”的语言。现有证据证明是侯燕琦单方供述,系孤证。

  公诉方意图说明被告人周方泉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在起诉书审查查明部分认定的“2008年7月上旬,晋煤集体赵庄矿炮掘三队部分工人因工资问题欲辞工不干,并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便于7月9日开始自行停工。2008年7月12日上午,在跑掘三队负责的被告人周方泉其联系其队里的侯燕琦、告诉侯有工人来闹事,让侯找几个人来吓唬吓唬他们”。故推定本案被告人周方泉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而现有证据证明是侯燕琦单方供述,系孤证。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只有同案人侯燕琦讯问笔录的供述中有所显示外,再无其他证据支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共犯的口供其性质仍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同案被告人供述也在46条的所辖范围之内。鉴于同案被告人可能把自己的罪责转嫁于他人的一般倾向,同案人的供述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是危险的证据。没有补强证据,即使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一致,也不能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46条强调的是孤证不能定案,由于彼此的犯罪行为具有牵连性,因而不能用某一被告人供述来审查另一被告人供述是否确实,也不能以若干个被告人供述简单地相加表明某一案件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并据以定案。综上在无任何补强证据支持下侯燕琦的供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假设被告人被告人周方泉即使说过“让侯找几个人来吓唬吓唬闹事的工人”;亦不能推定被告人周方泉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

  (1)通常理解吓唬为不动真的,以语言为限;

  (2)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所载,侯燕琦的供述明确的表明“其是想用语言吓唬他们”。故此证明被告人周方泉的吓唬只是局限在语言上,侯燕琦亦对此明白无误,至于侯燕琦失控作出大打出手至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超限行为,罪责自负。不能推定被告人周方泉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

  3、被告人周方泉身为赵庄矿三队负责人,面对突发群体事件,依靠保卫部门布置员工积极协调处理,其行为完全是在法律限度内行驶;是其职责所要求的正当行为。有如下证据证实;

  晋城市中级法院(2009)晋市法刑初字第2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旬,晋煤集团赵庄矿炮掘三队部分工人因工资问题欲辞工不干,经协商不成,便于7月9日开始自行停工,并在带班长李克强的带领下多次闹事。(证明李克强等工人闹事)

  公诉方提供的证据(26)(27)蔡连第及王家敏证言;均一致证明,2008年7月9日至11日,李克强领了十几个工人罢工,每天就是他们十几个人到我们自己的 小食堂喝酒吃饭。2008 年7月12日上午9时,李克强、他们十几个人又来食堂喝酒,一直持续到20时许,他们喝完酒,木门也砸了。食物扔在地上,部分小件物品搞坏。(证明李克强等工人闹事)

  公诉方提供的证据(4)王付良证言;“2008年7月12日晚八点40分左右,周方泉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叫二个人过去———说害怕有人闹事,让我带人维持秩序。(证实被告人周方泉履行职责协调工人维持秩序)

  公诉方提供的证据(6)高永红(保卫科书记)证言;2008年7月12日上午,赵庄矿开拓二队队长周方泉到保卫科来找我,说工人因工资闹事的问题,我说保卫科24小时值班,如有情况,随身打电话报警。(证实被告人周方泉依靠保卫部门维持秩序解决纠纷)

  公诉方提供的证据(22)杜科证言;2008年7月12日晚9时,我们队长王付良打电话让我叫上几个人赶紧到办公室,----下楼时听完王付良对周方泉说我把班上的人都叫来了,周方泉说,叫那么多人干什么。(证实组织工人维持秩序大家都在行动,杜科等人是队长王付良叫来的)

  被告人周方泉综上有规律的行为充分证明;身为赵庄矿三队负责人的被告人周方泉,与其他队长一道,面对突发群体事件,为确保奥运安全、依靠保卫部门积极协调处理,其行为完全在法律限度内行驶;是其职责所要求的正当行为。不但对社会毫无危害,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

  4、被害人李克强的死亡与被告人周方泉的行为任何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郭瑞酒后伤人证明全是一个偶然的伤害事件

  在被害人李克强被伤害致死之前,郭瑞即酒后失控乱打无辜至不相识的他人造成重伤,对此被告人侯燕琦对其控制防止再次伤害事件发生,但后来仍出现了将被害人李克强殴打致死的惨剧,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一个偶然的伤害事件,罪责自负。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果关系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李克强的死亡与周方泉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周方泉应依法宣告无罪。

  5、控方将传来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44)杜晨晨证言;“2008年7月12日上午9时,---侯燕琦说,接了周方泉电话,老板说有几个浙江工人要吓唬他,让找几个人,到时打他们一顿。正听候燕琦说话,秦静魁来到家里,侯燕琦又将刚才的话重复了一遍。该证言系典型的传来证据,不但与被告人侯燕琦的证言相矛盾,而且与秦静魁等其他被告人的证据相冲突,更与事实相违背,故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周方泉的证据采信,应与排除。

  控方提供的证据(38)侯燕琦供述;因为我理解周方泉让我等一会,就是让我拿那三张照片,既然我已经拿了,就不需要在找他了,此供述系猜测性的,依据证据规则,猜测性,评论性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控方提供的证据(40)秦静魁供述;然后我们三个人(杜科、侯燕琦)下了车,到了三楼周方泉的办公室,周方泉问候燕琦叫了几个人,侯燕琦说叫六、七个人,周方泉说六七个人不行,侯燕琦说不用你操心,-----周方泉从中间挑选了三张照片出来,给了侯燕琦,并根侯燕琦说你们在外面碰到他们几个人,故意找他们的麻烦,然后打他们。该证言与侯燕琦、杜科,及被告人周方泉的供述辩解相矛盾,并有将罪责转嫁他人的倾向,而且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周方泉的证据。

  6、被告人周方泉无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的伤害故意;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共犯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周方泉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伤害故意,被告人周方泉亦无伤害行为,这种伤害行为的发生无法预料,与其意志相违背,其亦不愿看到此种结果的发生。

  我国刑事法律打击和惩罚犯罪分子,也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还被告人以清白与自由。司法实践证明;冤枉了一个无辜,比放纵十个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还大,一位伟大的先哲曾经说过:“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 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辩护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布被告人周钧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7、被告人周方泉不存在与侯燕琦等人伤害的共同故意,亦无共同伤害的行为。

  所提取的证人证言的收集带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因此,有关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所应有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客观性,也不足以采信。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与事实严重不符,相互冲突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在正常协调处理突发事件时,但该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本案被害人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侯燕琦、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7、公诉机关未能独立行使控诉职能,再次起诉受被害人亲属上访等案外因素影响,存在为“消化”案件定罪倾向

  依据证据规则、及现代法制理念;在刑事审判中要切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决克服轻视证据规则的“经验论”。在审查判断证据上,唯一可依靠的是证据规则、证据标准。提高甄别和审查证据的能力,确保严格依照规定审查判断证据、把握证明标准,指控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能对疑点和矛盾加以排除或者合理解释。面对定罪证据存疑的案件,定不了的坚决不定,判不了的坚决不判,绝对不允许为了“消化”案件而定罪,在定罪标准上没有通融的余地。此外,必须将客观证据放在第一位,将言词类证据次之,在本案无直接证据亦无间接证据情况下指控被告人周方泉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方存在由于案外因素(被害人亲属上访等)而“消化”案件定罪倾向,严重违反疑罪从无的原则。

  8、被告人周方泉得知部分工人前来闹事时,电话通知员工侯燕琦赶快来单位的行为,是出于维护秩序的目的,其行为是其职责所要求的、完全在法律限度内行使;其行为正当,受法律保护;

  当一个人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和严重伤害后,请大家设身处地的想一想,有谁能向周方泉如此忍耐克制,就算训练有素的法官遇到如此境地能比被告人更加冷静吗?公诉机关反而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经过渲染予以指控,完全背离无罪推定的原则,及罪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精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这样的证据,即使用于以“优势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民事诉讼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更不要说用于以“绝对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中。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有故意伤害罪。

  刑事责任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为了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指控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指控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存在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使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话,不但每个证据必须真实可信,各个证据之间还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衔接相扣,不能出现中断。证据“确实、充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控方不仅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下,没有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司法实践证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因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依法宣布被告人李某某无罪,还被告人一个公道。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这位曾做过英国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该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本案被害人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告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周方泉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最后鉴于本案在检察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无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再次起诉,客观的讲无疑对本案无论事实认定,和案件性质上,存在争议和分歧,在如此背景下法庭进行开庭审理,无疑亦会产生不同认识;故此倘若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被法庭采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如下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1、 被告人周方泉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

  2、 被告人周方泉具有如实坦白的情节,自始至终其供述趋于稳定。

  3、 被告人周方泉的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时。

  4、 被告人周方泉对被害人积极施救。

  5、 被告人周方泉所在公司已对被害人给予超出法律范围的76万元充分赔偿;

  6、 被告人周方泉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未预料到的,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对被害人 的死亡感到痛心。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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