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中国日报社记者马勇作无罪辩护二审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1 12:04) 点击:418 |
辩护词
为中国日报社记者马勇作无罪辩护二审 (马勇强奸案) 案情梗概; 该案在我国尚属首例,被告人马勇(30岁)系清华大学法律研究生,中国日报社记者,中共党员,具有司法执业资格。马勇与贾某某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性关系,因马勇患了精神病,引起恋爱关系破裂后,但马勇依然痴情的追求贾某某。贾某某反目于3个月后并向公安机关告发马曾在两个月前强奸了自己。因而马勇被捕入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孙爱文律师作为担任被告人马勇强奸案的一审辩护人,现继续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本辩护人认为,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昌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主观片面,存在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其强奸罪名不能成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敬请二审法官注意如下情节; 1、性行为发生在热恋之中; 2、男方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 3、男方系清华大学法律研究生在供述时为何不知保护自己; 4、性行为发生后女方仍在男方停留; 5、性行为发生后的数日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并帮男方购买电器; 6、性行为后数日发现男方患有精神病而提出分手; 7、男方病态的痴情送花送物达到不可理喻后女方报警; 8、女方控告被强奸是在性行为2个月后。 该案在我国尚属首例,为正在发生的错案。敬请二审法官慎之又慎; 鉴于该案极为特出申诉人请求如下 1.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马勇无罪。 2、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对马勇进行有无诉讼能力(受审能力)鉴定。只有对被告人进行了诉讼能力、受审能力鉴定,方能判断其在羁押时所做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3、申诉人马勇患有严重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捕时仍在治疗之中,不适宜关押。本律师在一审宣判后会见被告人时,仍在痴情的想念贾某某,而且理直气壮的说他很想贾某某,请律师转告贾某某晓韵来看他。从表情、语气神态被告人完全处在幻觉之中,仍然在发病期,被告人目前首先需要的是及时的治疗,请求再审法院立即对申诉人变更强制措施,保外就医。 针对一审判决辩护人发表意见如下; 1、被告人马勇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无罪 马勇与贾某某恋爱关系,在客观上是个不争的事实,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性关系,恋爱关系破裂后,贾某某反脸否认,并告发马曾在两个月前强奸了自己,对于这种告发的案情,应慎重处理,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的由来是怎样的呢?卷宗材料证实,并非马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贾某某报的警,而是两人在热恋中发生性关系超过了2个月后,由于恋爱关系破裂,贾某某对马的痴情相爱接受不了,反脸为仇,否认其恋爱关系。先有贾某某的家人声称有人来家闹事报的警,后有贾某某又到接警部门告发曾被马强奸。其行为不是自圆其说吗?对于贾某某的告发,不能轻易相信。 在本案中,贾某某把与男方发生性关系的责任,全部推卸给了被告人马勇,在客观上是不公平的。贾某某是一个30岁的成熟女性。对贾某某的表现必须提出质疑:1、在2008年7月5日晚上玩牌时,一直打到深夜11-12点钟,没有提出要回家的意思表示。2、打玩牌后,男女两人在阳台商量了好长时间,你如果真想走的话,谁能拦得住你呢?3、你贾某某如果真想走,想保一身清白,为什么又进了卧室?本卧室并没有锁,进去后还是可以出来的。4、当马脱自己衣服时,贾某某如果想走,为什么不借此机会往外跑?5、贾某某的衣服是马给脱的,为什么贾某某被马摁到床上后被马任意脱衣服?在卷宗证明脱了20~30分钟,如果女方真的反抗的话,衣、裤不被撕烂了吗?为什么还好好存放着?6、贾某某告发马强奸自己,为什么当时用过的内裤还都洗干净,不留痕迹?7、一个晚上发生性交8次,前后用了多长时间?剩下的时间贾某某干什么去了?为什么不走?8、贾某某既然认为被马强奸,为什么第二天继续留在马家吃饭、玩?9、贾某某为什么还与强奸自己的男人在第二天以恋爱对象的名誉会见了马的同学?10、贾某某与马发生性关系后,当时非但没报案,而且在第二周休息时,又来马家炒菜、吃饭,帮助买电器,为什么?11、9月12日以前为什么不报案?12、9月12日在家人报警有人闹事的情况下,贾某某家让派出所把马带走后,贾某某又告发马曾经强奸自己,与自己在证词当中说的马对贾某某没有暴力,没有威胁不是自相矛盾吗?等等,这些问题不是让人深思的吗? 2、被告人马勇目前无诉讼、受审能力,其在诉讼中所述供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诉人多次申请二审法院对马勇进行有无诉讼能力及受审能力鉴定,但未理睬申诉人的意见。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涉及到刑事受审能力。前者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被告人马勇是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进入诉讼阶段仍处在不全缓解期,需要继续治疗但终止了治疗,情绪、意志过程受损,行为时常受幻觉支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无自我保护能力,申诉控告能力,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清楚的发现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法,没有足够的理智能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对自己的帮助,不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对于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在监护人不再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凌晨4时仍在对其审讯,是否实施了诱供、指供、逼供是不能排除的,因被告人失去申诉控告的能力,对以后的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其在诉讼中所述供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报案人贾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虚假、矛盾重重、违背常理,不能自圆其说,故不能证明其性行为违背的报案人意志。 贾某某报案动机是在恋爱破裂后为了摆脱被告人无休止的追求,强奸只是借口,只要能将被告人较长时间羁押,不再对其纠缠即达目的,对此,她们之间的性关系是否真的违背其意志,应不予彩信。 发生性关系时贾某某为何不大声呼救,理由是不好意思,而甘愿付出被强奸的代价。而两个月后向公安报案为何就不存在不好意思了呢?为何在贾某某最初的报案中谎称第二天早7时即离开被告人家呢,为何到第二天中午仍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闭口不谈,为何不如实陈述呢?报案人向侦查机关陈述为何有诸多不实之处,故此亦不能认定所发生的性行为违背报案人的意志。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缺乏物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强奸罪的证据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根据“强奸罪的诉讼证据形态体系”,尚缺乏下列关键证据的物证;有无搏斗痕迹,有无撕毁衣物等,敬请再审法院慎重审查。 现申诉人将下列新证据材料呈上; 1 被告人马勇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证; 2 被告人马勇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系清华大学法律高才生,但完全不能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保护自己,说明其在患病期间,无诉讼能力、受审能力; 3 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韦宁律师致中国日报社的律师函; 证明被告人马勇在终止与贾某某恋爱关系后继续痴情追求并置若罔闻的送礼,干扰了贾某某的正常生活,完全证明被告人马勇是患精神分裂症所致,是病态。对此引起贾某某及家人的不安,在反复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进而报案,很明显其目的是欲将被告人进行隔离,使其不至于在次干扰其生活,但是,单纯的控告被告人马勇骚扰贾某某的生活,公安机关充其量对其拘留几天,释放后被告人仍会我行我素,会继续进行干扰,不会解决长时间的问题,只有控告被告人强奸方能对被告人长期羁押,长期羁押方能不干扰其生活,故此说明贾某某报案的真实目的是排除干扰,控告强奸是手段,如果马勇不去痴情的继续追求,贾某某绝不会控告被强奸,对此说明其性行为并未真实的违背贾某某的意志,只是在结束恋爱后马勇因病产生的不可理喻的行为迫使贾某某采取控告强奸为手段,以此达到羁押马勇不至于在干扰其生活的目的,充分证明马勇不存在强奸行为,至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证明马勇的有罪供述在无诉讼能力下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被告人马勇犯强奸罪不能成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予了特殊保护,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教育和矫正。现给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一个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戴上强奸罪的罪名,对其漫长的人生会带来何等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况且被告人马勇并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最后,敬请再审法院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改判被告人马勇无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更加和谐。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 5 月 24 日 为清华大学法律研究生作无罪辩护(马勇) 二审补充辩护词(马勇)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马勇的辩护人,现将下列证据材料呈上;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此致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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