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被控强奸继女无罪辩护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2 09:05) 点击:423 |
辩护词 (黄某被控强奸继女无罪辩护案) 温州中级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孙爱文、周荣担任其强奸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卷宗,基于本案中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客观, 未排除非法证据,定性错误,特别是二审法院,无视中央政法委组织制定的两个证据规定和程序正义,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强行作出违法悖理的错误判决导致无辜的人被处以徒刑,依据有错必纠的刑事政策;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罪名不能成立。 一、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无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相符,而且始终不变,与诸多证相吻合,据具有真实可信性; 上诉人自归案后,始终否认被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大喊冤枉,其辩解相当稳定。而且始终不变,与诸多证相吻合,具有真实可信性;上诉人黄某在多次讯问笔录辩解“我在水头镇上街197号二楼前半间睡觉,汤诗璇推门把我吵醒,-----她说自己在楼梯摔倒了,没有摔伤,就是自己库底有点湿,(与汤某陈述不知流血了,是听爸爸给妈妈电话中说其流血后才得知下身流血的陈述相吻合)我马上就将她抱到床中间,让她躺在床上,后在床上脱掉她的长裤及内裤,看到她阴道口流出少量的血,这时我马上给妻子庞某打电话叫她快点回来,不到一分钟庞某到家了,当时汤诗璇的裤子还在膝盖处裸着下半身躺在床上,”应该是真实的,但庞某称;当时看到汤诗璇已穿好衣服,下身还在流血的证言,有违常识,穿上厚厚的裤子怎能看到阴道流血。故上诉人黄某供述“庞某到家时汤诗璇裤子还在膝盖处裸着下半身躺在床上,与客观事实相符。 二、侦查机关对无行为能力被害人采用引诱等方式取证,有违刑事诉讼法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反而将其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1、2011年11月9日12时平阳公安局对无行为能力受害人汤诗璇询问笔录采用引诱方式制作,如“你的爸爸黄某是否用他的鸡鸡插你尿尿的地方;你爸爸黄某一共插了你的尿尿的地方几下”等。 2、本案事发是在2011年3月30日,于2011年4月12日才由本案受害人汤某报案至公安局,在此期间汤某被强行隔离,就连其母亲庞某都见不到她,全部是由汤家上被人及其姑姑全程陪护,事隔10多天,不能排除人为因素所致被害人产生错误判断。 3、报案后也只是由汤某的姑姑汤惠玲陪同在场作笔录,这十分不合情理,更不合法。这样明显有违刑诉法的常识性的问题也就这样发生,除了遗憾只能说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公诉人认为其母在场,受害人不说话,不得已才是非法定监护人在场。辩护人认为为换取受害人所谓的“控罪陈述”,不惜公然违反诉讼程序。 4、由于人为的影响,至今受害人对他人几乎都不开口,只有在面对汤家人一方的时候才作出所谓的本案的“陈述”。而在2011年11月9日再次作询问笔录时,本案的受害人对于被告人黄某具体如何强奸她一事不再做任何言语上的述说,只是用沉默、点头、摇头等方式在他人的引导下作出表示。这又有几多事实可信? 5、2011年12月21日平阳公安局对证人陈圆圆询问笔录所载“汤诗璇刚从温州医院出院,---那天下午我和我妈、表姐郑青青、汤诗璇等6、7人在我哥房间里聊天,聊的内容包括汤诗璇是如何摔伤的或者被他爸爸欺负的之类的话题。当时汤诗璇低头不语,后我就将汤诗璇单独带到我自己的房间里,我讲讲如何受伤的,一开始不管我如何跟她讲,她就是不说话,----后来我问她是否她爸爸害她的,一开始低头不语,后来说是------”。此证言证实汤诗璇受伤出院后诸多成年长者先入为主,面对一个无行为能力受害人无端指责黄某,直截了当的将被害人受伤出血归咎于黄某,必将对一个8岁的儿童起到误导作用。做出不利于被告人黄某的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 鉴于受害人的陈述对被告人定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本案中该陈述又参杂着过多的认为因素导致其未能客观体现本案事实的真相,故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本案中唯一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有无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便是本案受害人汤诗璇的陈述,但是,该证据的真是性具有重大疑问,而且是一对一言辞证据,无客观证据补正 本案上诉人黄某构成强奸罪的认定是“一对一”言辞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了有利于追诉的原则,违背了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本案实际上主要凭具有重大瑕疵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要重言辞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有违证据运用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四、一审法院认证的证据中有违常识 1、证人陈圆圆证言(4)被害人告诉她“被告人黄某的奸淫行为导致被害人阴道流血”。辩护人认为,上述证言不可能出自一个8岁无行为能力的儿童之口,其认知能力和词汇是不能企及的。 2、证人庞某(2)证人周月香(3)证言案发后第五天均证。听被害人告诉她,“被告人黄某动了她的下身”。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某在多次讯问笔录辩解“我在水头镇上街197号二楼前半间睡觉,汤诗璇推门把我吵醒,-----她说自己在楼梯摔倒了,没有摔伤,就是自己库底有点湿,(与汤诗璇陈述不知流血了,是听爸爸给妈妈电话中说其流血后才得知下身流血的陈述相吻合)我马上就将她抱到床中间,让她躺在床上,后在床上脱掉她的长裤及内裤,看到她阴道口流出少量的血,这时我马上给妻子庞某打电话叫她快点回来。”从其辩解中说明;上诉人黄某将被害人抱到床上,脱掉被害人的裤子,查看下身有无问题,作为父亲这是一个应该做的是,查看必然要脱其裤子动其下身,怎么能与强奸相连呢。 再者;被害人汤诗璇陈述中有不实之词;“其放学回家,见房门插着,认为家里无人,便用小刀拨开进屋。”众所周知门插插门,只能是人在屋内插,只要门从里插着,必定房间有人,故被害人认为房间无人,是在说谎。 五、缺少对被害人汤某的伤情成因的司法法医鉴定,故申请伤情进行伤情成因分析鉴定。幼女出现外阴阴道出血的原因有多种: 1、异物:有些儿童出于好奇或淘气,常将纸团、棉球、小铃铛、笔帽、小卡子等异物塞入阴道,引起阴道避损失流血,但往往基于面子,不如实诉说。 2、外伤:这是比较常见的原因。比如有些幼女骑小自行车撞伤外阴,或学龄儿童玩耍时不慎碰在桌角上,挫伤外阴,或跑跳时跌跤,坐在硬物上,都很容易碰伤外阴,有时局部出现流血。 而根据本案中几位妇科医生的陈述,都没有直接认定受害人的伤乃性行为所致,王红医师认为器械、棍棒等的插入或意外撞击,都有可能出现这种结果,阴道出血有多种不确定因素存在。然而,本案中受害人的外阴完好,处女膜完好,故本案还需要证明的问题还有:受害人下身出血是否就是由被告人强奸行为造成,这种男性性器插入幼女阴部,是否又会出现外阴完好、处女膜完好这种匪夷所思的情况呢?幼女出现外阴阴道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期待上级法院委托权威机构进行的伤情成因鉴定能够还原事件真相。尽快有个公正客观的说法。 六、本案中的证人周月香、汤惠玲、陈园园等人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没有构成刑事证明所需要的证据锁链,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 本案中,这些证人所述的都并非是亲眼所见,都是听本案受害人汤某所言。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看到其如此幼小又下身无故出血,会想到可能由他人强奸所致无可厚非,但是这只是他们的无端臆测,本案中受害人又是否就是在这种大人们的臆测的引导下作出具体陈述的呢?而此处受害人陈述的真伪性一时间尚且还得不到确认,那这些证人所听所说又如何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真相?又如何作为本案被告人的定罪依据? 加之汤家人与本案被告人黄某因老房分割存有纠纷,这种情况下不排除汤家人为达到某种经济利益而引发的猜测进而予以控告。 七、本案中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不能用作刑事诉讼的证据,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 我国法律对测谎”唯一正式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1、测谎报告非法定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类证据中并没有心理测试报告,由于测谎技术的引进、开发、研究和应用尚处于初级阶段,不久前《人民法院报》强调测谎仪不宜推广,尤其在司法领域的使用应当慎重。 2、测谎题目有法律逻辑陷阱。本案中的心理测试报告中,MGQT1中的第(1)点问3月30日那天下午你有叫汤某趟在床上吗和第(3)点问3月30日下午是否有在床上脱掉汤某某的裤子,都很容易使人产生叫汤躺倒床上脱下裤子就是有发生强奸的事实,其间等同。作为被羁押人员理所当然的予以否认,而测试报告就认定被测试人心里有问题,这科学么?有事实依据么?再者,这脱裤子是否就能代表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呢?MGQT2中的第(4)点问题问有为这件事咨询过什么人吗?这跟本案有何联系? 3、最后的鉴定意见更是显得该心理测试报告十分不专业,可以说是荒唐。没有通过本次测试,是否就能直接推到出被告人有实施强奸行为,这二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吗?辩护人认为未能通过本次测谎测试,最多最多也说明被告人在测谎时没有说真话,却不能直接得出结论说被告人有实施强奸行为,或者也可能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测谎,是个人都会紧张的,不能通过测试根本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为人的思想是非常复杂的,其心理活动和说话的真伪与科学数据的图谱不可能完全一致,充其量其也只能作为本案的辅助参考,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不能用作刑事诉讼的证据,更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八、关键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其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能采信 令辩护人遗憾的是,本案关键证人均没有到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故关键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因而也不能作为不利于黄某的证据而采信。 九、本案的其他证据,诸如勘验、检查笔录、王红、钱爱弟、张美兰等人的证言,也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本案中,事发是3月30日,4月12日公安局才到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察、检查,查出红色床单的边裙上有流柱状可疑斑点和滴落状可疑斑点,事隔十几天,这些可疑斑迹难道就可以确认就是系3月30日案发时留下的,而不是更早或者案发后留下的? 所谓证人证言中的‘听被害人汤诗璇说’也仅仅是建立在被害人汤诗璇讲述是否真实的基础上,只有被害人讲的是真实存在的,其他“证人证言”才有效,反之亦然。 十、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有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刑事责任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为了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存在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使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话,不但每个证据必须真实可信,各个证据之间还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衔接相扣,不能出现中断。证据“确实、充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中央政法委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 综上所述,一审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下,没有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司法实践证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因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依法改判上诉人黄某无罪,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这位曾做过英国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申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对上诉人依法宣告无罪 此致 浙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周荣律师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2012年8月 日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