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9-01 11:51) 点击:419 |
辩护词 高小鹏故意伤害案死刑复核阶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高小鹏妻子冯丽君的委托,并指派孙爱文律师担任被告人高小鹏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本案主要案卷材料,至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高小鹏不具有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应依法严惩”之情节,被告人高小鹏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 “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应依法严惩”之情节,原审法院以此为适用死刑标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刑畸重。 第一:情节并非特别恶劣 不存在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不构成罪行极其严重。依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法定的适用死刑的总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对量刑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外,对于究竟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国情和司法实践来看,对故意伤害而言,只要有预谋地故意危害无过错的被害人,则推定其罪行极其严重。在本案中,通过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①案件的起因,是因物业管理而发生的纠纷,酒后一时激动而致人死亡;被告人高小鹏案发当晚因为喜得爱女满7日进行庆贺,与朋友饮酒过量,造成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导致被害人死亡悲剧的发生,虽然刑法已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醉酒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导致了对醉酒犯罪人归责问题上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冲突,对于伤害致死案适用重刑时更不能忽视这一客观存在。并非对被害人有宿怨,经过预谋而行凶; ②主观目的,是伤害被害人身体,让其害怕高小鹏,并无致被害人重伤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是高小鹏追求的目标; ③犯罪工具是徒手,并非借助任何工具; ④犯罪手段,虽徒手打击了被害人胸部、头颈部,但并非有不达目的不罢休,不杀死他人不放手的趋势; ⑤事后态度,积极反应,用脚试探,让其姐拨打“120”急救进行施救,担心被害人死亡,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并非凶残、粗暴之人;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必然结论:论手段,所使用的是常见的伤害方式,谈不上特别残忍;论后果,远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因此,对高小鹏适用死刑,也明显地与《纪要》的要求相冲突 所以高小鹏不存在预谋地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则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罪在两种情况下可适用死刑: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但具备了上述条件并不是必须适用死刑,而是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刑罚方法中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根据这一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情节特别恶劣”两个条件。这一解释是符合刑法第48条关于适用死刑一般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解释为是指犯罪人使用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具有虐待性,令人难以忍受。令被害人承受了极大的痛苦。例如,采用割生殖器的方法伤害他人,结果导致他人大出血死亡或者向他人脸部及身体的某些部位泼洒大量硫酸,导致大面积严重烧伤,不治而死等等情节特别恶劣。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向被害人头部击打“数拳”,不具有“手段特别残忍”情形,原审法院一方面未查明“数拳”到底是几拳?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不进行论证适用死刑的正义性,而是以一句简单的“情节特别恶劣”敷衍了事,难以服判。刑罚的威慑力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主要不取决于死刑等过重的刑罚,而在于刑罚之不可避免,使犯罪不能轻意地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 第二,社会危害也并非巨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适用死刑必须同时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适用死刑的补充标准,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死刑基本相当,但人身危险性较轻,则不应当适用死刑。在本案中高小鹏人身危险性较轻,则不应当适用死刑。 ㈠属初犯、偶犯。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与穷凶极恶、好逸恶劳、贪利成性的犯罪分子相比没有明显恶劣品质,因此,在对即使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初犯、偶犯适用刑法时,一般也只宣判处死缓,因此,高小鹏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说来并不大或者说并不特别大; ㈡属激情犯。尽管激情犯罪并非法定的从轻情节,但是在现实中司法机关基于限制死刑适用考虑,大都能够接受激情犯罪从轻处罚的意见。在本案中,高小鹏的犯罪行为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发生的,事先并没有完备的犯罪计划和反侦查计划,具有突发性,并非一贯为非作歹、欺压邻里、鱼肉百姓,对这些邻里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第三,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轻易处以死刑,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不宜对高小鹏适用死刑。因为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意思的勾连与犯罪行为联结。因此共同犯罪一个基本处罚原则是“部分实行全体责任”,原则上应当按照等量正义观的要求,不应判处犯罪人死刑,否则便是不正义的死刑。在本案中,即便高小鹏罪责相当,轻重难分,也要从实际出发,仔细斟酌,审核认定找出谁是最重者,不能武断的不分主从判处死刑。 第四、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在行为人必须具有重伤的故意。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单纯以客观危害结果轻重作为量刑的依据,本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还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对何种结果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以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台湾刑法的规定便区分轻伤结果加重犯和重伤结果加重犯这两种情况,对犯轻伤罪而致人死亡和行为人出于重伤故意而致人死亡,则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在我国,立法虽然无此规定,但对“伤害致死”具体量刑时应严加区分。作为“伤害致死”适用死刑,必须坚持行为人具有重伤故意,被告人高小鹏主观上是不存在重伤故意,以其伤害行为客观方面诸特征,完全否定存在重伤故意 第五、原审法院对于诸多案件事实未查清 1、原审法院未查清被告人高小鹏系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因其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申诉人高小鹏案发时因醉酒降低了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和部分记忆,符合病理性醉酒的特征,应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2、原审法院未查清被害人致命伤是谁所为 3、存在伤害行为作为导因又引起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猝死的可能 第六、申诉人高小鹏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案发后,高小鹏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掐人中”现场施救,同时,令其姐即刻拨打“120”进行了施救。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 1、被告人高小鹏具有《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 ㈠对同号室关押犯罪嫌疑人张旭成用刀片割腕自杀及时制止和举报致其自杀未果; ㈡2008年6月份,对同号关押犯罪嫌疑人王长明的反供成功检举,致其判刑四年; ㈢对同号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替人顶罪进行检举。 对于被告人的揭发检举应以核实,并根据《刑法》第68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小鹏真诚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进一步降低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权回收后,进一步反复强调,对于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在本案中,高小鹏具有符合前列《规定》第四条所列可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与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的政策的情形。 既然高小鹏真正悔罪,而其家属又积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规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慎用死刑的政策,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原审法院不考虑高小鹏的悔罪因素与其家属已积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的因素,对高小鹏不予从轻处罚,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慎用死刑的政策。 被告人高小鹏亲属生活近似崩溃,仍寻求与被害人亲属和解,继续给受害方以补偿。 目前被告人高小鹏的女儿不满周岁,妻子无工作,姐姐案发后被被害人亲属的汽车撞成残疾,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尽管如此,其家人仍在力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准备变卖房产支付赔偿,高小鹏的亲属迫切盼望能在法庭的引导下尽快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方亲属的谅解, 高小鹏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是其认罪态度好的明显表现。而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及司法惯例,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均是可以酌情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即使认为对高小鹏依法应适用死刑,那么,也应考虑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而对其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六、高小鹏并非不堪改造之列,不应判处死刑 。 前文的分析足以表明,高小鹏罪不致死,不应判处死刑。而从另一个角度,即刑罚的目的出发,对高小鹏也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尽管高小鹏犯罪且危害较大,但是,通观高小鹏的所作所为,可以发现高小鹏敬畏法律与敬畏生命的人性尚存,其人身危险性尚未达极大的程度,与不得不处以死刑来剥夺再犯罪能力的所谓“不堪改造”的犯罪份子尚存一定距离。因此,从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个别预防目的出发,对高小鹏也并非不得不适用死刑。相应地,按照“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即使高小鹏论罪当杀,也完全可以不处以死刑。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充分考虑、慎重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二审的错误认定与判决,尤其是撤消对高小鹏的死刑判决,改判较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高小鹏的本次犯罪性质与情节虽属严重,但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劣迹,更无任何犯罪前科,从侦查直至二审开庭过程中的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均非极大,因而尚不属不堪改造之列,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不至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不至于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 原审判决对高小鹏判处死刑,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有失公正。恳请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审慎对待,高小鹏故然有罪,但绝非罪极当诛,无论是念其偶犯无前科,或是从其主观故意上,或是事后客观救助上,或是悔罪表现,立功情节上,均可看出此人社会危害性不大,高小鹏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行虽属严重,但本案的多方面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与因素决定了高小鹏完全可以不判处而且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判决畸重,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高小鹏即使应被判处死刑也不属于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不核准对高小鹏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张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 辩护人 孙爱文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2009年 月 日 高小鹏故意伤害案死刑复核阶段 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高小鹏妻子冯丽君的委托,并指派孙爱文律师担任被告人高小鹏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针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刑三中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先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该证据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未达到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唯一性,确定性,排他性。原审法院对于诸多案件事实未查清 1、原审法院未查清被告人高小鹏系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2、原审法院未查清被害人致命伤是谁所为 3、存在伤害行为作为导因又引起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猝死的可能 4、被告人高小鹏具有《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应与核实认定: ㈠对同号室关押犯罪嫌疑人张旭成用刀片割腕自杀及时制止和举报致其自杀未果; ㈡2008年6月份,对同号关押犯罪嫌疑人王长明的反供成功检举,致其判刑四年; ㈢对同号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替人顶罪进行检举。 对于被告人的揭发检举应以核实,并根据《刑法》第68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小鹏真诚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进一步降低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高小鹏亲属目前仍在积极寻求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努力进行和解。 目前被告人高小鹏的女儿不满周岁,妻子无工作,姐姐案发后被被害人亲属的汽车撞成残疾,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尽管如此,其家人仍在力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准备变卖房产支付赔偿,高小鹏的亲属迫切盼望能在法庭的引导下尽快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方亲属的谅解, 三、 一二审判决有违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 四、 一二审判决高小鹏死刑有违中国首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慎用死刑的政策, 中国首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慎重判处死刑,及疑者不杀、杀着不疑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死刑政策。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一二审判决高小鹏死刑有违中国首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慎用死刑的政策, 五、申诉人高小鹏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高小鹏以往经历良好、真诚悔罪、悔罪态度好、积极向受害人赔偿,这些都是法律上规定的免于死刑的酌定情节,案发后,高小鹏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掐人中”现场施救,同时,令其姐即刻拨打“120”进行了施救。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 六、一二审判决高小鹏死刑受案外因素及家属以命抵命”的复仇情绪的的影响。 尽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高小鹏与同案犯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犯从犯,但在量刑时却没有将两人同等对待、判处一样的徒刑,而是一个判死刑一个被判无期徒刑。这充分说明是死刑量刑标准不一的典型案例,折射出量刑问题。一二审判决高小鹏死刑受案外因素及家属以命抵命”的复仇情绪的的影响。并未严格依照死刑适用标准。此外,法院对外的独立审判程度及内部的独立审判程度,也影响到适应死刑的标准。 死刑案件一旦错判,代价是生命,后果无法挽回。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这成为高小鹏最后的机会。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这是留下高小鹏性命的最后机会。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高小鹏罪不应适用死刑。退一步讲亦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敬请最高法院对高小鹏不予核准死刑。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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