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01 11:56) 点击:628 |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孙爱文律师 手机:13801399115 周荣律师 手机:13911218580 地址:北京市北三环安贞桥西仟村大楼A1207法制进行时咨询处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442365 传真:010-64451986 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涉嫌挪用资金一案) 尊敬的唐山市公安局领导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安慧君之夫程守江的委托,并征得安慧君本人同意,指派孙爱文律师、周荣律师担任安慧君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现对韩某、安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韩某、安某不构成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具体如下: 2011年8月,唐山荣川实业集团董事长韩亚明、财务安慧君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韩亚明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慧君于2011年8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日后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4月3日解除对安慧君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继而同年4月11日安慧君再次被刑事拘留。现基于韩某、安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161条之规定请唐山市公安局撤销韩某、安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解除对韩某、安某的强制措施。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韩某、安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为了正确评价韩某、安某的行为性质,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特就此案向专家们咨询,三位全国著名的刑事法专家,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于2011年12月26日在京就犯罪嫌疑人韩某、安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案进行了研究和论证。经过深入的讨论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专家们一致认为,韩某、安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归他人使用,或者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的资金借给他人的,均属于挪用资金的非法行为。依此规定,韩某、安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1)润田公司为荣川公司垫付购买土地款的行为经过了全体股东开会讨论决定,具有合法性。(2)润田公司为荣川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土地款,不是以韩亚明或安慧君或二者的个人名义进行的。 二、唐山市经侦支队在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继续调查的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 2011年10月唐山市经侦支队以韩某、安某涉嫌挪用资金罪400万元移送唐山市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据了解唐山市经侦支队将挪用资金的数额扩大至963万元,此部分资金发生在2002年12月6日至2004年11月9日,荣川公司保留了全部自荣川公司2002年10月17日成立至2005年2月17日期间,与润田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明细及财务记账凭证。在此期间,润田公司及荣川公司由于办公场地共用,股东重叠,大量共同项目经营,两个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共69笔,其中,荣川公司转入润田公司6笔,总金额为15,050,000.00元,润田公司转入荣川公司63笔,总金额为14,516,365.94元。这些资金往来在润田公司及荣川公司的财务帐上均有详细的记录,并附有完备的财务手续。而市经侦支队只注意到润田公司转入荣川公司的资金,却没有调查核实,荣川公司转入润田公司的大笔资金,并在润田公司与荣川公司大量资金往来事实的基础上,推定韩亚明在其中有挪用行为。 辩护人认为,经侦支队核查的963万元的挪用资金发生在荣川公司成立之初,与润田公司共用经营场地,大量共同业务共存,大量资金往来的基础上,不存在韩某、安某以个人名义、擅自将润田公司的资金挪动,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非法活动。辩护人认为,韩某、安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272条挪用资金罪。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各省市司法机关均明确表态,对企业高管慎用强制措施。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着力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从有利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有利于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有利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出发,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和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使用法律,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收入与犯罪所得、企业不规范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在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注意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慎重使用强制措施,慎重扣押企业涉案款物,最大限度避免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影响,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2008年年底公安部曾在全国公安机关经侦系统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对企业高管“慎用”强制措施。公安部表态,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在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同时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讲究执法方式方法,决不能因为执法不当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更不能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雪上加霜,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公安部表态,对涉嫌犯罪企业的正常经营账户、资金,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也要慎用拘留、逮捕等措施。要从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发,根据必要与可行的原则,正确适用强制措施。 综上,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已成为当前政法部门的首要任务,而着力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又成为其中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保障企业经营发展的“三个有利于”以及公安部的“对企业高管慎用强制措施”均是强有力的具体落实措施。基于此,我们认为针对本案唐山市公安局应着眼于中央的政策倾向,着眼于更高水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着眼于更优势的司法手段维护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尽快撤销本案并解除对韩某、安某的强制措施。 四、对韩某、安某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或案件久侦不结会造成不可预计的损失。 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是一家多元化、跨区域发展的集团公司。下设子、分公司近20家,集团及子公司注册资金超过3亿元,经营范围涵盖汽车销售服务、金融服务及房地产三大业务。现有员工一千余人。 截至2009年底,荣川旗下的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累计放贷2.55亿元,有力促进了唐山三农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唐山市委、市政府“唐山科学发展模式”示范单位、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副会长单位。 唐山荣川实业集团在管理技术的引进及创新,地方政府的税收,提供工作岗位解决就业,为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微小企业等中低收入群体提供小额贷款服务保障企业正常稳健的经营发展等等方面作出了极大的贡献。唐山荣川实业集团作为一个中小型企业在其发展历程中努力实现企业的社会价值,积极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严格履行企业的社会义务。韩亚明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唐山市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对韩亚明及财务安慧君采取强制措施,严重影响了荣川集团的正常经营,如继续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员工的正常工作,公司的业务发展,关联企业的正常营业,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最终会引发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应以大局为重,以社会和谐稳定为前提,以贯彻中央对保障企业经营发展的态度为基准,尽快撤销此案,解除对韩某、安某的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韩某、安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有关的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以法律为根据,以事实为准绳,立足于事实求是原则的基本要求。协调发挥司法手段的作用,慎重使用强制措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特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解除对韩某、安某的强制措施,撤销挪用资金罪一案。 另外侦查机关重复对安慧君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无法律依据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安慧君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期满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继而监视居住,然后于2013年4月3日将犯罪嫌疑人重新刑事拘留,即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造成刑事拘留事实上没有期限,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要保障人权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应予以纠正 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做法,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违背了“案件同一性”原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存在着巨大的危害性。表现为: (一)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违背了法学理论上的“案件同一性”原理,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重复逮捕、拘留,就可能导致侦查机关运用这一权力规避侦查羁押期间,通过反拘留的方式变相延长法定的羁押期限,从而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二)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存在着巨大的危害性。在行使刑事拘留权时不能得到检察机关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侦查机关就有可能出于保护某集团利益的目的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甚至不能排除个别怀有不良动机的侦查人员也可能利用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对公民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谋取个人私利,从而对安慧君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其危害性之大是不言而喻的。 拘留后释放发现新证据应直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具有不合理性和危害性;对犯罪嫌疑人不能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否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措施期限也就失去了作用,造成了事实上刑事拘留无期限的问题。 以上为本所律师对本案的法律意见,敬请贵局参酌。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执业证号码:11101200310707549 二○一三年三月 日
附件:韩某、安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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