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受贿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2 09:10) 点击:519 |
补充 辩护词(程某受贿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程某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孙爱文律师和武丽佳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刚才参加了庭审调查和法庭质证,听取被告人程某当庭辩解和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我们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程某受贿的犯罪事实以及案件定性均有异议,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程某所收受的节日礼金红包的款项应定为感情投资而不是贿赂,指控被告人程某受贿罪不能成立; 一、程序之辩 1、纪委、侦查机关存在对被告人程某指供、诱供、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情节。具有非法取证的行为、对非法获取证据应予排除。 被告人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当庭辩解,其不利供述是被纪委有关办案人员诱供、指供、和侦查机关变相刑讯逼供所至,(如侦查机关人员用冷风吹,威胁其必须按原先供述讲,否则就要吃苦头等。纪委办案人员诱导称;过节收银行卡不算问题,谁没受过,我就受过,讲出来就行了,可以回家过中秋节。而且办案人员反复对其说:“经济案件关键是态度问题,态度决定一切。你的问题只要你态度好,我们完全可以放在党内处理。你不要担心数量大,多少没有区别。)。其原来关于收受虞利民、蒋民强等人拜年、拜节礼金数量次数的供认,是违心做出的,,其是为了争取能回家过中秋节才不得已而违心为之。虞利民等证人证词在先(2011年7月),被告人程某供词在后(2011年9月)。因而不能排除当时是在某种压力之下做出的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庭审中的辩解,具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均使人不能不认为系违心供认的辩解具有相当的可信性。 2、依据五部委两个证据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鉴于侦查机关存在前述列举违反两个证据规定非法取证的现象。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辩解对庭前不利供述彻底推翻,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不利供述印证,反而当庭供述和辩解与诸多证据相吻合。故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依据五部委两个证据明确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出现反复;应将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均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出具相关说明。 从本案卷宗提讯证所载,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羁押期间提讯多达40次,案卷中只出具了不利于被告人程某的五份讯问笔录,其大多数的供述和辩解并未入卷,未出具任何说明,违背上述证据规定。 综上所获取的言辞证据显然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形成的,因而也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应依据五部委两个证据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键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其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能采信 令辩护人遗憾的是,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本案关键证人没有到庭, 被告人程某当庭及在审查起诉阶段称:对虞利民、蒋明强、黄荣高、朱坚峰 、赵立松、潘志敏等人回过礼,这些是被告人与之礼尚往来、 无罪的重要证据,证人不到庭怎么质证?证人不到庭怎么查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故上述关键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因而也不能作为不利于程某的证据而采信。 二、证据之辩 本案被告人过节收受财物的认定均是言辞证据,无客观证据补正 本案被告在过节收受财物的认定均是“一对一”言辞证据,检察机关一律适用了有利于侦查追诉的原则,违背了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几乎全部为言辞证据,而且缺失补强证据 另外扬云女、陈廷喜、朱红斌等证人证言三人作证如出一辙,用词都相同。明显具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诱导倾向, “如程某肯定收到了”显然是主观猜测,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烟票是禁止流通的、烟店未取证、烟店名称不详。 资金来源不明,虚开发票违规 以烟票所载数额作为量刑情节无法律依据 三、 实体之辩 程某所收受的节日礼金红包的款项应认定为感情投资而不是收受贿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程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从被告人收受财物的时间、方式、价值大小等各种情况。发生在春节、中秋节、期间;礼金馈赠的价值也有一定的限度,应是礼物价值相当的互相往来,符合当时当地的礼仪习俗; 从所送财物的价值上看,贿赂数额一般较大,而感情投资的礼金一般数额不大。在本案中,被告人所收受的礼金一般是符合当地送礼的风俗和惯例,基本没有超出红包礼金的范畴。 在本案中,送礼方都是逢年过节时所送,是遵循惯例的一种拜年拜节行为,一方面是联络感情,另一方面也对一年工作支持的感谢,最多也是希望平时多关照,目的是为了融洽与关系,是一种礼节性的表示。因此,本案送礼方的目的都是为了联络感情,协调关系,不是直接有求于程某的职务行为。 总之,根据案卷材料,虞利民、蒋明强、等公司老总所送的款项均发生在春节、中秋时节,都是以拜年、拜节的形式所送的。该等款项,发生的时间跨度长,具有持续性与循环性,而且单笔数额都不是很大,符合民间拜节送礼的习俗与惯例。将该等款项认定为受贿,有违传统与常理,也明显有悖我国当下社会之礼仪习俗和一般国民的情感观念。 对“感情投资”的礼金不作受贿处理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领导和一些重要省市检法两家的认可。 如: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熊选国(现为副院长)于2005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此类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认为: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同时他还认为,区别受贿与感情投资、馈赠,主要看受贿人是否“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张军认为: “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逢年过节收些礼金。这个我们把它叫做一种灰色收入,违纪违法,但是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就是逢年过节,红白喜事,身体不好,人家借这个缘由,笼络你,给一笔钱,这样的行为违纪,我认为不宜按犯罪处理,这个没有问题的,实践中也这样处理的。”(《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第397—398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也规定: 二、行为人接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的故意。所谓受贿的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即权钱交易的故意。本案的被告人程某在担任运管处处长的工作的签字等乃是正常履行职务,客观上必然为他人带来了利益或形成方便,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是为了事后得到“好处”才这么做的。相反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恰恰是足以证明程某是在履行其正常的工作职责。侦查卷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等文件的内容完全证明是程某本职工作应该做的工作,若不履行职责,却是失职、渎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也提出了要严格界定馈赠和受贿的属性。并对如何区分上也提出了从四个方面衡量的法律标准:(1)是要根据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是要看往来财物的价值; (3)是从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是看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只有严格遵照四个标准进行衡量才能更好厘清受贿与馈赠及礼金的界限,把握好司法的标准和尺度。而且从是否谋取利益上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受贿罪中第(二)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发生经济往来的行为人之间,没有视为谋取利益行为的存在,即使有涉嫌利用职务之便的嫌疑,也不能将经济往来中的行为就简单定性为受贿。毕竟这涉及犯罪问题,涉及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他的严重性远远超出一般处罚带给行为人的惩戒,他会剥夺了行为人的自由权和行为人应享有的社会尊贵地位和声誉。只有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将经济往来中的行为符合受贿的完整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界定为受贿,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性原则。刑罚的适用不遵循罚当其罪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正常履行的公务的行为发生消极的影响,阻碍和影响公务行为的效率。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收受宋德勇银行卡五万元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1、 被告人无收受贿赂的故意,是宋德勇强行所为; 2、 银行卡的姓名未变,所有权未转移; 3、被告人多次催促宋德勇取回或转走挂失 4、查看过两次的目的是否由宋德勇挂失或转走,继续督促转走。 5、被告人至案发时未取出卡内款项而且放在办公室。 6、未上交是看在云南邵通地区运管处邓学富的面子,怕影响了工作上的老关系,宋德勇是邓学富介绍来的。 上述指控有违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程某无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节日收受财物的事实来看,行为人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无《刑法》385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综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而只能证明这些都是被告人程某的本职工作所在,与法律上规定的法定要件谋取利益之间无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公诉机关的证据明显不足。 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公诉方也没有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这样的证据,即使用于以“优势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民事诉讼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更不要说用于以“绝对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中。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 从证言看,是在虞利民、蒋明强新上任总经理之际,完全出于上任拜访性礼节,而且是单位集体决定给的,因此,虞利民、蒋明强不具备向被告人程某个人行以贿赂的主客观要件。在具体的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与他人(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而且被告人接受拜年拜节送礼的行为人均是国企的老总。因此,虞利民、蒋明强等人没有向被告人程某个人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 贿赂的本质是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公诉方没有提供程某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程某不能认定受贿, 根据上述我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程某构成受贿都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充分审查,慎重采纳 辩护人 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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