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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经侦总队队长回避法律意见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1 12:04)    点击:635

  责令经侦总队队长回避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唐公安局领导:

  本律师于2011年9月1日受当事人安某委托,代理本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的“张、王报韩某、安某挪用资金”一案。

  本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是“张、王报韩某、安某挪用资金”案件的负责人。本律师代理该案后,队长在接待本律师时态度极为蛮横,刁难阻碍律师履行职务,本律师代理了上千起刑事案件的律师,而且是连续多年的省部级的优秀律师,从未遇到过向队长恶劣行径的侦查人员。本律师在这一年多的代理中所获取的证据中,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显现出队长并不是简单的对待律师态度粗暴和耍特权的问题,其背后甚至不能排除有不良动机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谋取个人私利,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明显存在违法办案,接受当事人宴请、泄露案情等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其回避,并予以控告;

  一、队长在办案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王某高消费宴请。

  本市荣川集团员工郑永志反应于2012年8月5日下午1点,看到队长在本市高档餐厅远洋城淮扬村食府,接受当事人王某请客吃饭。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队长违反上述规定,公然接受当事人高消费宴请,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队长在案件侦查阶段向王某泄露案情与办案机密。

  当事人王某及其助手等人经常出入队长办公室,就如同在自己中家一样随便。队长不但将案件侦查的详细情况泄露给王某及郝某。

  依据有关材料反应;,队长将侦查笔录在内的卷宗提供给王某。同时,本案的审计报告以及用刑事手段获取的证据提供给王某。

  依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案件卷宗属于国家机密,不得透露给当事人。公安部令第35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公安机关内部意见”。队长向当事人泄露案情与办案机密的做法,违反上述规定,已涉嫌渎职。

  三、本律师执业多年遇到的第一个态度极为蛮横,耍特权,故意不依法办事的侦查人员。

  公安部令第35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综上所述,作为本市市经侦支队的副支队长,队长在办案过程中接受当事人高消费宴请,在案件侦查阶段向当事人泄露案情和办案机密,已涉嫌渎职,而且拒绝执行公安部令,阻挠律师会见当事人及了解案情,实属知法犯法,甚至不能排除其怀有不良动机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谋取个人私利。

  鉴于其严重的违法行为,队长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张、王报韩某、安某挪用资金”案件的侦查工作,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本人作为当事人安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要求队长回避。

  投诉人;孙爱文律师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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